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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監會發佈大股東、董監高減持新規 1月9日起施行

  • 發佈時間:2016-01-07 11:23:00  來源:中國新聞網  作者:佚名  責任編輯:羅伯特

  中新網1月7日電 據證監會網站消息,證監會今日發佈了《上市公司大股東、董監高減持股份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減持規定》)。《減持規定》顯示,上市公司大股東計劃通過證券交易所集中競價交易減持股份,應當在首次賣出的15個交易日前預先披露減持計劃。

  2015年7月8日,證監會發佈證監會公告〔2015〕18號(以下簡稱《18號文》)。目前,《18號文》已近到期。為實現監管政策有效銜接,充分發揮市場自我調節作用,證監會制定了《減持規定》,自2016年1月9日起施行。

  以下為《減持規定》全文:

  上市公司大股東、董監高減持股份的若干規定

  第一條 為了規範上市公司控股股東和持股5%以上股東(以下並稱大股東)及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下簡稱董監高)減持股份行為,促進證券市場長期穩定健康發展,根據《公司法》、《證券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上市公司大股東、董監高減持股份的,適用本規定。

  大股東減持其通過二級市場買入的上市公司股份,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上市公司大股東、董監高應當遵守《公司法》、《證券法》和有關法律、法規,以及中國證監會規章、規範性文件中關於股份轉讓的限制性規定。

  上市公司大股東、董監高曾就限制股份轉讓作出承諾的,應當嚴格遵守。

  第四條 上市公司大股東、董監高可以通過證券交易所的證券交易賣出,也可以通過協議轉讓及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方式減持股份。

  因司法強制執行、執行股權質押協議、贈與等減持股份的,應當按照本規定辦理。

  第五條 上市公司大股東、董監高減持股份,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本規定,以及證券交易所相關規則,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履行資訊披露義務。

  第六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大股東不得減持股份:(一)上市公司或者大股東因涉嫌證券期貨違法犯罪,在被中國證監會立案調查或者被司法機關立案偵查期間,以及在行政處罰決定、刑事判決作出之後未滿六個月的。

  (二)大股東因違反證券交易所自律規則,被證券交易所公開譴責未滿三個月的。

  (三)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董監高不得減持股份:(一)董監高因涉嫌證券期貨違法犯罪,在被中國證監會立案調查或者被司法機關立案偵查期間,以及在行政處罰決定、刑事判決作出之後未滿六個月的。

  (二)董監高因違反證券交易所自律規則,被證券交易所公開譴責未滿三個月的。

  (三)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上市公司大股東計劃通過證券交易所集中競價交易減持股份,應當在首次賣出的15個交易日前預先披露減持計劃。上市公司大股東減持計劃的內容應當包括但不限于:擬減持股份的數量、來源、減持時間、方式、價格區間、減持原因。

  第九條 上市公司大股東在三個月內通過證券交易所集中競價交易減持股份的總數,不得超過公司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一。

  第十條 通過協議轉讓方式減持股份並導致股份出讓方不再具有上市公司大股東身份的,股份出讓方、受讓方應當在減持後六個月內繼續遵守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的規定。

  第十一條 上市公司大股東的股權被質押的,該股東應當在該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通知上市公司,並予公告。

  中國證券登記結算公司應當統一制定上市公司大股東場內場外股權質押登記要素標準,並負責採集相關資訊。證券交易所應當明確上市公司大股東辦理股權質押登記、發生平倉風險、解除股權質押等資訊披露內容。

  因執行股權質押協議導致上市公司大股東股份被出售的,應當執行本規定。

  第十二條 上市公司大股東、董監高未按照本規定減持股份的,證券交易所應當視情節採取書面警示等監管措施和通報批評、公開譴責等紀律處分措施;情節嚴重的,證券交易所應當通過限制交易的處置措施禁止相關證券賬戶六個月內或十二個月內減持股份。

  第十三條 上市公司大股東、董監高未按照本規定減持股份的,中國證監會可以採取責令改正等監管措施。

  第十四條 上市公司大股東、董監高未按照本規定披露資訊,或者所披露的資訊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中國證監會依照《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五條 上市公司大股東、董監高減持股份超過法律、法規、中國證監會規章、規範性文件設定的比例,中國證監會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六條 上市公司大股東、董監高未按照本規定減持股份,構成欺詐、內幕交易和操縱市場的,中國證監會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七條 上市公司大股東、董監高違反本規定減持股份,情節嚴重的,中國證監會可以依法採取證券市場禁入的措施。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6年1月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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