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自有價,損害須賠償
- 發佈時間:2015-12-17 07:32:30 來源:新華日報 責任編輯:羅伯特
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近日正式印發《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試點方案》(以下簡稱方案),首次明確省級人民政府可以提起和主張生態環境損害賠償。
為何要推生態賠償制度改革
省環保廳相關人士解讀説,試點方案出爐的背景是:“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提出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是生態文明制度建設的重要內容,要求體現‘生態環境有價,損害擔責’的保護理念。”
由於目前存在法律體系不健全、技術支撐薄弱、社會化資金分擔機制未建立等諸多問題,導致生態環境損害得不到足額賠償,生態環境得不到及時修復,因此需要儘快建立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
記者梳理髮現,試點方案明確:“生態損害賠償”適用於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的環境要素和生物要素的不利改變,及上述要素構成的生態系統功能的退化。涉及人身傷害、個人和集體財産損失以及海洋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分別適用侵權責任法和海洋環境保護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不適用於本方案。
根據方案,2015-2017年選擇部分省份開展試點工作;2018年起在全國試行;到2020年,力爭初步構建責任明確、途徑暢通、技術規範、保障有力、賠償到位、修復有效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
明確省級政府為賠償權利人
環保部環境規劃院副院長王金南透露,根據方案規定,違法排污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是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主要責任主體,而省級人民政府為賠償權利人。
方案明確,試點地方省級政府經國務院授權後,作為本行政區域內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權利人,可指定相關部門或機構負責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具體工作。試點地方省級政府應當制定生態環境損害索賠啟動條件、鑒定評估機構選定程式、管轄劃分、資訊公開等工作規定,明確環境保護、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水利、農業、林業等相關部門開展索賠工作的職責分工。
“生態損害賠償”一個必不可少的前提是,準確評估損害程度與賠償額度。方案要求試點地方加快推進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專業機構建設,推動組建符合條件的專業評估隊伍,儘快形成評估能力。研究制定鑒定評估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式,保障獨立開展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並做好與司法程式的銜接。
在訴訟之外增設“磋商”程式
省環保廳相關人士告訴記者,方案在現有的環境民事訴訟之外,創設了“磋商”這種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新途徑:“生態環境損害發生後,賠償權利人組織開展生態環境損害調查、鑒定評估、修復方案編制等工作,主動與賠償義務人磋商。”
王金南表示,磋商的主要內容包括調查評估內容以及修復啟動時間期限的確定。賠償責任的承擔方式優先採用修復方式,在修復不能的情況下適用金錢賠償責任。磋商過程中的關鍵資訊應當向社會公開,邀請專家和公眾參與。“在磋商的法律關係中,賠償權利人不再是命令式治理生態環境損害,而是作為生態環境的代表者,參與生態環境損害修復方案的確定。”這種方式有利於平衡各方利益,也是歐美發達國家針對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問題普遍採用的一種做法。
在磋商不成的情況下,方案賦予省級人民政府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的權利。
與公益訴訟、行政處罰是啥關係
省環保廳相關人士表示,過去環保部門對於違法企業主要採取罰款、責令停産停業等行政處罰方式,而按照方案,未來,省級環保部門將增加一個有效手段:要求違法企業拿出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該項賠償與行政處罰屬於不同的法律關係,兩者並行不悖。
此外,根據現行民事訴訟法和環保法規定,符合條件的社會組織可以提起環境公益訴訟。此次方案又提出,政府可以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那麼,這兩者之間是否會産生矛盾呢?
環保部相關人士對此解釋説,社會組織提起的環境公益訴訟和政府提起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均為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的重要內容,兩者並不衝突,政府側重於對國有自然資源的損害提起索賠。不過,“兩者的關係和銜接還需要在試點過程中逐步探索和完善”。
以去年引起全國關注的江蘇“1.6億環境公益訴訟案”為例,泰州市環保聯合會起訴6家化工企業傾倒廢硫酸等危險廢物,提出了1.6億天價索賠。這也是環境公益訴訟迄今為止獲得的最高民事賠償。如果放到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試點之後,這樣的違法事件,到底該由政府與其磋商或訴訟從而獲得賠償,還是該由社會組織提起公益訴訟呢?目前看來,尚待試點中摸索明確。
本報記者 杭春燕
本報實習生 陳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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