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廣東監管局網站近日公佈的行政監管措施決定書(監管措施〔2019〕13號)顯示,經查明,廣東風華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風華高科”,000636.SZ)存在以下違法事實:
一、披露的資訊存在虛假記載
風華高科曾與案外人林某控制下的廣東新宇金融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東新宇”)、廣州亞利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州亞利”)、廣州天河高新技術産業開發區華力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州華力”)以及廣州鑫德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州鑫德”)開展貿易業務,但自2014年下半年起上述四家公司無法向風華高科(含具體經辦部分相關業務的風華高科下屬子公司肇慶風華機電進出口有限公司)支付到期貨款。隨後林某實際控制的上述公司向風華高科開具了商業承兌匯票,但自2015年4月至12月,四家公司合計約6319萬元的款項(以下稱本案所涉應收賬款)仍未向風華高科清償,且對應債權並沒有抵押物等擔保。
2016年3月,風華高科決定以兩種方式對上述所涉應收賬款進行處置,一是通過粵盛資産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粵盛資産”)和寧夏順億資産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寧夏順億”)配合操作,由風華高科出資5500萬元購買粵盛資産委託宏信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宏信證券”)發行的理財産品,後由寧夏順億以原價受讓風華高科對廣州亞利、廣東新宇合計約5470萬元應收賬款並以支付受讓款名義將收到的上述款項全部轉回風華高科;二是通過案外人劉某華實際控制的深圳市全聚能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深圳全聚能”)配合操作,以680.32萬元價格受讓風華高科應收廣州鑫德、廣州華力合計約850萬元應收賬款。針對上述事宜,風華高科分別與寧夏順億、深圳全聚能明確約定:若款項未足額收回,損失由風華高科承擔。經核實,上述所涉應收賬款對應債權並未實質發生轉讓,其轉讓時已預計難以按時收回。
2016年3月29日,風華高科披露的《2015年年度報告》顯示,對應廣州鑫德、廣州華力、廣東新宇和廣州亞利附注的所涉應收賬款已收回,與實際不符;2016年8月23日,風華高科披露的《2016年半年度報告》顯示其列示的應收賬款事項並未包含上述所涉應收賬款,導致風華高科少計提資産減值損失,虛增利潤總額6192.12萬元;2017年3月21日,風華高科披露的《2016年年度報告》顯示其列示的應收賬款事項亦未包含上述所涉應收賬款,導致風華高科少計提資産減值損失,虛增利潤總額61,92.12萬元。風華高科的行為違反了《證券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構成《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所述的資訊披露違法行為。
二、未及時披露董事會及監事會決議
2018年3月23日,風華高科董事會及監事會通過了《公司2017年年度報告全文》及摘要等19個議案;但于3月27日公告又稱,相關議案需提交董事會和監事會重新審議,直至4月28日才補充披露。根據《上市公司資訊披露管理辦法》、《深圳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等規定,上市公司應當在兩個交易日內及時披露會議決議。風華高科的行為違反了《資訊披露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構成《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所述的資訊披露違法行為。
根據《證券法》第六十八條第三款、《資訊披露管理辦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廣東證監局對風華高科資訊披露違法違規行為的責任人員認定:時任董事長李澤中、時任董事長、董事、總裁幸建超、時任董事、副總裁賴旭、時任副總裁廖永忠對風華高科2015年年報、2016年半年報及年報資訊披露違法行為負直接責任;時任董事、總裁王金全、時任董事高慶、劉科、唐惠芳、時任獨立董事蘇武俊、李耀棠、于海涌、譚洪舟、副總裁張遠生、李旭傑、時任監事會主席黃智行、時任監事付振曉、陳海青、李格當、祝忠勇、時任監事陳大疊、唐浩、丘旭明、顏小梅、時任財務管理部總監夏利鋒為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在風華高科未及時披露董事會、監事會決議違法行為中,時任董事長王廣軍負直接責任;時任董事、總裁王金全、時任董事會秘書陳緒運為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根據當事人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與社會危害程度,依據《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廣東證監局決定:
