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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資主要涉及四類刑事罪名 公眾投資需提高法律意識

  • 發佈時間:2016-05-10 06:41:47  來源:成都日報  作者:佚名  責任編輯:羅伯特

  當前,隨著我國經濟發展進入“新常態”,在社會經濟全面深化改革的大背景下,市場活力進一步激發。前幾年各類不規範民間融資的風險逐漸暴露,一些領域法律制度還有待完善,一些行業的監管還有待加強,加之很多群眾不了解相關法律政策知識,缺乏成熟的金融風險防範意識,導致大量以非法集資為代表的各類經濟領域違法犯罪活動浮出水面。

  以非法集資為代表的經濟領域違法犯罪活動目前突出表現在投資諮詢、第三方理財、非融資性擔保等投融資仲介機構在沒有明確的監管部門和監管規則的情況下,大量機構超範圍經營,從事吸收資金、經營放貸的業務,為非法集資活動提供生存空間。同時,P2P網路借貸、眾籌融資等網際網路金融新業態不斷涌現,打著金融創新名號進行非法集資。

  在5月15日“打擊和防範經濟犯罪宣傳日”來臨之際,本文通過大量採訪調研,總結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非法集資涉及的刑事犯罪罪名、司法解釋,以及當前主要形式和特徵;提醒廣大市民投資應謹慎專業,在具備專業投資知識前提下,選擇正規合法的投資渠道。一旦發現被騙,要及時報案,選擇依法依規的方式進行維權。

  非法集資犯罪主要法律規定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指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行為人沒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而是意圖通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來營利。《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0〕18號)規定,實施下列行為之一,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罪處罰:

  1.不具有房産銷售的真實內容或者不以房産銷售為主要目的,以返本銷售、售後包租、約定回購、銷售房産份額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2.以轉讓林權並代為管護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3.以代種植(養殖)、租種植(養殖)、聯合種植(養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4.不具有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的真實內容或者不以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購、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5.不具有發行股票、債券的真實內容,以虛假轉讓股權、發售虛構債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6.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實內容,以假借境外基金、發售虛構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7.不具有銷售保險的真實內容,以假冒保險公司、偽造保險單據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8.以投資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9.以委託理財的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10.利用民間“會”、“社”等組織非法吸收資金的;

  11.其他非法吸收資金的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的“向社會公開宣傳”,包括以各種途徑向社會公眾傳播吸收資金的資訊,以及明知吸收資金的資訊向社會公眾擴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下列情形應當認定為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

  1.在向親友或者單位內部人員吸收資金的過程中,明知親友或者單位內部人員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而予以放任的;

  2.以吸收資金為目的,將社會人員吸收為單位內部人員,並向其吸收資金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

  2.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30人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150人以上的;

  3.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

  4.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集資詐騙罪

  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行為。集資詐騙罪的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意圖直接佔有所募集的資金。《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百條、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犯集資詐騙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産;數額特別巨大並且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産。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個人進行集資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單位進行集資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應追究刑事責任。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

  1.集資後不用於生産經營活動或者用於生産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

  2.肆意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

  3.攜帶集資款逃匿的;

  4.將集資款用於違法犯罪活動的;

  5.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産,逃避返還資金的;

  6.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産、假倒閉,逃避返還資金的;

  7.拒不交代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資金的;

  8.其他可以認定非法佔有目的的情形。

  ◆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

  指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行、以轉讓股權等方式變相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或者向特定對象發行、變相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累計超過200人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的“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構成犯罪的,以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定罪處罰。

  ◆非法經營罪

  違反國家規定,未經依法核準擅自發行基金份額募集基金,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明知他人從事欺詐發行股票、債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擅自發行股票、債券,集資詐騙或者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等集資犯罪活動,為其提供廣告等宣傳的,以相關犯罪的共犯論處。

  涉嫌非法集資案件的司法處置程式

  根據《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1998年7月13日國務院第247號發佈)相關規定,因參與非法集資活動受到的損失,由參與者自行承擔,所形成的債務和風險,不得轉嫁給未參與非法集資活動的國有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以及其他任何單位。債權債務清理清退後,有剩餘非法財物的,予以沒收,就地上繳中央金庫。經人民法院執行,集資者仍不能清退集資款的,應由參與者自行承擔損失。在取締非法集資活動的過程中,地方政府只負責組織協調工作。這意味著非法集資不受法律保護,參與非法集資活動的風險和損失將由自己承擔。

  根據《關於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公通字〔2014〕16號)相關規定,單位和個人幫助非法集資犯罪行為人吸收資金,從中收取代理費、管理費、返點費、佣金、提成等費用的,構成非法集資共同犯罪,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就意味著,參與非法集資不僅責任自擔,如果還為非法集資犯罪提供幫助、充當資金掮客並且收取代理費等的,還構成非法集資共同犯罪人,依法應追究刑事責任。

  涉嫌非法集資案件的司法處置程式:

  一是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控制涉案資産和犯罪人員;

  二是由檢察機關提起刑事訴訟;

  三是由人民法院依法審理和判決,並督促涉案單位按照判決結果清理清退涉案資産。

  對於非法集資的大要案件,政府堅持依法行政,綜合運用法律、經濟、行政等手段和宣傳、協商、調解等方法處置。本報記者 張婭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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