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不是在車內撿到臨時牌照,我們就上當了!”儘管過去了一年多,但68歲的張澤興依然對經歷的“購車陷阱”難以釋懷,“4S店怎麼能這麼坑人呢?”
張澤興是重慶市綦江區人,2015年1月31日,他委託親屬到重慶主城替自己買車,他的親屬從幾家別克4S店中選擇了重慶商社悅通汽車公司(以下簡稱“悅通公司”),銷售人員告訴他,店里正好有他所需款式的現車。
在與銷售人員接洽後,雙方簽訂了汽車銷售合同。合同約定,所購車輛為別克GL8經典型,排量為2.4L,銀色轎車,車價為18.5萬元。合同還清晰地約定,當日交車,地點在悅通公司。
當天16時18分,張澤興的親屬分兩次刷卡19.3712萬元,支付了所有款項,包括車款18.5萬、保險費6552元、車船稅660元、倒車雷達500元、前置續保服務費900元、補繳款100元。17時11分,悅通公司代他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險並上繳車船稅。
就在張澤興的親屬興高采烈地坐上車,等待銷售人員交付臨時行駛牌照和購車發票時,卻在車內的後排座椅下,發現一張牌號為渝A36729的臨時車牌。
這張臨時車牌上的簽發時間為2014年10月21日,有效期至當年11月6日——這意味著,這是一張在他們購車1個多月前使用過的臨時牌照。該牌照記載的所有人姓陳,所註明的車輛識別號和發動機號與自己剛剛買下的這輛“新車”一模一樣。
“你説的這是新車,怎麼會有臨時車牌?這車是不是已經賣過?”張澤興的親屬質疑,雙方由此發生爭議。當天,雙方未能達成一致意見,約定次日再行協商,車輛停放于悅通公司內。
“我們最初並未打算打官司,也同意了4S店提出的補償5萬元的方案,可是,悅通公司的工作人員滿是鄙夷地説‘把這錢拿去過年’。”張澤興説,“我們決定不要他的補償,而是遵從法院的公平裁決,我們希望商家能誠信經營,消費者能有一個交易公平安全的市場。”
事後,經法院查明,該車此前已經出售給陳某,陳某將車開離後,又因故將該車退回。
2015年12月11日,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悅通公司退還張澤興支付的車輛價款18.5萬元,並賠償55.5萬元,同時判令悅通公司退還保險等費用。
該案判決3天后,重慶市萬州區人民法院也作出了“退一賠三”判決。此案的特別之處在於,一家4S店的銷售人員離職後舉報該店故意隱瞞了質損車曾出現重大交通事故的事實,4S店最終被罰。
對商家欺詐的懲罰性賠償由“退一賠一”變為“退一賠三”,源於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進行的修改,這也是此次修改最大的亮點。
與新消法配套的規章《侵害消費者權益行為處罰辦法》詳細列舉了經營者不得有的21種屬於欺詐的不法行為。該辦法對欺詐行為的認定採取了兩種原則:一種是主觀認定原則,即認定欺詐的前提是先要認定是否存在主觀故意,涉及6種情形;另一種是客觀認定原則,認定欺詐無須認定經營者是否存在主觀故意,涉及15種情形,規定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資訊應當真實、全面、準確,不得誇大或隱瞞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數量、品質、性能等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係的資訊誤導消費者。
在張澤興與悅通公司的案件中,最大爭議在於:車輛是否完成了交付以及銷售方是否構成欺詐。
在是否完成交付的問題上,法院判決認為,張澤興作為買方的義務已經全部履行,並持有該車的鑰匙,對該車享有控制權,雙方的買賣行為實際已經完成。悅通公司已向張澤興交付該車。
鋻於本案標的物係特殊動産,賣方還需履行提供發票、辦理臨時行駛牌照的義務,正是在此過程中發現臨時牌照,導致發生爭議,但張澤興已能實際控制該車,是否持有臨時牌照上路係行政法規約束的範疇,不影響雙方民事法律行為的完成。
4S店是否構成欺詐?悅通公司承認工作人員在銷售過程中存在失誤,但否認構成欺詐。公司聲稱當天正值車展,銷售人員大多前往車展處,店內銷售人員不熟悉臺賬,確實存在工作上的失誤,但發現車輛存在問題後,立即告知車輛曾經出售過的事實,並提出解決的辦法。
對這個問題,法院判決認為,4S店的銷售人員應該知道和熟悉店內待售車輛的具體情況,且應建立詳細準確的臺賬,且涉案車輛係店內唯一一輛該型號、該規格的車輛,不應存在混淆的情形。根據交易習慣,張澤興已持有了悅通公司交付的車輛鑰匙、相關證書文件,應視為已驗車完畢。
一審法院認為,悅通公司在知道或應當知道涉案車輛曾出售給他人後被退回的情況下,未在張澤興簽訂汽車買賣合同前向其披露該資訊,而該資訊足以影響張澤興作出是否購買該車的決定,應視為隱瞞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係的資訊,根據《侵害消費者權益行為處罰辦法》的規定,悅通公司的行為已構成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上的欺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