一、責令風華高科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40萬元罰款;
二、對李澤中、廖永忠、幸建超給予警告,並分別處以20萬元罰款,3人共罰60萬元;三、對賴旭給予警告,並處以15萬元罰款;
四、對王金全、唐惠芳、蘇武俊給予警告,並分別處以5萬元罰款,3人共罰15萬元;
五、對王廣軍、高慶、劉科、張遠生、于海涌、李耀棠、譚洪舟、黃智行、唐浩、顏小梅、李旭傑、付振曉、夏利鋒、丘旭明、陳大疊、陳海青、李格當、祝忠勇、陳緒運給予警告,並分別處以3萬元罰款,19人共罰57萬元,26人共計罰款147萬元。
經中國經濟網記者查詢發現,風華高科成立於1994年3月23日,註冊資本8.95億元,于1996年11月29日在深圳證券交易所掛牌,當事人王廣軍現為法定代表人、董事長,截至2019年9月30日,廣東省廣晟資産經營有限公司為第一大股東,持股1.79億股,持股比例20.03%。
當事人李澤中自2013年8月24日至2016年9月11日任風華高科董事長;當事人幸建超自2013年8月6日至24日任代理董事長;當事人賴旭自2007年7月27日至2008年8月1日任副董事長;當事人王金全自2018年2月8日至3月19日任代理董事長,自2016年9月12日至今任總裁;當事人唐惠芳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8年2月8日任董事;當事人蘇武俊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9年9月11日任獨立董事;當事人王廣軍自2018年3月19日至2019年9月11日任董事長;當事人高慶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6年9月11日任董事;當事人劉科自2016年9月12日至2019年9月11日任董事;當事人于海涌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9年9月11日任獨立董事。
當事人李耀棠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9年9月11日任獨立董事;當事人譚洪舟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9年9月11日任獨立董事;當事人黃智行自監事會主席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8年6月1日任監事會主席;當事人唐浩自2016年9月12日至2018年6月1日任職工代表監事;當事人顏小梅自2016年9月12日至2018年12月29日任職工代表監事;當事人付振曉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6年9月11日任職工代表監事,自2017年3月17人至今任副總裁;當事人丘旭明自2016年9月12日至2018年6月11日任監事;當事人陳海青自2010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11日任監事;當事人李格當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6年9月11日任監事;當事人祝忠勇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6年9月11日任職工代表監事;當事人陳緒運自2010年9月8日至今任董事會秘書。
《證券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發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資訊,必須真實、準確、完整,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證券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上市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對公司定期報告簽署書面確認意見。 上市公司監事會應當對董事會編制的公司定期報告進行審核並提出書面審核意見。 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保證上市公司所披露的資訊真實、準確、完整。
《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發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資訊披露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披露資訊,或者所披露的資訊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發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資訊披露義務人未按照規定報送有關報告,或者報送的報告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發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資訊披露義務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指使從事前兩款違法行為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資訊披露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資訊披露義務人應當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披露資訊,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資訊披露義務人應當同時向所有投資者公開披露資訊。
