屈臣氏銷售過期飲料被判10倍賠償
- 發佈時間:2015-01-21 08:02:00 來源:京華時報 責任編輯:時習
男子宮某花費35元在屈臣氏超市購買了一盒飲料,而後宮某發現該飲料已過保質期,於是將屈臣氏訴至法院索要10倍賠償。海淀法院一審支援了宮某的訴訟請求,屈臣氏不服判決,認為宮某對商品進行了調包,向一中院提起上訴。昨天記者獲悉,一中院駁回了屈臣氏的上訴,維持原判。
2013年5月22日,宮某在位於海澱區中關村南大街的屈臣氏第五分店超市,購買了一盒左旋肉鹼蛋白飲料,花費35元。宮某稱,該食品的生産日期是2011年11月18日,保質期18個月,截至購買日2013年5月22日,已超過保質日期。
屈臣氏公司則表示,宮某是以索賠和營利為目的、有組織的、經常性活動的職業打假人。他曾多次在屈臣氏公司下屬分店購買相似産品,然後以産品已過期等理由要求屈臣氏進行10倍賠償。因此,屈臣氏公司認為,宮某不具有法定的消費者身份,他是為了獲取暴利,在屈臣氏公司購買了非過期食品後又調換了過期食品,不同意宮某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不能因為宮某多次購買類似産品,並以過期為由要求賠償就否認宮某作為消費者的身份。屈臣氏公司也未能提交證據證明宮某存在以過期産品替換未過期産品等調包行為及不正當行為。因此,一審法院判決屈臣氏公司退貨退款,並向宮某支付賠償金350元。
屈臣氏公司不服,提出上訴。
一中院審理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説法
“打假獲利”受法律保護
審理此案的法官吳揚新表示,所謂的“職業打假人”本身並非法律概念,而是在民間對於一些利用商家、生産者在銷售或生産商品過程中故意或過失侵犯消費者權益的行為進行訴訟的職業群體的泛稱。
僅以職業對是否屬於消費者身份進行區分,不利於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同時,職業打假人的行為現在客觀上起到了促進企業注重商譽、規範企業經營行為的作用,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本身的立法目的存在一致性。故即使行為人通過“知假買假”獲利,“打假獲利”的這一合法利益同樣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
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因食品、藥品品質問題發生糾紛,購買者向生産者、銷售者主張權利,生産者、銷售者以購買者明知食品、藥品存在品質問題而仍然購買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該司法解釋的出臺,首次將“知假買假”行為囊括于法律所保護的範圍之內,對於所謂“職業打假人”的權利保護在司法解釋層面上予以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