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上市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違規擔保、佔用資金的情況頻頻發生,導致上市公司品質降低、投資者利益受損。
金盾股份也曾因控股股東、實控人利用偽造的公章提供違規擔保而陷入泥淖,公司被一系列“假公章”引發的訴訟案件纏身,原本正常的經營一度受到波及,二級市場股價也遭遇股民“用腳投票”,上市公司和公司的投資者都深受其害。
需要關注的是,金盾股份被牽涉的一系列案件中,曾出現了對“假公章”簽訂的合同效力問題的裁判尺度不統一而出現不同審判結果的情況。
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發了《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簡稱《紀要》),為合同、擔保等領域的疑難爭議問題送上了一把尺子,不僅為統一裁判思路,也對提高上市公司品質,保護資本市場投資者具有重要意義。 2020年1月2日晚間,金盾股份發佈的公告顯示,該公司此前被判決承擔還款責任的判決已經被上級人民法院裁定撤銷。
違規擔保合同效力難界定
上市公司利益受損
2018年年初,金盾股份原實控人周建燦偽造上市公司公章、冒用上市公司名義借款及提供擔保後墜樓身亡,將“爛攤子”丟給了並不知情的金盾股份。公司因此所涉及的四宗案件在河南長葛市人民法院被起訴。
2018年8月份,長葛法院一審判決金盾股份要承擔原告起訴金額的還款責任;金盾股份隨後上訴至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年7月份,金盾股份二審被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據記者了解,上述四宗案件一審與二審的判決均認為:“周建燦作為金盾股份時任董事長、實控人、控股股東,在《保證借款合同》中簽字並加蓋被告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個人名章,基於周建燦的權力外觀,已足以讓原告産生合理信賴。無論周建燦所持公司印章真偽,不影響涉案合同對金盾股份的約束力,公司都應承擔還款責任。”
不過,記者注意到,金盾股份涉及其餘同類案件基本或由原告主動撤訴,或原告的起訴被判駁回。
在2019年11月份,金盾股份收到了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發的《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由原告中財招商對金盾股份的訴訟請求。
杭州中院的判決結果顯示:“作為一家上市公司,金盾股份對外擔保的決策程式及決策結果屬於應當公開披露的事項,中財招商完全可以通過查詢公司公告發現並無相關資訊,並進一步與公司核實,但顯然中財招商在訂立合同時並未對公司的章程、董事會及股東大會決議等與擔保相關的文件進行審查,而直接接受周建燦代表公司作出表示,其並未盡到合理審查義務,並無合理理由相信周建燦有代理權,不屬於善意相對人。”
對此,有法律人士向《證券日報》記者表示,審判實踐中裁判口徑與尺度不一,不利於相關案件的審理。處理結果的不同,也會影響司法公信力。
《紀要》明確界定
債權人善意認定標準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份印發的《紀要》,對公司對外擔保的合同效力進行了明確,尤其是關於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的合同效力問題。
值得一提的是,《紀要》提出區分訂立合同時債權人是否善意分別認定合同效力:債權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無效,並具體規定了債權人善意的認定情形。
業內人士指出,《公司法》第16條規定的公司對外擔保效力問題歷來是實務中紛紛擾擾的難題,《紀要》第17條-22條專門就此作出了規定。
與此同時,經過了長達700多天的審判,2020年1月2日晚間,金盾股份公告稱,已收到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下發的民事裁定書,裁定撤銷河南省長葛市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了長葛四案原告的起訴。河南省高院判決認為:“對於公司印章被偽造案,上虞區公安分局正在立案偵查中,該刑事案件可能影響到對案涉合同效力的判斷。”
“該四宗案件的最大爭議在於周建燦的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河南高院撤銷一審、二審判決,説明一審、二審法院認定周建燦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是錯誤的。”一名職業律師向《證券日報》記者表示。
“在表見代理的構成要件中有一條為‘第三人須為善意且無過失’。金盾股份為上市公司,公司歷年財務報告審計報告、公司章程、公司聯繫方式等資訊均是公開的,周建燦並非金盾股份法定代表人,並無當然代表上市公司對外簽訂合同的權利,在明知借款不是付給上市公司的情況下,也沒有聯繫金盾股份核實真偽,不能認定原告為善意無過失,表見代理不能構成。”該律師向記者解釋稱。
對於《紀要》的頒布,金盾股份董秘管美麗告訴《證券日報》記者,在上市公司對外擔保的效力認定方面,主要的法律依據是《公司法》第16條規定。《紀要》頒布之前,各地各級法院因對該條規定的理解和適用不一致,造成同案不同判的情況屢有發生。
“《紀要》的頒布,對該法條的解釋和適用進行了統一,尤其在善意和非善意的認定標準上規定比較清晰,可以給各地各級法院作為裁決此類案件提供統一的標準和尺度,對於提升上市公司品質和保護投資者利益在一定程度上而言都具有重要意義。”管美麗如是説。
制度有望持續完善
上市公司內控亟須規範
同時,管美麗向《證券日報》記者直言,上市公司作為公眾公司,只要嚴格履行了對章程、財務報告等的信披義務,上市公司董事會和監事會也未對違規擔保等進行審議且未有資訊披露,就不能認定上市公司違規擔保存在過錯,畢竟違規擔保係實控人或董事長或法定代表人的個人越權行為所致,而非公司行為,個人越權行為的後果不能讓千萬股民來承擔。
據了解,在實踐中,包括金盾股份等很多家上市公司並非被用於提供違規擔保,而是被用於以上市公司名義單獨或共同借款,並採取委託收款方式,由出借人將借款打給控股股東、實控人等,該種情形導致無法適用《公司法》第16條。
有業內人士指出,對於控股股東、實控人以上市公司名義借款,並採取委託收款方式,由出借人將借款直接打給控股股東、實控人,仍有法院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判決上市公司承擔責任,但從上市公司角度而言,該情形實質上和違規擔保一樣,都是嚴重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的情形。《紀要》第23條雖然規定了“債務加入準用擔保”,但目前仍無法院根據該條判上市公司免責,仍有判決上市公司擔責的案例出臺。
管美麗表示,如果上市公司今後不是被用於提供違規擔保,而是被用於以上市公司名義借款或共同借款,則《紀要》有關擔保的規定將形同虛設,希望最高院能適時出臺補充規定,解決《紀要》的不足。
當談及公司在未來如何避免違規擔保問題情況的發生時,管美麗向記者介紹稱,金盾股份已經就此建立了一系列內控制度並落實到位,以切實保障公司的可持續發展與維護公司投資者的利益。
“對外擔保方面,金盾股份除了在公司章程以及對外擔保管理制度中明確規定了對外擔保的許可權和審批流程,還就公章保管和使用方面也專門制訂了相關制度,可以有效避免公司印章被用於違規擔保等事項。”管美麗坦言,“很多上市公司的違規擔保,公章都是真的。周建燦之前的一系列擔保行為都需要通過偽造上市公司公章來實施,足以證明公司在這個方面的內控起到了一定作用。”
(責任編輯:趙金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