質檢總局擬要求生産者主動收集消費品品質安全資訊
- 發佈時間:2015-06-16 16:57:00 來源:中國新聞網 責任編輯:羅伯特
中新網6月16日電 據國家質檢總局網站消息,質檢總局今日發佈了關於《消費品召回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意見稿》)徵集意見的通知。《意見稿》指出,生産者應當建立缺陷資訊收集分析處理制度,主動收集消費品品質安全資訊,獲知消費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應當立即組織調查分析,並如實向生産者所在地省級質檢部門報告調查分析結果,確認消費品存在缺陷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産、銷售、進口,並按本辦法的規定立即實施召回。
為建立消費品召回管理制度,嚴肅查處制售假冒偽劣行為,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國家質檢總局執法司組織起草了《消費品召回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歡迎各有關單位或個人提出修改意見,並於2015年7月15日前反饋國家質檢總局執法司。
以下為《消費品召回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全文:
第一條[立法目的與依據]為了規範消費品召回活動,預防和消除消費品缺陷可能導致的傷害,保障消費者的人身和財産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産品品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對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産、銷售的消費品的召回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概念釋義]本辦法所稱消費品,是指直接或預期滿足人們日常生活、辦公和娛樂等使用需要,銷售給消費者或供消費者使用的産品。
本辦法所稱缺陷,是指由於設計、製造、標識等原因導致的在同一批次、型號或者類別的消費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産安全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財産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
本辦法所稱召回,是指消費品生産者對其已售出的消費品採取措施消除缺陷或降低、消除相關風險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生産者,是指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生産消費品並以其名義頒發産品合格證的企業。從中國境外進口消費品到中國境內銷售的企業視為本辦法規定的生産者。
第四條[生産者責任]生産者是缺陷消費品的召回主體。消費品存在缺陷的,生産者應當依照本辦法實施召回。
第五條[目錄管理]本辦法實施召回的消費品根據存在傷害及安全隱患的風險情況實行目錄管理。實施召回管理的消費品目錄由國家質檢總局制定、調整。
第六條[主管部門] 國家品質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全國消費品召回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産品品質監督部門、國家質檢總局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以下統稱省級質檢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內消費品召回監督管理相關工作。省級質檢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託省級以下質檢部門承擔消費品召回監督管理的部分工作。
省級以下質檢部門應當根據省級質檢部門的委託及時開展相關工作。
第七條[技術支撐機構]國家質檢總局缺陷産品召回技術機構(以下簡稱召回技術機構)按照國家質檢總局的規定,承擔消費品召回的具體技術工作。
省級質檢部門缺陷産品召回技術機構按照省級質檢部門的規定,承擔本行政區域內消費品召回的具體技術工作。
第八條[資訊系統]國家質檢總局加強國家缺陷産品召回資訊管理平臺消費品召回資訊管理系統(以下簡稱資訊系統)建設,收集匯總、分析處理有關資訊,備案生産者資訊,並實現資訊的共用、發佈和快速通報。
第九條[缺陷資訊收集、分析和報告] 省級質檢部門在本轄區內負責組織收集、處理消費品缺陷、投訴等資訊,並及時將可能涉及産品缺陷的資訊通過資訊系統上報國家質檢總局。
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向省級以上質檢部門投訴或舉報消費品可能存在缺陷的資訊。召回技術機構負責收集、匯總與消費品有關的缺陷、傷害、國外召回等資訊,並及時進行分析,發現消費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應及時向國家質檢總局報告。國家質檢總局通過資訊系統通報生産者所在地省級質檢部門。
生産者應當配合召回技術機構對有關資訊進行核實確認和技術分析。
第十條[資訊共用]國家質檢總局應當建立消費品的強制性標準、強制性産品認證、監督檢查、執法打假、投訴舉報、風險監測、産品三包、産品傷害監測資訊、組織機構代碼和物品編碼等資訊共用機制。
第十一條[專家庫和檢測機構]國家質檢總局加強消費品召回專家庫建設,遴選具有法定資質的國家産品品質檢測機構和實驗室,為消費品召回管理提供技術支撐。
第十二條[生産者資訊收集分析和召回義務]生産者應當對其生産的消費品品質安全負責,加強消費品品質安全資訊管理,建立健全相關資訊檔案,主動發佈消費品品質安全資訊。
生産者應當建立缺陷資訊收集分析處理制度,主動收集消費品品質安全資訊,獲知消費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應當立即組織調查分析,並如實向生産者所在地省級質檢部門報告調查分析結果,確認消費品存在缺陷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産、銷售、進口,並按本辦法的規定立即實施召回。
第十三條[相關經營者義務] 銷售者、租賃者、修理者、零部件生産供應商、受委託生産企業等相關經營者(以下統稱經營者)應當向質檢部門報告和向生産者通報消費品可能存在缺陷的相關資訊。