在境內、外市場發行證券及其衍生品種並上市的公司在境外市場披露的資訊,應當同時在境內市場披露。
《資訊披露管理辦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資訊披露義務人未在規定期限內履行資訊披露義務,或者所披露的資訊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中國證監會按照《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處罰。
以下為原文: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廣東監管局行政處罰決定書
〔2019〕13號
當事人:廣東風華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風華高科),住所:廣東省肇慶市端州區。
李澤中,男,1970年10月出生,時任風華高科董事長,住址: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
廖永忠,男,1969年1月出生,時任風華高科副總裁,住址:廣東省肇慶市端州區。
幸建超,男,1960年12月出生,時任風華高科董事長、董事、總裁,住址:廣東省廣州市海珠區。
賴旭,男,1968年10月出生,風華高科董事、副總裁,住址:廣東省肇慶市端州區。
唐惠芳,男,1961年11月出生,時任風華高科董事,住址:廣東省廣州市黃埔區。
陳緒運,男,1974年7月出生,風華高科董事會秘書,住址:廣東省肇慶市端州區。
于海涌,男,1969年6月出生,風華高科獨立董事,住址:廣東省廣州市海珠區。
蘇武俊,男,1964年11月出生,風華高科獨立董事,住址: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
李耀棠,男,1955年7月出生,風華高科獨立董事,住址: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
譚洪舟,男,1965年8月出生,風華高科獨立董事,住址:廣東省廣州市海珠區。
黃智行,男,1962年9月出生,時任風華高科監事會主席,住址:廣東省廣州市白雲區。
王金全,男,1976年8月出生,風華高科董事、總裁,住址: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
劉科,男,1973年7月出生,風華高科董事,住址: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
王廣軍,男,1965年8月出生,風華高科董事長,住址:廣東省肇慶市端州區。
高慶,男,1962年2月出生,時任風華高科董事,住址: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
張遠生,男,1972年6月出生,風華高科副總裁,住址:廣東省肇慶市端州區。
唐浩,男,1976年12月出生,時任風華高科監事,住址:四川省成都市成華區。
顏小梅,女,1969年5月出生,時任風華高科監事,住址:廣東省肇慶市端州區。
李旭傑,男,1965年4月出生,風華高科副總裁,住址: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
付振曉,男,1975年8月出生,風華高科副總裁、時任風華高科監事,住址:廣東省肇慶市端州區。
夏利鋒,男,1978年10月出生,風華高科財務管理部總監,住址:廣東省肇慶市端州區。
丘旭明,男,1983年1月出生,時任風華高科監事,住址:廣東省英德市西牛鎮。
陳大疊,男,1981年10月出生,風華高科監事,住址:廣東省肇慶市端州區。
陳海青,男,1967年11月出生,時任風華高科監事,住址: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
李格當,男,1971年11月出生,時任風華高科監事,住址:廣東省肇慶市端州區。
祝忠勇,男,1967年11月出生,時任風華高科監事,住址:廣東省肇慶市端州區。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的有關規定,我局對風華高科資訊披露違法違規一案進行了立案調查、審理,並依法向當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當事人風華高科、李澤中、廖永忠、幸建超、賴旭、唐惠芳、蘇武俊、于海涌、李耀棠、譚洪舟、黃智行、劉科提出陳述、申辯意見並要求聽證。當事人王廣軍、高慶、唐浩、顏小梅、夏利鋒、丘旭明、陳大疊、陳海青、李格當、陳緒運提出了陳述申辯意見並參加了聽證會。王金全、祝忠勇、付振曉、李旭傑、張遠生未提出書面陳述、申辯意見,也未要求參加聽證。據此,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舉行了聽證會,聽取了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陳述和申辯。本案現已調查、審理終結。
