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與否,判定標準到底是啥
- 發佈時間:2015-05-04 02:34:50 來源:農民日報 責任編輯:羅伯特
編者按
近日,種子法修訂成為熱議話題,植物新品種權保護是其中的重點,科研單位、企業怎樣保護自己的品種權?被侵權了如何維權?本期案中法理就以山東登海先鋒種業有限公司與陜西農豐種業有限責任公司、山西大豐種業有限公司的品種權糾紛為例,為讀者介紹構成品種權侵權的要素有哪些,品種權權威的判定標準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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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始
先鋒國際良種公司(係美國公司)于2005年5月18日向農業部申請“先玉335”植物新品種權,2010年1月1日獲得授權。品種權保護期為十五年。2013年11月14日該品種權年費予以繳納。
2010年6月,先鋒國際良種公司授權山東登海先鋒種業公司(以下簡稱登海公司)在內的三個被許可人以自己的名義,對任何侵犯和損害其植物新品種權的單位和個人單獨或共同提起民事訴訟,授權的期限至書面撤銷之日終止。該《授權書》已經美國公證人員證明,並經中國駐芝加哥總領事館認證。
2013年4月17日,陜西省扶風縣種子管理站、扶風縣農業行政綜合執法大隊在陜西農豐種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農豐公司)扶風分公司門店進行檢查,現場檢查(勘驗)筆錄記載該門店經營的種子為大豐公司生産的“大豐30”,同日,檢查人員將抽取樣品送檢。4月22日,河南省依斯特種子品質檢測有限公司出具檢測報告,結論為“依據NY/T449-2001,該樣品電泳譜帶與對照樣‘先玉335’電泳譜帶比對一致。”同日,扶風縣農業局下發查封(扣押)決定書,對扶風分公司經營的玉米雜交種“大豐30”查封(扣押)柒日。4月27日,扶風縣種子管理站、扶風縣農業行政綜合執法大隊委託北京市種子檢測中心用DNA作品種一致性和真實性檢測。6月9日,北京玉米種子檢測中心出具檢驗報告,依據NY/T1432-2007玉米品種鑒定DNA指紋方法,待測樣品與對照樣品“先玉335”,比較位點數40,差異位點數0,結論是相同或極近似。登海公司遂向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
起訴
起訴方登海公司
2013年5月,登海公司發現農豐公司銷售大豐公司生産的外包裝為“大豐30”而實際為“先玉335”的玉米種,認為該行為侵犯了“先玉335”植物新品種權。請求判令農豐公司、大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先玉335”植物新品種權行為;賠償登海公司經濟損失30萬元並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一農豐公司
●“大豐30”是大豐公司選育具有自主品種權的玉米新品種,農業部植物新品種測試中心於2011年12月出具的《農業植物新品種測試報告》(DUS測試)結論為:“大豐30”與“先玉335”比對具有特異性,“大豐30”具有植物新品種的特異性、一致性、穩定性特徵。該品種于2012年2月分別獲得山西省、陜西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審定。
●登海公司提交的兩份檢驗報告中的檢測樣品,取樣程式違反規定,農豐公司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
被告二大豐公司
●“大豐30”是大豐公司精心選育的玉米新品種。2010年大豐公司向山西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報請“大豐30”的DNA指紋檢測曾出具與“先玉335”沒有明顯差異的檢驗報告。但該項檢測僅採用了40對SSR引物作為分子標記,且40對引物的標記位點並未被證明與任何玉米品種間的性狀差異相關聯。當該項檢測不能做出有差異的結果時,大豐公司根據我國對農作物品種審定的原則和國際普遍採用的測試做法,委託國家玉米專業委員會和國家玉米改良中心分別在海南省三亞市和山西省文水縣良種場對“大豐30”、“先玉335”及其母本自交係進行田間鑒定;增加引物數量,再次做DNA檢測;向山西省農業種子總站申請報農業部植物新品種保護辦公室委託農業部植物新品種測試中心對“大豐30”做品種特異性、一致性和穩定性測試(DUS測試)。相關鑒定、測試報告均證明“大豐30”與“先玉335”具有明顯可重現的差異,具備特異性。