經營者獲知消費品存在缺陷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租賃、使用消費品,並協助生産者實施召回。
第十四條[生産者調查分析] 省級質檢部門接到國家質檢總局通報的資訊,或通過舉報處理等方式發現本行政區域內的生産者生産的消費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應當立即通知生産者開展調查分析。
省級質檢部門應當自通知生産者開展調查分析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通過資訊系統報告國家質檢總局。
生産者應當按照通知要求,立即開展調查分析,如實向通知其開展調查分析的省級質檢部門報告調查分析結果。
第十五條[啟動缺陷調查條件]生産者在未按照省級質檢部門通知開展調查分析的,或者其調查分析結果不能證明消費品不存在缺陷的,生産者所在地省級質檢部門應當開展缺陷調查。
省級質檢部門應當自啟動缺陷調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啟動情況通過資訊系統報告國家質檢總局。國家質檢總局認為消費品可能存在會造成嚴重後果缺陷的或者影響較大的,可以直接開展缺陷調查,並通報生産者所在地省級質檢部門。
第十六條[主管部門缺陷調查權]省級以上質檢部門開展缺陷調查,可以進入生産者、經營者的生産經營場所進行現場調查,查閱、複製相關資料和記錄,向相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消費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情況。
生産者應當配合缺陷調查,提供調查需要的有關資料、消費品和專用設備。經營者應當配合缺陷調查,提供調查需要的有關資料。
省級以上質檢部門不得將生産者、經營者提供的資料、消費品和專用設備用於缺陷調查所需的技術檢測和鑒定以外的用途。1
第十七條[缺陷調查報告]省級以上質檢部門應當及時分析處理缺陷調查獲得的資料資訊,並形成缺陷調查報告。省級質檢部門開展缺陷調查應當在形成缺陷調查報告後5個工作日內通過資訊系統上報國家質檢總局。
第十八條[通知生産者召回]省級以上質檢部門調查認為消費品存在缺陷的,或者經確認國家監督抽查、行政案件辦理中發現生産者生産的消費品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通知生産者實施召回。
第十九條[生産者異議]生産者認為其消費品不存在缺陷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通知其實施召回的省級以上質檢部門提出異議,並提供證明材料。收到異議的省級以上質檢部門應當組織與生産者無利害關係的專家或檢測和實驗機構對證明材料進行論證或技術鑒定,做出確認缺陷調查結果的決定,並將該決定告知生産者。省級質檢部門應當在做出決定後5個工作日內通過資訊系統報告國家質檢總局。
生産者既不按照通知實施召回又不在本條第二款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的,或者經省級以上質檢部門依照本條第二款規定經組織論證或技術鑒定確認消費品存在缺陷的,通知生産者實施召回的省級以上質檢部門應當責令生産者實施召回;生産者應當立即停止生産、銷售、進口消費品,並實施召回。
第二十條[召回計劃]生産者實施召回,應當按照國家質檢總局的規定制定召回計劃,並按召回計劃實施召回。
生産者應當自確認消費品存在缺陷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或被責令召回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通過資訊系統備案召回計劃。修改已備案的召回計劃應當重新備案,並提交説明材料。
生産者制定召回計劃,應當內容全面,客觀準確,並對其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及召回措施的有效性負責。
第二十一條[召回通報] 生産者應當將備案的召回計劃同時通報相關經營者。
生産者應當製作並保存完整的召回記錄。
第二十二條[召回資訊發佈]生産者實施召回,應當自召回計劃備案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通過報刊、網站、廣播、電視等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發佈資訊,告知消費者消費品存在的缺陷、避免損害發生的應急處置方法和生産者消除缺陷的措施等事項。
國家質檢總局負責統一向社會公佈生産者已經確認並備案的缺陷産品資訊以及生産者實施召回的其他相關資訊。相關省級質檢部門應同時轉發相關資訊。
第二十三條[風險預警]省級以上質檢部門可以對消費品進行風險評估,認為消費品缺陷風險較高,可能導致嚴重的産品安全事故,同時不能依照本辦法實施召回的,應當向社會發佈消費預警資訊。
第二十四條[召回措施]對實施召回的消費品,生産者應當及時採取修正或者補充標識、修理、更換、退貨、退款等措施消除缺陷或降低、消除相關風險。
生産者應當承擔消費者因消費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費用。
第二十五條[召回階段性報告和總結報告]生産者應當按照國家質檢總局的規定向所在地省級質檢部門提交召回階段性報告和召回總結報告。
省級質檢部門應當將召回階段性報告和召回總結報告通過資訊系統上報國家質檢總局。
第二十六條[召回實施情況監督]生産者所在地省級質檢部門應當對召回實施情況進行監督,對未按照本辦法實施召回的,責令生産者改正。
第二十七條[違規處置]違反本辦法規定,由省級質檢部門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附則]下列消費品不適用本辦法:
(一)服務類産品,但提供服務時使用的産品除外;
(二)用作商業展示的産品;
(三)過境産品、轉運産品、專供出口産品;
(四)汽車産品;
(五)食品、藥品、化粧品、醫療器械産品;
(六)軍工産品;
(七)煙草及煙草製品;
(八)農藥製品;
(九)印刷品、記錄媒介複製品;
(十)土木與建築物,但土木與建築工程中使用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除外;
(十一)其他法律法規作出專門規定的産品。
第二十九條[解釋權]本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生效日期]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