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寶鋼訴“舞鋼寶鋼”商標維權 一審敗訴二審贏了

  • 發佈時間:2015-05-11 17:53:00  來源:中國經濟網  作者:王紅偉 郝帥  責任編輯:羅伯特

  4月26日,寶鋼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鋼集團)與舞鋼市寶鋼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舞鋼寶鋼)侵犯商標專用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被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為智慧財産權典型案件公佈。

  業內人士告訴《中國企業報》記者,寶鋼集團經過了先輸後贏的訴訟經歷最終維護了自己的合法權益,該案在當今社會中具有典型意義,公司名稱反映公司的組織形態,本案判決在全國對此類名稱混同糾紛的處理有正確的導向作用。

  侵權企業:老闆叫“寶鋼”所以公司也叫“寶鋼”

  上述案件的起因,是因為出現了兩家叫“寶鋼”的企業。

  舞鋼寶鋼從事一些鋼廠的代理和銷售舞鋼耐磨鋼等業務。而之所以叫舞鋼寶鋼,是因為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名字中有“寶鋼”字樣。

  而被公眾熟知的特大型鋼鐵企業寶鋼集團位於上海,全稱寶鋼集團有限公司,是國務院國資委直屬的國有獨資公司,旗下有寶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等。上述兩家“寶鋼”公司雖處於同一行業,但相隔千里且素無往來,就是因為商標中相同的“寶鋼”字樣,使得這兩家企業最終對簿公堂。

  公開資料顯示,早在2011年,寶鋼集團發現舞鋼寶鋼使用同樣的名字,就以商標侵權為由訴至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三項請求:認定“寶鋼”商標是馳名商標;舞鋼寶鋼停止在企業名稱中使用“寶鋼”文字的商標侵權和不正當競爭行為;由舞鋼寶鋼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但法院並沒有支援寶鋼集團的訴求。

  一審法院認為,2003年11月20日,舞鋼寶鋼被核準成立,法定代表人為韓寶鋼,而“寶鋼”商標是在2005年被認定為馳名商標,故在“寶鋼”商標被認定為馳名商標之前舞鋼市寶鋼金屬材料公司已成立。舞鋼寶鋼在企業字號中使用了“寶鋼”文字,且在公司經營和對外宣傳中從未突出使用“寶鋼”字樣,而是明確表明其是舞鋼、新鋼的經銷商。因此舞鋼寶鋼不存在不正當競爭行為,未損害寶鋼集團、寶鋼股份的“寶鋼”商標和企業字號的良好信譽。據此,法院判決駁回寶鋼集團、寶鋼股份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00元,由寶鋼集團、寶鋼股份負擔。

  央企維權亦不易 二審護商標權益

  一審敗訴的寶鋼集團隨即上訴至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在經過控辯雙方的交鋒後,法院最終支援了寶鋼集團的訴求。

  寶鋼集團認為,馳名商標受保護的時間不等於馳名商標被認定的時間。寶鋼集團和寶鋼股份早在1977年籌建起,就一直將“寶鋼”作為企業簡稱和字號加以使用。“寶鋼”也是寶鋼集團和寶鋼股份長期在先使用並於1998年獲得註冊的商標。“寶鋼”商標、企業簡稱、字號已經建立起很高的知名度,2005年國家商標局的認定是對此前“寶鋼”商標早已馳名的事實以及在先字號權的追加承認。

  寶鋼集團同時認為,舞鋼寶鋼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舞鋼寶鋼與寶鋼集團和寶鋼股份處於同一行業,舞鋼寶鋼在註冊時明知寶鋼字號和馳名商標,卻依然選擇使用“寶鋼”作為其企業字號,並突出使用 “寶鋼”字號。該公司的關聯公司舞鋼耐磨鋼板銷售有限公司,在現貨網、銘萬網等處均以“舞鋼寶鋼耐磨鋼板銷售有限公司”名義與舞鋼寶鋼同時出現,並在廣告詞中突出宣稱“買精品鋼板,到舞鋼寶鋼”。上述行為造成公眾和同行的混淆,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

