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出PPP評價標準:鼓勵定量評價
- 發佈時間:2015-12-29 18:30:09 來源:新華網 責任編輯:羅伯特
財政部12月29日對外公佈了關於印發《PPP物有所值評價指引(試行)》的通知。
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PPP)物有所值主要目的是來判斷一個項目是否適合用PPP模式來做。但由於現實中,為了防止PPP物有所值評價流於形式、防範地方政府容易走偏等問題。財政部制定上述指引,要求擬採用PPP模式實施的項目,應在項目識別或準備階段開展物有所值評價。
物有所值評價包括定性評價和定量評價。現階段以定性評價為主,鼓勵開展定量評價。定量評價可作為項目全生命週期內風險分配、成本測算和數據收集的重要手段,以及項目決策和績效評價的參考依據。
根據指引,物有所值評價包括定性評價和定量評價。定性評價指標包括全生命週期整合程度、風險識別與分配、績效導向與鼓勵創新、潛在競爭程度、政府機構能力、可融資性等六項基本評價指標和一些補充指標,總分為100分。原則上,定性評價評分結果在60分(含)以上的,通過定性評價;否則,未通過定性評價。
另外,財政部稱,由於實踐中缺乏充足的數據積累,難以形成成熟的計量模型,物有所值定量評價處於探索階段,各地應當依據客觀需要,因地制宜地開展物有所值評價工作。
以下為《指引》全文:
PPP物有所值評價指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PPP物有所值評價工作規範有序開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演算法》、《國務院辦公廳轉發財政部發展改革委人民銀行關於在公共服務領域推廣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指導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15〕42號)等有關規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本指引所稱物有所值(Value for Money, VfM)評價是判斷是否採用PPP模式代替政府傳統投資運營方式提供公共服務項目的一種評價方法。
第三條 物有所值評價應遵循真實、客觀、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擬採用PPP模式實施的項目,應在項目識別或準備階段開展物有所值評價。
第五條 物有所值評價包括定性評價和定量評價。現階段以定性評價為主,鼓勵開展定量評價。定量評價可作為項目全生命週期內風險分配、成本測算和數據收集的重要手段,以及項目決策和績效評價的參考依據。
第六條 應統籌定性評價和定量評價結論,做出物有所值評價結論。物有所值評價結論分為“通過”和“未通過”。“通過”的項目,可進行財政承受能力論證;“未通過”的項目,可在調整實施方案後重新評價,仍未通過的不宜採用PPP模式。
第七條 財政部門(或PPP中心)應會同行業主管部門共同做好物有所值評價工作,並積極利用第三方專業機構和專家力量。
第二章 評價準備
第八條 物有所值評價資料主要包括:(初步)實施方案、項目産出説明、風險識別和分配情況、存量公共資産的歷史資料、新建或改擴建項目的(預)可行性研究報告、設計文件等。
第九條 開展物有所值評價時,項目本級財政部門(或PPP中心)應會同行業主管部門,明確是否開展定量評價,並明確定性評價程式、指標及其權重、評分標準等基本要求。
第十條 開展物有所值定量評價時,項目本級財政部門(或PPP中心)應會同行業主管部門,明確定量評價內容、測算指標和方法,以及定量評價結論是否作為採用PPP模式的決策依據。
第三章 定性評價
第十一條 定性評價指標包括全生命週期整合程度、風險識別與分配、績效導向與鼓勵創新、潛在競爭程度、政府機構能力、可融資性等六項基本評價指標。
第十二條 全生命週期整合程度指標主要考核在項目全生命週期內,項目設計、投融資、建造、運營和維護等環節能否實現長期、充分整合。
第十三條 風險識別與分配指標主要考核在項目全生命週期內,各風險因素是否得到充分識別並在政府和社會資本之間進行合理分配。
第十四條 績效導向與鼓勵創新指標主要考核是否建立以基礎設施及公共服務供給數量、品質和效率為導向的績效標準和監管機制,是否落實節能環保、支援本國産業等政府採購政策,能否鼓勵社會資本創新。
第十五條 潛在競爭程度指標主要考核項目內容對社會資本參與競爭的吸引力。
第十六條 政府機構能力指標主要考核政府轉變職能、優化服務、依法履約、行政監管和項目執行管理等能力。
第十七條 可融資性指標主要考核項目的市場融資能力。
第十八條 項目本級財政部門(或PPP中心)會同行業主管部門,可根據具體情況設置補充評價指標。
第十九條 補充評價指標主要是六項基本評價指標未涵蓋的其他影響因素,包括項目規模大小、預期使用壽命長短、主要固定資産種類、全生命週期成本測算準確性、運營收入增長潛力、行業示範性等。
第二十條 在各項評價指標中,六項基本評價指標權重為80%,其中任一指標權重一般不超過20%;補充評價指標權重為20%,其中任一指標權重一般不超過10%。