經查明,風華高科存在以下違法事實:
一、披露的資訊存在虛假記載
(一)應收賬款形成及處置情況
風華高科開展貿易業務時,從中捷通信有限公司採購電子産品,再銷售給案外人林某控制下的廣東新宇金融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東新宇)、廣州亞利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州亞利)、廣州天河高新技術産業開發區華力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州華力)、廣州鑫德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州鑫德)。上述四家公司從2014年下半年起無法向風華高科(含具體經辦部分相關業務的風華高科下屬子公司肇慶風華機電進出口有限公司)支付到期貨款。在風華高科催收下,林某實際控制的上述公司向風華高科開具了商業承兌匯票,2015年2、3月份商業承兌匯票先後到期,上述債務仍未清償。2015年4月起,風華高科組織專門人員對上述債務進行催收,截至2015年12月31日,仍未能收回前述應收廣州華力、廣州鑫德、廣東新宇和廣州亞利合計約6,319萬元的款項(以下稱本案所涉應收賬款),且對應債權並沒有抵押物等擔保。
為了解決應收賬款賬目挂賬問題、延長應收賬款計提壞賬準備時間,風華高科于2016年3月1日召開總裁辦公會,決定通過以下兩種方式對本案所涉應收賬款進行處置:一是通過粵盛資産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粵盛資産)和寧夏順億資産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寧夏順億)配合操作,由風華高科于2016年3月出資5500萬元,購買粵盛資産委託宏信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宏信證券)發行的一項理財産品;粵盛資産收到該筆資金後,即全部轉至寧夏順億;寧夏順億以2015年12月31日為基準日,原價受讓風華高科對廣州亞利、廣東新宇合計約5,470萬元應收賬款,並以支付受讓款的名義,將收到的上述款項全部轉回風華高科。二是通過案外人劉某華實際控制的深圳市全聚能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深圳全聚能)配合操作,由該公司以2015年12月31日為基準日,以八折(6,803,168.69元)的價格受讓風華高科應收廣州鑫德、廣州華力合計約850萬元應收賬款,其所支付的受讓款,來源於風華高科向劉某華實際控制的另一家公司支付的預付款約250萬元以及對該公司的應收賬款約430萬元。風華高科在分別與寧夏順億、深圳全聚能簽署債權轉讓合同時,另行分別簽署補充協議,均明確約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風華高科仍負有追收對應應收賬款的權利和義務;若款項未足額收回,損失由風華高科承擔。
2016年12月12日,風華高科召開總裁辦公會,決定2017年繼續追收本案所涉應收賬款,除了贖回其在宏信證券認購的理財産品,改為認購銀華財富資本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發行的同等數額理財産品之外,繼續沿用上述兩種方式對前述約6,319萬元應收賬款進行處置。
經核實,本案所涉應收賬款對應債權並未實質發生轉讓、其轉讓時已預計難以按時收回。
(二)2015年年度報告、2016年半年度報告、2016年年度報告存在虛假記載
2016年3月29日,風華高科披露《2015年年度報告》,其中雖仍列示本案所涉應收賬款並按照20%的比例計提壞賬準備,但在該報告第十節“財務報告”中“公司二〇一五年度財務報表附注”之“五、合併財務報表重要項目註釋”之“(四)應收賬款”中披露,“2016年本公司將單位4、單位5款項以合計6,803,168.69元的價格轉讓,相關款項已收回”、“2016年本公司將應收單位9款項38,965,085.43元、應收單位10款項15,721,520.83.43元轉讓,相關款項已收回”。經核,上述附注所稱“單位4”“單位5”“單位9”“單位10”,分別對應廣州鑫德、廣州華力、廣東新宇和廣州亞利,附注對應本案所涉應收賬款,佔風華高科2015年年報利潤總額的比例為70.12%,該附注披露內容與實際不符。
2016年8月23日,風華高科披露《2016年半年度報告》,其中列示的應收賬款事項,並未包含本案所涉應收賬款,導致風華高科少計提資産減值損失,虛增利潤總額61,921,185.13元,佔風華高科2016年半年報利潤總額的比例為60.21%。
2017年3月21日,風華高科披露《2016年年度報告》,其中列示的應收賬款事項,亦未包含本案所涉應收賬款,導致風華高科少計提資産減值損失,虛增利潤總額61,921,185.13元,佔風華高科2016年年報的比例為33.05%。
風華高科的前述行為,違反了《證券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構成《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所述的資訊披露違法行為。
二、未及時披露董事會及監事會決議
