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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條“霸王條款”涉及電信行業

  • 發佈時間:2014-08-07 09:38:02  來源:中國品質報  作者:佚名  責任編輯:羅伯特

  □ 本報記者 曾祥素

  近日,北京市首個格式條款專家評審委員會召開第4次評審會議,對消費者日常投訴較多的商業格式條款進行了評審,最終認定7項條款涉嫌構成“霸王條款”,其中電信行業佔了6條。

  霸王條款一:為改善網路通信品質,甲方有權對網路採取擴容、調整、軟體升級等措施,甲方將在技術條件允許的情況下網路擴容、調整、軟體升級等情況期間維持正常通信服務,並以業務公告或其他形式提前通知乙方,對由於技術條件不能克服原因所致乙方通信中斷、號碼更改等造成的損失,甲方不承擔違約責任。如因甲方通信網路整體升級,導致本入網協議無法履行,甲方同意在乙方轉到甲方其他網路時提供優惠,但不承擔違約責任,已收取的各項費用不退。通信出現故障的,甲方應在可能的情況下通知乙方並儘快修復,但對因通信故障造成的乙方損失或乙方預期可得利益損失,甲方不承擔任何責任。

  專家點評:評委會委員、房山區法院燕山法庭庭長沈波指出,移動公司首先表明“在技術條件允許的情況下”進行一些活動,然後又説“對由於技術條件不可克服原因所致”的一些情況不承擔違約責任。這個技術條件到底是怎樣的消費者往往難以掌握和判斷,而《合同法》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特別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規定,經營者不得以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權利、減輕或者免除經營者責任、加重消費者責任等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不得利用格式條款並借助技術手段強制交易。顯然,移動公司的合同條款違反了相關法律規定。

  北京大地律師事務所張軍律師認為,移動公司的這一條款也違反了電信條例的規定,將條例中明確規定應由其承擔的減免費用、賠償損失等義務進行了免除,顯然侵犯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霸王條款二:甲方如果發現乙方所填內容與實際情況不符,有權停止向乙方提供通信服務。

  專家點評:房山法院民二庭副庭長沈光認為,對於合同的變更或者終止,應當符合法定或約定的情形,合同一方當事人不得隨意變更或終止合同。所填內容與實際不符有很多種原因,有可能是消費者的主觀原因,故意用虛假資訊進行登記簽約,但也可能是身份證與戶籍分離、住址與身份證不符、筆誤等客觀原因,因此比較合理的約定應當是:移動公司在發現了情況不符的問題後,及時通知消費者前來辦理資訊更正,消費者未在雙方提前約定的合理期限內辦理的,視為其同意移動公司可以停止向其提供通信服務。

  霸王條款三:如乙方向甲方申請終止隨e行服務,應結清隨e行的各項費用,本協議自乙方辦理完相關手續並結清所有費用時終止。甲方已收取的數據專用卡費用等不退還。

  專家點評:房山檢察院民行處處長王輝指出,依據《合同法》的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上述協議乙方只有結清費用的義務,沒有任何權益;同時,協議中所稱的“數據專用卡費用等不退還”,數據專用卡費用數額是多少應當明確,這個等具體還包含了什麼其他費用也應當具體明確,否則就會造成終止協議時消費者如果欠了移動公司的錢需要向其結清,而如果有其他的押金、多餘的預付費用等,則移動公司均不予退還的情形,這顯然對消費者是不公平的。

  霸王條款四:一方違約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違約責任,但除本協議另有約定外,一方對因本協議項下行為而導致的另一方可得利益損失、商業信譽損失、數據丟失、第三方損失及其他間接損失不承擔責任。

  專家點評:評委一致認為,此條款涉霸的原因基本與格式條款一相同,只不過看上去更公平一些,因為它是針對合同雙方來説的,但是具體到現實中來説,消費者基本是沒有可能去造成電信公司數據丟失等情況的,而電信公司卻完全可能造成消費者可得利益損失、商業信譽損失、數據丟失、第三方損失及其他間接損失,這對消費者來説是不公平的。

  霸王條款五:甲方(用戶)承諾的預交使用費按以下約定消費完畢,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退還該預交使用費用。

  專家點評:房山工商分局法制科科長武連波指出,現在電信行業通過預存話費送手機、購手機補貼花費等活動較為普遍,但是“不得以任何理由”這樣的字眼一旦出現,往往就意味著在某些情形下會侵犯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規定:經營者以預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應當按照約定提供。未按照約定提供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履行約定或者退回預付款;並應當承擔預付款的利息、消費者必須支付的合理費用。也就是説,如果是你電信公司違約的情況下,消費者按照法律規定享有選擇權,可以要求退回相應的預付款。

  霸王條款六:在本協議有效期限內,甲方不能離網、過戶或提前終止本協議。

  專家點評:房山工商分局合同監督管理科科長李佔傑指出,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恪守社會公德,誠信經營,保障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不得設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條件,不得強制交易。因此,消費者可以自主選擇是否繼續接受某一項服務,如果消費者在承擔違約責任後選擇離網、過戶或提前終止協議,應當允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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