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證監會近日公佈的行政處罰決定書〔2019〕49號顯示,顧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顧地科技)實際控制人、山西盛農投資有限公司董事長任永青以及越野一族(北京)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越野一族投資公司)存在未按規定履行發出收購要約義務的違法行為,越野一族投資公司和越野一族體育賽事公司董事長辛華屬於該違法行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2016年6月30日至9月29日期間,越野一族投資公司證券賬戶累計轉入資金2.99億元,其中2億元來自任永青,資金性質是借款,用途是購買顧地科技股票。越野一族投資公司證券賬戶從開戶起僅交易過顧地科技股票,以買入為主,交易期間從2016年7月11日至10月24日。該賬戶還使用股票質押回購的方式融資買入顧地科技股票,期末持有顧地科技1700.96萬股。
2016年9月20日,任永青通過山西盛農投資有限公司持有顧地科技9599.14萬股,佔總股本27.78%。
任永青為越野一族投資公司購買顧地科技股票提供融資安排(提供借款共計2億元),依據《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108號)第八十三條第二款第五項的規定,任永青與越野一族投資公司構成一致行動人關係,根據該條第三款的規定,一致行動人應當合併計算其所持有的股份。
截至2016年10月24日,任永青與越野一族投資公司合計持有顧地科技1.13億股,佔總股本的比例為32.7%,任永青和越野一族投資公司未依法向上市公司所有股東發出收購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約。
此外,任永青還存在未按規定向上市公司報告其向顧地科技31位股票激勵員工提供借款並分享股票收益事實的違法行為。
2016年11月23日,顧地科技披露《2016限制性股票激勵計劃(草案)》,公告給予越野一族體育賽事公司31位員工2764.8萬股(佔總股本8%)的股票激勵,授予價格為17.31元每股。
2017年1月,任永青為上述31位員工提供資金認購激勵股票,並與31位員工簽署借款協議,由辛華擔保,約定股票解禁後按出資方要求在二級市場賣出、出資方要分享50%的股票收益。2017年1月23日,任永青通過賈某雲、張某偉和劉某銀行賬戶按照上述員工各自認購金額將資金轉入31名股票激勵對象賬戶。隨後,上述員工將這些資金作為股票認購款轉入顧地科技賬戶。任永青未將上述向31名受激勵員工提供借款並分享股票收益的情況告知上市公司。
中國證監會認為,任永青和越野一族投資公司構成一致行動人,截至2016年10月24日,雙方合計持有顧地科技1.13億股,佔總股本32.7%,但未依法履行發出收購要約義務。上述行為違反《證券法》第八十八條、《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第二項的規定,構成《證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條所述違法行為。辛華係越野一族投資公司董事長,直接決策並組織實施向任永青借款及買入“顧地科技”事項,屬於該違法行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任永青作為顧地科技實際控制人,為上市公司31位員工認購激勵股份提供借款並分享股票收益,但未履行告知義務。借款對應股份數額達到上市公司股本總額的8%。該事實具有重大性,屬於應當披露的重大事件。任永青的行為違反《上市公司資訊披露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40號)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構成《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所述違法行為。
依據《證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中國證監會決定:
一、對未按規定履行發出要約收購義務的行為,依據《證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的規定,對任永青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15萬元罰款;對越野一族(北京)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15萬元罰款,對辛華給予警告,並處以15萬元罰款。
二、對任永青資訊披露違法行為,依據《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對任永青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60萬元罰款。
《證券法》第八十八條規定:通過證券交易所的證券交易,投資者持有或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他人共同持有一個上市公司已發行的股份達到百分之三十時,繼續進行收購的,應當依法向該上市公司所有股東發出收購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約。收購上市公司部分股份的收購要約應當約定,被收購公司股東承諾出售的股份數額超過預定收購的股份數額的,收購人按比例進行收購。
《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發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資訊披露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披露資訊,或者所披露的資訊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發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資訊披露義務人未按照規定報送有關報告,或者報送的報告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發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資訊披露義務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指使從事前兩款違法行為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證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收購人未按照本法規定履行上市公司收購的公告、發出收購要約等義務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在改正前,收購人對其收購或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他人共同收購的股份不得行使表決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上市公司資訊披露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40號)第三十五條規定:收購人按照本辦法規定進行要約收購的,對同一種類股票的要約價格,不得低於要約收購提示性公告日前6個月內收購人取得該種股票所支付的最高價格。要約價格低於提示性公告日前30個交易日該種股票的每日加權平均價格的算術平均值的,收購人聘請的財務顧問應當就該種股票前6個月的交易情況進行分析,説明是否存在股價被操縱、收購人是否有未披露的一致行動人、收購人前6個月取得公司股份是否存在其他支付安排、要約價格的合理性等。