  二審法院認為,舞鋼市寶鋼金屬材料公司與寶鋼集團和寶鋼股份處於同一行業,其將與寶鋼集團和寶鋼股份極具顯著性、知名度、同一性的“寶鋼”字號和商標相同的文字作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予以登記,無論是否突出使用“寶鋼”字號,客觀上均會導致相關公眾誤認為雙方之間存在許可使用、關聯企業等特定聯繫,既侵害了寶鋼股份的註冊商標專用權,又構成不正當競爭,損害了寶鋼集團和寶鋼股份的權益,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寶鋼集團和寶鋼股份主張舞鋼市金屬材料公司應停止在企業名稱中使用“寶鋼”文字的商標侵權和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理由成立。

  河南省高院對此案作出終審判決,撤銷一審法院的判決,並判令舞鋼市寶鋼金屬材料有限公司停止在其企業名稱中使用“寶鋼”字號,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1000元,由舞鋼市寶鋼金屬材料有限公司負擔。

  此案為同類糾紛起導向作用

  相關人士告訴記者,寶鋼集團與舞鋼寶鋼侵犯商標專用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之所以入選此次河南高院的案例公佈,是因為該案十分典型,對之後此類案件有借鑒意義,對此類名稱混同糾紛的處理有正確的導向作用。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長司曉森接受記者採訪時表示,寶鋼集團和寶鋼股份從1983年即開始使用“寶鋼”字號,經過多年廣泛的商業性使用和宣傳,“寶鋼”字號取得了較高的知名度和識別性,為相關公眾所知悉。同時“寶鋼”商標從1998年註冊以來,通過巨大的市場投入,以及持續使用和大力的廣告媒體宣傳和積極維權,該商標已在同行業和普通消費者中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商業信譽,其蘊涵的品牌價值已為公眾所認同。“寶鋼”商標、“寶鋼”字號與寶鋼集團、寶鋼股份具有同一性,並具有較高的品牌知名度和商譽。

  長期從事民商事案例研究的河南華浩律師事務所律師李華陽認為,舞鋼寶鋼稱因其法定代表人名字中包含“寶鋼”字樣,其使用“寶鋼”字號,係正當行使姓名權是不成立的。

  李華陽表示,姓名權屬於民法人格權的規定,屬於基本民事權利,一般情況下企業名稱中可以使用自然人姓名。但行使姓名權決非無任何限制,行使權利時不能違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關於市場主體行為準則的規定。因“寶鋼”字號與寶鋼集團和寶鋼股份具有同一性,而我國公司法僅要求公司名稱反映公司組織形態,即屬於有限責任公司還是股份有限公司,而不反映公司産權性質。寶鋼集團和寶鋼股份為國有獨資或控股公司,舞鋼寶鋼屬於民營企業,因此僅從“寶鋼”字號,無法否定舞鋼寶鋼與寶鋼集團、寶鋼股份的關聯關係。韓寶鋼在從事和已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標同領域業務並註冊商號時的姓名權必然受到一定限制。舞鋼寶鋼以正當行使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權的理由不能成立。

  李華陽表示,給企業起名也要依法,並不是説不能以企業主姓名作為企業名稱。很多國際著名商標如香奈兒、路易威登等都是以企業創立人的名字作為商標,但這些企業在註冊商標時在同行業內並沒有相同字樣商標存在,也沒有以此方法去搭其他企業的順風車,自然也就沒有類似的糾紛。

  李華陽認為,公司名稱反映公司的組織形態,註冊在後的企業名稱應合理避讓知名的註冊在先的企業名稱,更不能以自己的法定代表人的名字為由,與知名的在先註冊的企業名稱混同,不同市場主體的字號如果相同,必然引起公眾對兩者之間是否存在關聯關係的合理懷疑,本案判決在全國對此類名稱混同糾紛的處理,有正確的導向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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