將他人具有較高知名度的商業標識在電商直播間突出使用,實現不當引流後銷售其他數位産品牟利,是否構成侵權?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的一起典型案例認定,該行為構成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當事人被判3倍懲罰性賠償。
華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某公司)享有核定使用於第9類手機等商品上的“華某”等4項註冊商標(以下簡稱涉案商標),這些商標被生效判決認定為手機商品上的馳名商標,“華某”字號構成“有一定影響的”企業字號。衢州市大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某公司)、張某(大某公司原一人股東及原法定代表人)在未取得華某公司授權許可的情況下,使用其控制的多個社交平臺賬號,製作發佈大量帶有涉案商標及標識的短視頻作為直播主要流量入口,並通過裝修與華某公司線下實體店高度相似的直播間作為直播帶貨的固定背景,利用直播間貼片、主播著裝、語言和行為、産品擺放等方式使用涉案商標及標識,在不當引流後銷售紐某等品牌的數位産品,賺取帶貨佣金。
華某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大某公司、張某等停止侵害涉案商標及不正當競爭行為,並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110萬元。一審審理期間,大某公司將註冊資本由100萬元減資為1萬元並變更法定代表人,張某將其持有的大某公司100%股權轉讓給案外人。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大某公司、張某共同侵害了華某公司註冊商標專用權並構成不正當競爭,以其侵權期間帶貨佣金獲利為基數適用3倍懲罰性賠償,判決賠償華某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維權費用110萬元。大某公司、張某不服,提起上訴。
浙江省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大某公司、張某雖然實際銷售少量華某公司手機,但其對華某公司商標的使用已經遠遠超出指示性正當使用範圍,容易造成消費者混淆,構成商標侵權。此外,兩被告發佈短視頻、直播貼片等行為,構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企業名稱、商品名稱及其他足以引人誤認的混淆行為,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一審法院以侵權期間佣金收入為基數,綜合考慮涉案商標影響力、被訴侵權行為的性質及規模、侵權主觀故意及侵權情節嚴重等因素,適用3倍懲罰性賠償,全額支援華某公司主張的110萬元經濟損失及合理維權費用並無不當,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本案是打擊引流直播帶貨模式下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典型案例。本案裁判對利用平臺機制和演算法規則,將他人具有較高知名度的商業標識進行突出使用,實現不當引流目的並導致混淆的行為,依法認定為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充分彰顯了強化知名品牌保護、嚴厲打擊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司法導向,促進了網路直播行業健康有序發展。
(責任編輯:柯曉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