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金環境子公司武漢辦事處經理蔡某某因在職期間挪用公司資金且未按時歸還,構成挪用資金罪獲刑1年半。
刑滿釋放後,蔡某某竟以公司違規辭退為由兩度將中金環境告上法庭,索要解除合同補償金、經濟補償金、勞動報酬共計572.9萬。
法院依法審理後認為蔡某某主張無法律依據,駁回了他的全部請求。緣何挪用公款獲刑後還要向公司討要數百萬賠償,一則判決書揭開了事情的來龍去脈。
挪用142萬公款獲刑
出獄尋仲裁支援被駁回
2006年11月10日,蔡某某與中金環境簽訂勞動合同,期限是2006年11月10日至2009年11月9日,約定蔡某某的職位是銷售。
2009年8月24日,中金環境出臺新成立辦事處的運營方案,在辦事處主任的考核辦法中規定:1.辦事處主任按結算價2%提佣金。2.合同額超過公司結算價以上部分的70%歸辦事處主任支配。符合條件後憑發票在規定額度內報銷。3.辦事處主任需承擔以下費用:A、辦公費用及標書製作費。合同執行過程中産生的費用(卸貨費等)B、技術支援及售後服務所産生的銷售費用。C、請客、送禮等業務費及回扣。
同年10月1日,蔡某某被任命為供水設備分公司南方泵業的武漢辦事處經理,全面負責武漢日常管理工作。
2009年11月9日、2012年11月15日,蔡某某與中金環境又分別簽訂期間2009年11月9日至2012年11月9日、2012年11月9日至2017年11月9日的書面勞動合同。合同中載明,勞動者存在嚴重違反勞動記錄或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公司可隨時解約,但是合同中都未載明蔡某某的薪酬。
2015年9月15日,蔡某某因涉嫌挪用資金罪被羈押。次月15日,中金環境以蔡某某曠工15天及涉嫌挪用資金為由辭退了蔡某某。
2017年1月20日,杭州余杭人民法院認定蔡某某在職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仍未歸還,構成挪用資金罪,判處蔡某某有期徒刑1年半,並處退賠中金環境142.19萬元。
2018年3月14日,蔡某某向武漢市漢江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申請,同年6月13日,該仲裁委駁回了蔡某某的全部仲裁請求。
起訴討要570萬報酬及賠償
因無有利證據未獲支援
蔡某某不服,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1、中金環境支付解除勞動合同補償金17.53萬,計算方式為武漢市2016年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5844元*10年(2006年10月至2015年9月)*3。2、中金環境向蔡某某支付555.38萬元,具體為:2009年5月至2015年9月的勞動報酬(其中違法扣取辦事處職工工資243.77萬元;未及時支付蔡某某個人應得的業務提成工資199萬元)和經濟補償金110.7萬元(442.78萬元×25%)。
一審法院審理後認為,蔡某某在職期間挪用資金的行為已對中金環境造成重大損害,公司可解除勞動合同。故對蔡某某主張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不予支援。同時,蔡某某未提供相應的拖欠勞動報酬和業務提成的證據,因此該主張無事實與法律依據。因此,一審法院駁回了蔡某某的申請。
不服上訴請求重審
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蔡某某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中金環境支付蔡某某解除勞動賠償金35.06萬(月平均工資5844元*10*3*2);支付555.38萬勞動報酬及經濟補償金,包括2013年6月至2015年9月勞動報酬442.78萬(其中違法扣除辦事處職工工資243.76萬,未及時支付的業務提成工資199萬),以上兩項的另加25%的經濟補償金110.7萬。
蔡某某主張一審認定事實錯誤,南方泵業與蔡某某是從屬於勞動關係的承包關係,中金環境與南方泵業自2013年至2015年連續三年簽訂銷售責任書,乙方責任人都是蔡某某,而且運營方案中寫明合同超過公司結算價以上部分的70%,歸辦事處主任支配。一審法院未按照實際薪酬情況進行調查便直接駁回,希望二審法院重新審理。另外南方泵業解除勞動合同的時間有誤,2015年10月,中金環境以蔡某某受到行政處罰為由解除勞動合同,但判決書日期可以證明蔡某某被確定追究刑事責任的時間是2017年1月10日,中金環境應以宣判之日起才有權解除勞動合同,而不是涉嫌犯罪時間來認定。
中金環境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雙方僅為勞動關係,並無承包關係,蔡某某在仲裁中未要求經濟賠償金,不屬於法律受理範圍,應予駁回。蔡某某因違反刑法被辭退並無不當,不存在違法解除的情形,蔡某某主張的金額與事實不符,並無計算依據。
二審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2015年8月、9月中金環境並未發放蔡某某工資,其中通過公司工資表發現,蔡某某2015年8月應發工資2000元,代扣代繳245元,扣公積金198元,合計1557元(工資暫扣)。2015年9月應發工資1195元,代扣代繳245元,扣公積金198元,合計752元(工資暫扣)。
中金環境在二審中表示,未發放蔡某某2015年8月和9月的工資主要是因為在此期間,蔡某某已經回到公司內部配合公司調查,並未按照勞動合同在重慶或者武漢繼續工作,且蔡某某被公安機關立案調查,考慮到其賬戶已經被查封,並可能挪用公司大量資金,故並未實際打款。中金環境主張,即使需要發放蔡某某2015年8月和9月的工資,公司也有權在刑事判決的退賠款項裏進行扣除,綜上,蔡某某這兩個月工資已在刑事判決的返還款項中進行扣除。
二審法院審理後認為,蔡某某本次新增了經濟賠償金要求,屬於在二審程式中對已處分的民事權利變更,實質上變更了一審訴訟請求,中金環境既不同意在本案中進行調解,也不同意由二審法院一併審理,因此二審法院對蔡某某的上述請求不予審理。
蔡某某被判決退賠中金環境142.19萬,但是在生效後未能履行上述退換款項,中金環境可用工資進行抵扣,因此蔡某某主張的經濟補償金,法院不予認可。
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了蔡某某的請求,維持原判。
(責任編輯:趙金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