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證監會網站近日公佈的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山東監管局行政處罰決定書(〔2019〕7號)顯示,經查明,當事人桑培洲存在以下違法事實:
當事人桑培洲是持有上市公司山東瑞豐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豐高材”,300243.SZ)5%以上股份的股東。桑培洲分別在2017年11月29日、2018年4月16日和2019年1月21日,通過深圳證券交易所以大宗交易方式賣出“瑞豐高材”413.73萬股、413.73萬股和314.26萬股,累計賣出“瑞豐高材”1141.72萬股,佔瑞豐高材已發行股份的5.41%。桑培洲在2019年1月21日賣出314.26萬股的過程中,累計賣出比例達到瑞豐高材已發行股份的5%,未按規定履行報告和公告義務,且未停止賣出“瑞豐高材”,違反法律規定的減持金額為779.11萬元。
當事人桑培洲超比例減持資訊披露違法行為和在限制轉讓期限內減持“瑞豐高材”的行為,違反《證券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及《證券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構成《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二百零四條所述行為。鋻於桑培洲在違法賣出“瑞豐高材”的三日內通知上市公司,並予公告,一定程度上減輕了違法行為的危害後果,依法予以減輕處罰。
根據當事人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與社會危害程度,依據《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百零四條和《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山東監管局決定:責令桑培洲改正,對桑培洲給予警告;對桑培洲超比例減持資訊披露違法行為處以20萬元罰款,對桑培洲在限制轉讓期限內的減持行為處以50萬元罰款。合計處以70萬元罰款。
據中國經濟網記者查詢發現,當事人桑培洲曾于2009年8月26日至2016年5月23日擔任瑞豐高材總經理,並於2009年8月26日至2016年6月22日擔任瑞豐高材董事。
截至2019年6月30日,當事人桑培洲持有瑞豐高材1301.12萬股,持股比例為5.6%,為第三大股東。此外,當事人桑培洲在2017年9月30日時持有瑞豐高材2324.56萬股,持股比例為11.24%,在2017年12月31日持有瑞豐高材1910.83萬股,持股比例為9.24%,到2018年6月30日,當事人桑培洲持有瑞豐高材減至1497.10萬股,持股比例為7.09%,然後2019年3月31日數據顯示,當事人桑培洲持有瑞豐高材減至1301.12萬股,持股比例為5.6%。
《證券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依法發行的股票、公司債券及其他證券,法律對其轉讓期限有限制性規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內不得買賣。
《證券法》第八十六條規定:通過證券交易所的證券交易,投資者持有或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他人共同持有一個上市公司已發行的股份達到百分之五時,應當在該事實發生之日起三日內,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證券交易所作出書面報告,通知該上市公司,並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內,不得再行買賣該上市公司的股票。
投資者持有或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他人共同持有一個上市公司已發行的股份達到百分之五後,其所持該上市公司已發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減少百分之五,應當依照前款規定進行報告和公告。在報告期限內和作出報告、公告後二日內,不得再行買賣該上市公司的股票。
《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發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資訊披露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披露資訊,或者所披露的資訊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發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資訊披露義務人未按照規定報送有關報告,或者報送的報告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發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資訊披露義務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指使從事前兩款違法行為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證券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違反法律規定,在限制轉讓期限內買賣證券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買賣證券等值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
(三)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四)其他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以下為原文: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山東監管局行政處罰決定書(【2019】7號)
〔2019〕7號
當事人:桑培洲,男,1957年7月出生,住址:山東省沂源縣。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有關規定,我局對桑培洲資訊披露違法及限制期交易的行為進行了立案調查、審理,並依法向當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當事人未提出陳述、申辯意見,也未要求聽證。本案現已調查、審理終結。
經查明,桑培洲存在以下違法事實:
桑培洲是持有上市公司山東瑞豐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豐高材)5%以上股份的股東。桑培洲分別在2017年11月29日、2018年4月16日和2019年1月21日,通過深圳證券交易所以大宗交易方式賣出“瑞豐高材”4,137,291股、4,137,291股和3,142,618股,累計賣出“瑞豐高材”11,417,200股,佔瑞豐高材已發行股份的5.41%。桑培洲在2019年1月21日賣出3,142,618股的過程中,累計賣出比例達到瑞豐高材已發行股份的5%,未按規定履行報告和公告義務,且未停止賣出“瑞豐高材”,違反法律規定的減持金額為7,791,147元。
以上事實,有證券交易記錄、瑞豐高材公告、詢問筆錄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桑培洲超比例減持資訊披露違法行為和在限制轉讓期限內減持“瑞豐高材”的行為,違反《證券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投資者持有或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他人共同持有一個上市公司已發行的股份達到百分之五後,其所持該上市公司已發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減少百分之五,應當依照前款規定進行報告和公告。在報告期限內和作出報告、公告後二日內,不得再行買賣該上市公司的股票”的規定以及《證券法》第三十八條“依法發行的股票、公司債券及其他證券,法律對其轉讓期限有限制性規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內不得買賣”的規定,構成《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二百零四條所述行為。鋻於桑培洲在違法賣出“瑞豐高材”的三日內通知上市公司,並予公告,一定程度上減輕了違法行為的危害後果,依法予以減輕處罰。
根據當事人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與社會危害程度,依據《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百零四條和《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我局決定:
責令桑培洲改正,對桑培洲給予警告;對桑培洲超比例減持資訊披露違法行為處以20萬元罰款,對桑培洲在限制轉讓期限內的減持行為處以50萬元罰款。
上述當事人應自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將罰款匯交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財政匯繳專戶),開戶銀行:中信銀行北京分行營業部,賬號:7111010189800000162,由該行直接上繳國庫,並將注有當事人名稱的付款憑證複印件送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稽查局及山東證監局備案。當事人如果對本處罰決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行政復議,也可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個月內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復議和訴訟期間,上述決定不停止執行。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山東監管局
2019年9月9日
(責任編輯:趙金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