2018年3月23日,風華高科召開第八屆董事會2018年第三次會議和第八屆監事會2018年第一次會議,審議通過了《公司2017年年度報告全文》及摘要等19個議案;但于3月27日公告稱,因風華高科實際情況,相關議案需提交董事會和監事會重新審議。根據風華高科于4月28日的公告,未及時披露原因亦包括風華高科年審機構未能按期出具簽字蓋章的審計報告等。
根據年審機構對風華高科2017年度財務報告內部控制出具否定意見等的審計結果,風華高科需對以前年度會計差錯更正及追溯調整。與3月23日風華高科審議事項對比,風華高科2017年度報告及有關議案需變更相關數據,並因會計差錯及追溯調整需增加有關議案。因此,2018年4月8日,風華高科召開第八屆董事會2018年第四次會議和第八屆監事會2018年第二次會議,審議更正後的《公司2017年年度報告全文》及摘要、新增的《關於公司對前期會計差錯更正及追溯調整的議案》等事項,但所有議案均未獲表決通過。根據《上市公司資訊披露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40號,以下簡稱《資訊披露管理辦法》)、《深圳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等規定,上市公司應當在兩個交易日內及時披露會議決議。但是,風華高科直至4月28日才補充披露。
風華高科的前述行為,違反了《資訊披露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構成《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所述的資訊披露違法行為。
以上事實,有相關定期報告、臨時報告、會議記錄、銀行賬戶資料、相關當事人詢問筆錄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聽證會前、會上和會後,風華高科、李澤中等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先後提出如下陳述申辯意見,請求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
第一,風華高科2016年度會計差錯更正及追溯調整存在自我糾錯情形;未及時披露董事會及監事會決議不存在主觀故意;公司全力配合調查、社會影響較小,不存在社會危害性;公司本身是法人組織,公司管理層的行為客觀上也使公司受到了傷害,公司屬於受害者。
第二,風華高科2015年年報已如實披露了當期財務狀況。
第三,當事人已經勤勉盡責,且無任何個人動機或利益,不應要求其履行不可能完成的義務,同時要考慮單位內部存在“違法共謀”的情形。蘇武俊、譚洪舟、李耀棠、劉科、高慶及其共同代理人還提出,勤勉盡責的前提是當事人知情。其中,高慶認為其已加強貿易業務風險控制並獲得風華高科“目前沒有逾期應收賬款和壞賬損失”的回復;丘旭明認為其已查出了風華高科貿易業務的真實情況,且對省紀委挽回損失和我局查實案情有重大貢獻。
第四,上市公司獨立性缺失、治理結構不健全是本案案發重要原因。
第五,高慶、劉科、于海涌、蘇武俊、譚洪舟、李耀棠、陳海青、陳大疊、唐浩、顏小梅對應收賬款處置事項未決策、不知情、未參與,合理信賴了公司定期報告審計機構出具的標準無保留意見的審計報告。
第六,關於未及時披露的事項,責任人不應是每一位參會的董事、監事,而是有關負責資訊披露操作的人員。
于海涌、蘇武俊、李耀棠、劉科、王廣軍、高慶、陳海青、陳緒運、丘旭明等在收到事先告知書後,提交了擬證明自己已經勤勉盡責的相關證據。
經復核,我局認為當事人的陳述、申辯意見部分不能成立、部分予以採納,並相應調減有關當事人的處罰金額,具體如下:
一是在案證據足以認定風華高科2015年年報之附注關於本案所涉應收賬款轉讓的披露內容與實際不符。
二是根據《證券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八條第三款和《資訊披露辦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的相關規定,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對上市公司資訊披露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等負有法定責任。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備公司管理所需的必備專業知識,並基於自己的判斷獨立履行職責;應當勤勉盡責,充分了解、掌握公司的經營、財務等狀況,負有合理、審慎的注意義務和質詢義務等,對上市公司實施必要的、有效的監督。同時,根據《資訊披露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的相關規定,風華高科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對風華高科有關定期報告簽署了書面確認意見,監事簽署了書面審核意見。據此,風華高科有關定期報告在“重要提示”中用黑体大字顯著標示提示:本公司董事會、監事會及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保證年度報告內容的真實、準確、完整,不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並承擔個別和連帶的法律責任。上述保證義務依據《證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具有法律效力和保證責任。綜上,當事人提出的“上市公司獨立性缺失”“不知情”“未參與”“信賴會計師事務所報告”等陳述申辯意見,不是法定的免責或從輕、減輕理由。
