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仗法律之劍除侵權之害

  • 發佈時間:2014-10-27 02:31:50  來源:農民日報  作者:佚名  責任編輯:羅伯特

  編者按

  種子市場堪稱“沒有硝煙的戰場”,侵權與反侵權之爭每天都在進行。9月19日,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裁決,在與河南雙豐種業有限公司的博弈中,品種權持有者安徽隆平高科種業有限公司獲得了最終的勝利,從某種意義上説,這場勝利不僅屬於安徽隆平一家企業,它將鼓勵更多的企業拿起法律武器捍衛自己的合法權益。

  案情回放

  去年年初,根據市場調查,安徽隆平高科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徽隆平)發現河南雙豐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雙豐公司)購買大量“隆平206”玉米種散籽後分裝成“金秋218”、“鄭單034”、“秦單5號”、“京科23”等品種進行批發和零售。為及時制止偽劣種子流入市場進而確保農民用種安全,安徽隆平第一時間向公安機關舉報,公安機關現場查封雙豐公司庫存玉米種近20萬斤,為切實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安徽隆平聘請專業律師啟動了民事賠償訴訟,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雙豐公司賠償安徽隆平200萬元,雙豐公司不服,上訴至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雙方理由

  安徽隆平

  原告安徽隆平認為雙豐公司自2011年11月22日至2013年3月27日期間共計購進“隆平206”玉米種134.6萬斤,分裝成“金秋218”、“鄭單034”、“秦單5號”、“京科23”等品種後在河南、山東、山西、湖北等地銷售,侵犯了安徽隆平對“隆平206”享有的植物新品種權,並給安徽隆平造成了重大的經濟損失。為此,安徽隆平訴至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請求判令被告雙豐公司、被告李添糧立即停止侵犯安徽隆平“隆平206”植物新品種權行為,被告雙豐公司、被告李添糧共同賠償安徽隆平損失500萬元並承擔全部訴訟費用。原告安徽隆平為支援其訴訟請求,提交以下證據:

  第一組證據:

  1.安徽省合肥市中安公證處(2012)皖合中公證字第18064號公證書證明玉米新品種“隆平206”于2012年3月1日經農業部授予植物新品種權,品種權號為CNA20080005.安徽隆平係品種權人。

  2.新品種權保護年費繳納憑證證明安徽隆平按期繳納了品種權保護年費,安徽隆平“隆平206”植物新品種權應當受到法律保護。

  第二組證據:

  汝州市公安局獲取的2012年度玉米種入庫芽率分裝一覽表和法院調取的2013年度入庫分裝表證明,被告雙豐公司2011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間共計購進“隆平206”玉米種134.6萬斤,扣除汝州公安局查扣的20萬斤,被告雙豐公司、被告李添糧共銷售“隆平206”玉米種約114.6萬斤,按照張掖市價格中心2012年11月15日價格評價基準日認定的“隆平206”收益標準每公斤12.2元計算,被告雙豐公司、被告李添糧給原告安徽隆平造成的經濟損失約695.4萬元。

  第三組證據:

  1.法院調取甘肅省武威市貨物運輸單和河南省伊斯特種子品質檢測有限公司玉米種子檢驗報告以及被告李添糧數次訊問筆錄,證明被告雙豐公司以每斤2.7元至3.5元的價格購進“隆平206”玉米種,購入時未簽合同。

  2.汝州市公安局獲取的2頁代理商名錄和28頁銷售檔案證明被告雙豐公司除在汝州本地銷售外還有36家外地代理商,代理商的貨款大都以現金和電匯方式支付給被告李添糧。訊問代理商的筆錄證明被告雙豐公司銷售114.6萬斤玉米種的獲利為332萬元至424萬元。

  第四組證據:

  1.法院調取被告李添糧2013年5月3日第一次訊問筆錄,證明被告雙豐公司由被告李添糧一個人負責、一個人經營,法院調取的雙豐公司工商檔案資料證明,李添糧與雙豐公司存在人事高度混同,結合經營情況,雙豐公司存在股東財産與公司財産混同的情形,依據《公司法》第六十四條、第二十條之規定,李添糧應對雙豐公司因侵權行為所負安徽隆平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雙豐公司

  被告雙豐公司答辯稱:安徽隆平所訴與事實不符,雙豐公司不構成侵權,由於公安機關查扣,雙豐公司沒有獲利,沒有給安徽隆平造成損失,故不應賠償,請求法院駁回安徽隆平的訴訟請求。

  被告雙豐公司為支援其答辯意見,提交以下證據:

  1.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證明雙豐公司是合法的經營主體,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其法定代表人是李添糧。

  2.植物檢疫證書、種子品質檢驗報告、鄭單034和秦單5號品種授權書證明雙豐公司有權生産經營玉米雜交種且品質合格。

  3.李添糧銷售的“206”不是備案的新品種“隆平206”,李添糧履行的是職務行為,即使有責任也由雙豐公司承擔。

  4.對安徽隆平提供的證據無異議,但安徽隆平經濟損失計算錯誤,沒有那麼多。

  上訴時李添糧認為原審程式違法,應本著先刑後民原則中止訴訟,等刑事案件審結後再恢復審理。

  爭論焦點

  根據雙方上訴、答辯情況,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歸納本案的焦點為:雙豐公司是否侵犯安徽隆平種業公司植物新品種權?原審認定的200萬元賠償數額是否適當?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審法院根據安徽隆平的申請調取的刑事卷宗中的進貨及銷售賬冊等證據是真實的;在公安機關的訊問筆錄中陳述進貨及銷售賬冊中記載的數字“206”就是“隆平206”,雙豐公司未經安徽隆平許可銷售了“隆平206”玉米種,因此,雙豐公司行為構成侵犯安徽隆平植物新品種權的民事侵權。依據我國法律關於侵權行為性質,責任追究的規定,民事侵權行為嚴重到觸犯刑法的程度,才構成刑事犯罪,也即對於同一犯罪事實,民事侵權行為的認定是基礎,另外我國刑法中尚無侵犯植物新品種權罪名,安徽隆平提起的也是雙豐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種權民事訴訟,因此本案的處理非必須以雙豐公司涉嫌銷售假種子刑事案件的處理結果為依據,本案無需中止審理。

  關於損失賠償數額問題,本案原審法院並未完全依據雙豐公司的實際獲益確定賠償標準,而是依據雙豐公司的購貨、銷售賬冊及相關手續判定考慮,雙豐公司銷售價款及獲益已遠遠超過法定賠償最高限額,綜合考慮雙豐公司侵權行為的性質、情節、時間等因素,酌定賠償損失200萬元並無不當。

  法院判決

  本案的一審判決為——

  被告河南雙豐種業有限公司、李添糧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徽隆平高科種業有限公司“隆平206”植物新品種權的行為。

  被告河南雙豐種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2013年12月18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安徽隆平高科種業有限公司經濟損失200萬元,被告李添糧對被告河南雙豐種業有限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本案案件受理費46800元,由原告安徽隆平高科種業有限公司負擔14000元,被告河南雙豐種業有限公司、李添糧負擔32800元。

  本案終審判決為——

  原審認定事實清楚,處理正確,應予維持,故駁回河南雙豐種業有限公司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受理費22800元,由河南雙豐種業有限公司、李添糧負擔。

  本報記者王蔚萍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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