第二十一條 每項指標評分分為五個等級,即有利、較有利、一般、較不利、不利,對應分值分別為100~81、80~61、60~41、40~21、20~0分。項目本級財政部門(或PPP中心)會同行業主管部門,按照評分等級對每項指標制定清晰準確的評分標準。
第二十二條 定性評價專家組包括財政、資産評估、會計、金融等經濟方面專家,以及行業、工程技術、項目管理和法律方面專家等。
第二十三條 項目本級財政部門(或PPP中心)會同行業主管部門組織召開專家組會議。定性評價所需資料應于專家組會議召開前送達專家,確保專家掌握必要資訊。
第二十四條 專家組會議基本程式如下:
(一)專家在充分討論後按評價指標逐項打分,專家打分表見附件;
(二)按照指標權重計算加權平均分,得到評分結果,形成專家組意見。
第二十五條 項目本級財政部門(或PPP中心)會同行業主管部門根據專家組意見,做出定性評價結論。原則上,評分結果在60分(含)以上的,通過定性評價;否則,未通過定性評價。
第四章 定量評價
第二十六條 定量評價是在假定採用PPP模式與政府傳統投資方式産出績效相同的前提下,通過對PPP項目全生命週期內政府方凈成本的現值(PPP值)與公共部門比較值(PSC值)進行比較,判斷PPP模式能否降低項目全生命週期成本。
第二十七條 PPP值可等同於PPP項目全生命週期內股權投資、運營補貼、風險承擔和配套投入等各項財政支出責任的現值,參照《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項目財政承受能力論證指引》(財金〔2015〕21號)及有關規定測算。
第二十八條 PSC值是以下三項成本的全生命週期現值之和:
(一)參照項目的建設和運營維護凈成本;
(二)競爭性中立調整值;
(三)項目全部風險成本。
第二十九條 參照項目可根據具體情況確定為:
(一)假設政府採用現實可行的、最有效的傳統投資方式實施的、與PPP項目産出相同的虛擬項目;
(二)最近五年內,相同或相似地區採用政府傳統投資方式實施的、與PPP項目産出相同或非常相似的項目。
建設凈成本主要包括參照項目設計、建造、升級、改造、大修等方面投入的現金以及固定資産、土地使用權等實物和無形資産的價值,並扣除參照項目全生命週期內産生的轉讓、租賃或處置資産所獲的收益。
運營維護凈成本主要包括參照項目全生命週期內運營維護所需的原材料、設備、人工等成本,以及管理費用、銷售費用和運營期財務費用等,並扣除假設參照項目與PPP項目付費機制相同情況下能夠獲得的使用者付費收入等。
第三十條 競爭性中立調整值主要是採用政府傳統投資方式比採用PPP模式實施項目少支出的費用,通常包括少支出的土地費用、行政審批費用、有關稅費等。
第三十一條 項目全部風險成本包括可轉移給社會資本的風險承擔成本和政府自留風險的承擔成本,參照《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項目財政承受能力論證指引》(財金〔2015〕21號)第二十一條及有關規定測算。
政府自留風險承擔成本等同於PPP值中的全生命週期風險承擔支出責任,兩者在PSC值與PPP值比較時可對等扣除。
第三十二條 用於測算PSC值的折現率應與用於測算PPP值的折現率相同,參照《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項目財政承受能力論證指引》(財金〔2015〕21號)第十七條及有關規定測算。
第三十三條 PPP值小于或等於PSC值的,認定為通過定量評價;PPP值大於PSC值的,認定為未通過定量評價。
第五章 評價報告和資訊披露
第三十四條 項目本級財政部門(或PPP中心)會同行業主管部門,在物有所值評價結論形成後,完成物有所值評價報告編制工作,報省級財政部門備案,並將報告電子版上傳PPP綜合資訊平臺。
第三十五條 物有所值評價報告內容包括:
(一)項目基礎資訊。主要包括項目概況、項目産出説明和績效標準、PPP運作方式、風險分配框架和付費機制等。
(二)評價方法。主要包括定性評價程式、指標及權重、評分標準、評分結果、專家組意見以及定量評價的PSC值、PPP值的測算依據、測算過程和結果等。
(三)評價結論,分為“通過”和“未通過”。
(四)附件。通常包括(初步)實施方案、項目産出説明、可行性研究報告、設計文件、存量公共資産的歷史資料、PPP項目合同、績效監測報告和中期評估報告等。
第三十六條 項目本級財政部門(或PPP中心)應在物有所值評價報告編制完成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報告的主要資訊通過PPP綜合資訊平臺等渠道向社會公開披露,但涉及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的資訊除外。
第三十七條 在PPP項目合作期內和期滿後,項目本級財政部門(或PPP中心)應會同行業主管部門,將物有所值評價報告作為項目績效評價的重要組成部分,對照進行統計和分析。
第三十八條 各級財政部門(或PPP中心)應加強物有所值評價數據庫的建設,做好定性和定量評價數據的收集、統計、分析和報送等工作。
第三十九條 各級財政部門(或PPP中心)應會同行業主管部門,加強對物有所值評價第三方專業機構和專家的監督管理,通過PPP綜合資訊平臺進行信用記錄、跟蹤、報告和資訊公佈。省級財政部門應加強對全省(市、區)物有所值評價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指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