三是相關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提交的新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已勤勉盡責,也不足以證明其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所列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情形。其中,高慶提交的其在廣東省廣晟資産經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晟公司)的履職材料顯示,其進行貿易風險防控並要求風華高科自查等工作均發生於2014年,並非發生於虛假轉讓涉案應收賬款及披露相關資訊的2016年至2017年期間;丘旭明提交的廣晟公司發函提醒風華高科2013年至2015年造成的融資性貿易逾期應收款等問題的材料顯示,該函簽發日期為2017年4月5日,所附聯繫人為丘旭明,但其此前並未在2017年3月17日監事會上報告相關問題且投票通過了2016年年報,其此後亦未進一步採取措施要求上市公司如實披露相關資訊;丘旭明未提交其對省紀委挽回損失和我局查實案情有重大貢獻的相關證據材料。
四是當事人提出的關於未及時披露的事項,責任人不應是每一位參會的董事、監事,而是有關資訊披露義務人的意見,符合有關證券法律法規的規定,我局予以採納。董事劉科提供的證據,與我局復核意見相一致,我局予以認可。
綜上所述,經復核當事人的陳述、申辯意見,根據《證券法》第六十八條第三款、《資訊披露管理辦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我局對風華高科資訊披露違法違規行為的責任人員認定如下:
在風華高科2015年年報、2016年半年報資訊披露違法行為中,時任董事長(2016年8月前)李澤中,時任董事、總裁幸建超,時任董事、副總裁賴旭,時任副總裁廖永忠,是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時任董事高慶、唐惠芳,時任獨立董事蘇武俊、李耀棠、于海涌、譚洪舟,副總裁張遠生、李旭傑,時任監事會主席黃智行,時任監事付振曉、陳海青、李格當、祝忠勇,時任財務管理部總監夏利鋒,是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在風華高科2016年年報資訊披露違法行為中,時任董事長(2016年8月前)李澤中,時任董事長(2016年9月至2018年2月)、董事、總裁(2016年9月前)幸建超,時任董事、副總裁賴旭,時任副總裁廖永忠,是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時任董事、總裁(2016年9月後)王金全,董事劉科、唐惠芳,獨立董事蘇武俊、李耀棠、于海涌、譚洪舟,副總裁張遠生,時任監事會主席黃智行,時任監事陳大疊、唐浩、丘旭明、顏小梅,時任財務管理部總監夏利鋒,是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在風華高科未及時披露董事會、監事會決議違法行為中,時任董事長(2018年3月後)王廣軍是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時任董事、總裁王金全,時任董事會秘書陳緒運,是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根據當事人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與社會危害程度,依據《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我局決定:
一、責令風華高科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40萬元罰款;
二、對李澤中、廖永忠、幸建超給予警告,並分別處以20萬元罰款;
三、對賴旭給予警告,並處以15萬元罰款;
四、對王金全、唐惠芳、蘇武俊給予警告,並分別處以5萬元罰款;
五、對王廣軍、高慶、劉科、張遠生、于海涌、李耀棠、譚洪舟、黃智行、唐浩、顏小梅、李旭傑、付振曉、夏利鋒、丘旭明、陳大疊、陳海青、李格當、祝忠勇、陳緒運給予警告,並分別處以3萬元罰款。
當事人應自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將罰款匯交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財政匯繳專戶),開戶銀行:中信銀行北京分行營業部,賬號7111010189800000162,由該行直接上繳國庫,並將注有當事人名稱的付款憑證複印件送我局備案。當事人如果對本處罰決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行政復議,也可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個月內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復議和訴訟期間,上述決定不停止執行。
(責任編輯:趙金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