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書顯示,海南礦業的礦石被簽約物流公司駕駛員與接收貨物公司員工合謀竊取海南礦業礦石,將海南礦業300余萬元礦石賣給他人。
海南礦業與洋浦春盛物流有限公司簽訂鐵礦石運輸合同,由春盛物流將海南礦業的鐵礦石從石碌礦倉(堆場)運至裕廊公司洋浦港港口鐵礦石堆場,之後與裕廊公司交接貨物,春盛物流保證貨物在裝車後至運達目的地卸車前的全過程安全。
春盛物流提供了8輛貨車承接春盛公司的運輸任務,梁某某、王某1、劉某、林某、王某2和王某3、王某4、李某某分別是駕駛這8輛車的司機,萬某、王某5是裕廊公司的理貨員。
2016年至2017年期間,梁某某、王某1、劉穩、林彭、王某2和王某3、王某4、李某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分別共謀在運輸途中將承運的礦石銷賣給收購礦石的老闆周某某,按照周某某要求將礦石運至儋州市某碎石廠的空地處堆放。
梁某某、王某3事先分別與萬某、王某5商議,在其等人空車進港過磅時,由萬某、王某5開具內容不實的電子過磅單,以免公司發現礦石被轉移,並約定每開具一張過磅單,萬全獲利3000元、王某5獲利5000元,萬某、王某5均表示同意。
之後,梁某某、王某1、劉某、林某、王某2與萬某結夥作案多次,王某1、王某2、李某某與王某5結夥作案多次。
一審判決顯示,梁某某、王某1、劉某、林某、王某2、王某5結夥多次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承運貨物非法佔為己有;王某3、李某某、王某4、王某5結夥多次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承運或非法佔為己有;梁某某、王某某、劉某、林某、王某2、萬某是共同犯罪;其中梁某某、萬某參與14次,犯罪數額80.70萬元;王某2參與13次,犯罪數額77.36萬元;劉某參與11次,犯罪數額70.29萬元;林彭參與5次,犯罪數額36.64萬元;王某2參與5次,犯罪數額36.49萬元。王某3、李某某、王某4、王某5是共同犯罪,其中王某3、李某某、王某5參與5次,犯罪數額21.9萬元,王某4參與4次,犯罪數額18.36萬元;均數額較大,10人的行為均已構成職務侵佔罪,犯罪數額共計342.74萬元。
其中8名涉案人員退繳贓款共計19萬元,發還海南礦業。
一審判決後,檢查機關提起抗訴,認為量刑畸輕,對評估機構每段275元的價格認定表示不認可。認為梁某某、萬某的犯罪數額應為124萬元,王某1的犯罪數額為119萬元,劉某的犯罪數額因為109萬元,林某的犯罪數額應為58萬元,王某2的犯罪數額應為57萬元,王某3、李某某、王某5的犯罪數額應為31萬餘元,王某4的犯罪數額應為26萬元。對於犯罪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均應在有期徒刑5年以上量刑。
二審法院審理後,認為鑒定價格合理,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責任編輯:趙金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