●大豐公司生産、經營“大豐30”不侵害任何第三方權益。“大豐30”已于2012年通過山西、陜西和寧夏三省(區)審(認)定。大豐公司在審定區域生産、經營或允許他人經營“大豐30”,不侵犯任何第三方權益。
●登海公司提交的兩份“檢驗報告”,不具認定侵權證據效力。1.大豐公司申請對植物新品種保護時,已按規定將樣品送交農業部植物新品種保護辦公室植物新品種保藏中心保藏,如認定被查封的“大豐30”侵犯其他已被授權保護的植物新品種,應首先將提取的所謂侵權“大豐30”封樣與大豐公司送交的保藏樣品進行鑒定比對,以鑒定其真實性;如與保藏樣品不一致,則再與所謂的被侵權品種進行比對,藉以確認是否侵權。2.NY/T449-2001《玉米種子純度鹽溶蛋白電泳鑒定方法》,僅適用於玉米單交種及親本的真實性和品種純度鑒定,其效力無法與農業部植物新品種測試中心出具的《農業植物新品種測試報告》結論抗衡。3.《植物新品種特異性、一致性和穩定性測試指南——總則》規定,農業部植物新品種測試中心進行DUS測試出具的《農業植物新品種測試報告》為最具證據效力證據。
綜上,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
判決
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大豐公司生産、銷售“大豐30”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
本案中雙方認可通過DNA檢測的結論為40個位點無差異,但大豐公司認為在此種情況下DUS檢測如能確認屬於不同品種的,應以該結論為準。
大豐公司向原審法院提交的證明DUS檢測結論的證據中有農業部植物新品種測試中心出具的《農業植物新品種測試報告》,法院予以確認。
●報告能否證明“大豐30”與“先玉335”不是同一個品種的問題。
登海公司認為該報告不能作為否定其所提交DNA檢測結論的證據,登海公司所提供的DNA檢測結論是建立在40對引物基礎上的,這種檢測方法實踐中雖然常被用來證明兩品種間遺傳上相同或高度近似,但是由於40對引物所佔引物數量的比例較小,DUS檢測法更為準確。因為通過田間種植,兩品種間是否存在差異、差異是否顯著均可進行現場觀測,數據、結論更為可靠,由此可以認定“大豐30”與“先玉335”相比具有特異性、一致性、穩定性,即“大豐30”和“先玉335”不是同一個玉米品種,因此大豐公司生産、銷售“大豐30”的行為不構成侵權。
上訴
登海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
●大豐公司提交的《農業植物新品種測試報告》的委託單位和測試種子的來源與本案無關。
●該報告的委託單位是農業植物新品種保護辦公室,不是本案當事人。
●該報告針對的是2011年提供的“大豐30”種子,而並非本案2013年被扣押的被控侵權産品。
●一審法院認定“DNA檢測方法與DUS檢測相比,DUS檢測更為準確”缺少事實和法律依據。
被上訴人大豐公司
●大豐公司提交的《農業植物新品種測試報告》的委託單位和測試種子來源和本案具有關聯性。
大豐公司向山西省農業種子總站申請做田間種植鑒定、山西省農業種子總站取樣後送交農業部植物新品種保護辦公室後再轉交給農業部植物新品種檢測中心用於DUS測試。
●涉案2013年被扣押的種子與做DUS測試的種子都是“大豐30”,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2013年被扣押的種子不是“大豐30”。
被上訴人農豐公司
農豐公司獲大豐公司授權銷售“大豐30”,是合法的經營行為,不侵犯任何第三方權益。其他答辯意見同大豐公司。
結果
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原審法院審理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中,登海公司提交的電泳譜帶及DNA檢測結論與大豐公司提交的DUS檢測結論存在矛盾,登海公司不能提供更強的證據來否定大豐公司提交的DUS檢測結論。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登海公司主張大豐公司及農豐公司侵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援。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原審案件受理費6800元按原審判決執行,二審案件受理費6800元,由山東登海先鋒種業有限公司負擔。本案例由農業部植物新品種測試中心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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