《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資者可以向中國證監會提出免於發出要約的申請,中國證監會自收到符合規定的申請文件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未提出異議的,相關投資者可以向證券交易所和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申請辦理股份轉讓和過戶登記手續;中國證監會不同意其申請的,相關投資者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辦理: (一)經政府或者國有資産管理部門批准進行國有資産無償劃轉、變更、合併,導致投資者在一個上市公司中擁有權益的股份佔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的比例超過30%; (二)因上市公司按照股東大會批准的確定價格向特定股東回購股份而減少股本,導致投資者在該公司中擁有權益的股份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的30%; (三)中國證監會為適應證券市場發展變化和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的需要而認定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關投資者可以免於按照前款規定提交豁免申請,直接向證券交易所和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申請辦理股份轉讓和過戶登記手續: (一)經上市公司股東大會非關聯股東批准,投資者取得上市公司向其發行的新股,導致其在該公司擁有權益的股份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的30%,投資者承諾3年內不轉讓本次向其發行的新股,且公司股東大會同意投資者免於發出要約; (二)在一個上市公司中擁有權益的股份達到或者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的30%的,自上述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年後,每12個月內增持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的2%的股份; (三)在一個上市公司中擁有權益的股份達到或者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的50%的,繼續增加其在該公司擁有的權益不影響該公司的上市地位; (四)證券公司、銀行等金融機構在其經營範圍內依法從事承銷、貸款等業務導致其持有一個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超過 30%,沒有實際控制該公司的行為或者意圖,並且提出在合理期限內向非關聯方轉讓相關股份的解決方案; (五)因繼承導致在一個上市公司中擁有權益的股份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的30%; (六)因履行約定購回式證券交易協議購回上市公司股份導致投資者在一個上市公司中擁有權益的股份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的30%,並且能夠證明標的股份的表決權在協議期間未發生轉移; (七)因所持優先股表決權依法恢復導致投資者在一個上市公司中擁有權益的股份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的30%。 相關投資者應在前款規定的權益變動行為完成後3日內就股份增持情況做出公告,律師應就相關投資者權益變動行為發表符合規定的專項核查意見並由上市公司予以披露。相關投資者按照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採用集中競價方式增持股份,每累計增持股份比例達到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的1%的,應當在事實發生之日通知上市公司,由上市公司在次一交易日發佈相關股東增持公司股份的進展公告。相關投資者按照前款第(三)項規定採用集中競價方式增持股份的,每累計增持股份比例達到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的2%的,在事實發生當日和上市公司發佈相關股東增持公司股份進展公告的當日不得再行增持股份。前款第(二)項規定的增持不超過2%的股份鎖定期為增持行為完成之日起6個月。
《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108號)第八十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一致行動,是指投資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其他投資者共同擴大其所能夠支配的一個上市公司股份表決權數量的行為或者事實。 在上市公司的收購及相關股份權益變動活動中有一致行動情形的投資者,互為一致行動人。如無相反證據,投資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一致行動人: (一)投資者之間有股權控制關係; (二)投資者受同一主體控制; (三)投資者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中的主要成員,同時在另一個投資者擔任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 (四)投資者參股另一投資者,可以對參股公司的重大決策産生重大影響; (五)銀行以外的其他法人、其他組織和自然人為投資者取得相關股份提供融資安排; (六)投資者之間存在合夥、合作、聯營等其他經濟利益關係; (七)持有投資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與投資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八)在投資者任職的董事、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與投資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九)持有投資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和在投資者任職的董事、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等親屬,與投資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十)在上市公司任職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其前項所述親屬同時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或者與其自己或者其前項所述親屬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企業同時持有本公司股份; (十一)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員工與其所控制或者委託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持有本公司股份; (十二)投資者之間具有其他關聯關係。 一致行動人應當合併計算其所持有的股份。投資者計算其所持有的股份,應當包括登記在其名下的股份,也包括登記在其一致行動人名下的股份。 投資者認為其與他人不應被視為一致行動人的,可以向中國證監會提供相反證據。
以下為處罰原文:
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決定書(越野一族(北京)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辛華、任永青)
〔2019〕49號
當事人:越野一族(北京)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越野一族投資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陽區望京綠地中心。
辛華,男,1973年6月出生,時任越野一族投資公司和越野一族體育賽事公司董事長,住址:山東省青島市市南區江西路。
任永青,男,1981年12月出生,時任山西盛農投資有限公司董事長,時為顧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顧地科技)實際控制人,住址:山西省太原市體育南路。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的有關規定,我會對任永青等資訊披露違法案進行了立案調查、審理,並依法向當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當事每人平均未要求聽證,也未提出陳述、申辯意見。本案現已調查、審理終結。
經查明,當事人存在以下違法事實:
一、任永青與越野一族投資公司未按規定履行發出收購要約義務
(一)越野一族投資公司買入顧地科技股票情況
2016年6月30日至9月29日期間,越野一族投資公司證券賬戶累計轉入資金299,344,065.75元,其中2億元來自任永青,資金性質是借款,用途是購買顧地科技股票。越野一族投資公司證券賬戶從開戶起僅交易過顧地科技股票,以買入為主,交易期間從2016年7月11日至10月24日,除了2016年7月11日採用熱鍵委託的方式下單,其他時候全部由越野一族投資公司董事長辛華委託裴某使用其手機下單。該賬戶還使用股票質押回購的方式融資買入顧地科技股票,期末持有顧地科技17,009,623股。
(二)任永青買入顧地科技股票情況
顧地科技的實際控制人任永青通過山西盛農投資有限公司持有顧地科技95,991,420股,佔總股本27.78%。
(三)任永青與越野一族投資公司構成一致行動人關係
任永青為越野一族投資公司購買顧地科技股票提供融資安排(提供借款共計2億元),依據《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108號)第八十三條第二款第五項的規定,任永青與越野一族投資公司構成一致行動人關係,根據該條第三款的規定,一致行動人應當合併計算其所持有的股份。
(四)任永青與越野一族投資公司未按規定履行發出收購要約義務
2016年9月20日,任永青通過山西盛農投資有限公司持有顧地科技95,991,420股,佔總股本27.78%。越野一族投資公司證券賬戶累計買入8,107,391股顧地科技股票,截至當日收盤時,上述雙方合計持有顧地科技104,098,811股,佔總股本的比例為30.1%,且繼續購買顧地科技股票。截至2016年10月24日,雙方合計持有顧地科技113,001,043股,佔總股本的比例為32.7%,任永青和越野一族投資公司未依法向上市公司所有股東發出收購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約。
二、任永青未按規定向上市公司報告其向顧地科技31位股票激勵員工提供借款並分享股票收益的事實
2016年11月23日,顧地科技披露《2016限制性股票激勵計劃(草案)》,公告給予越野一族體育賽事公司31位員工2,764.8萬股(佔總股本8%)的股票激勵,授予價格為17.31元每股。
2017年1月,任永青為上述31位員工提供資金認購激勵股票,並與31位員工簽署借款協議,由辛華擔保,約定股票解禁後按出資方要求在二級市場賣出、出資方要分享50%的股票收益。2017年1月23日,任永青通過賈某雲、張某偉和劉某銀行賬戶按照上述員工各自認購金額將資金轉入31名股票激勵對象賬戶。隨後,上述員工將這些資金作為股票認購款轉入顧地科技賬戶。任永青未將上述向31名受激勵員工提供借款並分享股票收益的情況告知上市公司。
以上事實,有詢問筆錄、相關賬戶資料、微信聊天記錄、借款協議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我會認為,任永青和越野一族投資公司構成一致行動人,截至2016年10月24日,雙方合計持有顧地科技113,001,043股,佔總股本32.7%,但未依法履行發出收購要約義務。上述行為違反《證券法》第八十八條、《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第二項的規定,構成《證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條所述違法行為。辛華係越野一族投資公司董事長,直接決策並組織實施向任永青借款及買入“顧地科技”事項,屬於該違法行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任永青作為顧地科技實際控制人,為上市公司31位員工認購激勵股份提供借款並分享股票收益,但未履行告知義務。借款對應股份數額達到上市公司股本總額的8%。該事實具有重大性,屬於應當披露的重大事件。任永青的行為違反《上市公司資訊披露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40號)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構成《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所述違法行為。
根據當事人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與社會危害程度,依據《證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我會決定:
一、對未按規定履行發出要約收購義務的行為,依據《證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的規定,對任永青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15萬元罰款;對越野一族(北京)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15萬元罰款,對辛華給予警告,並處以15萬元罰款。
二、對任永青資訊披露違法行為,依據《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對任永青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60萬元罰款。
上述當事人應自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將罰款匯交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財政匯繳專戶),開戶銀行:中信銀行總行營業部,賬號7111010189800000162,由該行直接上繳國庫。當事人還應將注有其名稱的付款憑證複印件送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稽查局備案。當事人如果對本處罰決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個月內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復議和訴訟期間,上述決定不停止執行。
中國證監會
2019年6月3日
(責任編輯:王擎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