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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教師性騷擾案件中的學校連帶責任簡析

  • 發佈時間:2014-10-17 11:43:00  來源:環球網  作者:佚名  責任編輯:羅伯特

  廈門大學10月14日稱教授吳春明與一名女研究生多次發生不正當性關係,並對另一名女研究生有性騷擾行為,決定給予吳春明開除黨籍、撤銷教師資格處分。這種事如果發生在美國,不僅肇事教授要吃官司,學校也會在法庭上被判敗訴賠錢。美國司法實踐證明,只要有教師性騷擾,學校作為教師的僱主、學生安全環境的提供者,就存在瀆職與疏忽,必須承擔“絕對的法律責任”,對肇事教師的制裁不能免除對學校的制裁。

  1992年的“克裏斯汀富蘭克林訴格威內特縣高中”案,是美國最高法院第一次處理學生性侵害之學校賠償責任的案例。在該案中,一位中學女生連續三年遭到其體育教師的侵害和騷擾,校方管理者知曉該教師對多名女生的性騷擾情節,但卻沒有阻止其行為,並勸阻女生提出控告。後來該教師辭職離校,被害女生訴至法院,要求肇事教師和學校賠償損害。最高法院在該案的多數判決中,引用了職場性騷擾的判例,認為僱主對於員工性騷擾的行為負責的規定,可套用在特定類型的老師對學生性騷擾的案件中。職場中上下級間的“交換利益型性騷擾”也符合教師與學生間的多數性騷擾形態。這種案件中,被害人要順從肇事教師的行為,作為取得、保留學業或就業的基礎,而當事人若拒絕該項行為,將在學業或就業上受到不利的報復。教師對學生的“交換利益型性騷擾”行為,學校既然“真正知情”,當然應該要負賠償責任。此類案件的被害人不僅可向學校要求“補償性損害賠償金”,而且可向學校要求“懲罰性損害賠償金”。

  1998年,美國最高法院又處理了一件跟性騷擾學校賠償責任有關的案件。這起“格波瑟訴拉戈維斯塔中學”案中,多名女中學生長期遭受教師的性騷擾。校長在接到“課堂中的不當言論”的投訴後沒有及時未發動正式的申訴程式,也未實行正式的反性騷擾措施,被害人及其母親遂將學校告上法院。最高法院判決原告勝訴。多數判決中指出:學校對其“理應知情”的性騷擾承擔“絕對的法律責任”。肇事教師濫用職權説明學校主管者存在瀆職和疏忽。只要學校明確將教育許可權授予該教師,就應承擔法律責任。就性質而言,學校的法律責任屬於連帶責任而非替代責任。換言之,對肇事教師的制裁不能免除對學校的制裁,肇事教師是侵權的直接加害人,而學校的侵權責任在於沒有善盡提供安全學習環境的義務。學校並非為教師的行為負責,而是對自身的不稱職負責。

  1992年的“克裏斯汀富蘭克林訴格威內特縣高中”案中,校方管理者確切知曉肇事教師的騷擾情節、並勸阻女生提出控告,因而構成“真正知情”和對受害人侵權的行為。1998年的“格波瑟訴拉戈維斯塔中學”案中,校長只知道肇事教師在課堂中的不當言論,而對師生之間的性騷擾情節毫不知曉,但“格波瑟案”的結果仍然是校方敗訴、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對此案的判決,從過往判例裏總結了校方負連帶責任的標準,其中第一條就是學校管理者對非法騷擾“應當知情”。此處的“應當知情”可以是“推定知情”,只要侵害行為是發生在校方原本可以控制的場合,主管者對肇事教師、非法騷擾發生的背景均有掌握的,就推定學校管理機構對此知情。

  學校對教師性騷擾負連帶責任的標準另一條是學校管理者在知曉非法騷擾後的反應是“故意冷漠”。“故意冷漠”是一種超過疏忽大意的嚴重過錯。第五上訴巡迴法院在1996年“杜爾訴克萊本縣教育局”案的判決中主張“故意冷漠”是指校方的反應遲緩、措施笨拙而不適當,未採取迅速、有效而合理的補救措施,比如此案騷擾者在學校的懲戒權範圍內一直未被懲戒。另一個例證是校方事先知曉教師已有不當言行的前科,卻繼續聘用之。例如在1986年“杜爾訴德茨施”案中,學生被一教師性騷擾,愛達荷州最高法院判斷校方不理會加害教師以往的性騷擾與侵害學生的記錄,繼續讓其任教,此種事實就足以證明校方“故意冷漠”。

  在大學校園內,成年學生與教授發生戀情的情形甚為廣泛。但美國民間與司法界的主流意見是:教師(尤其是大學教授)與學生處於與生俱來權力不對等之關係,因此,即使兩者的性方面互動是出自全然相互自願合意,基於教育體系的公正完整及教師本身的專業倫理義務,校方仍有直接介入的責任。雖然聯邦一級的法院對這一爭議的相關判決並不多見,但在1983年“納拉格訴沃頓”一案中,聯邦上訴法院第五巡迴法庭也曾明確表示,教師不論是好是壞,均屬學生的“角色模範”,如果他(或她)與學生發生親密關係,即屬違反專業倫理,校方因此對教師科以“性行為違規”的懲戒處分,並非違法之舉。“美國大學教授協會”在1990年頒布的《性騷擾政策及處理程式政策(建議版)》中,也曾特別警告會員及管理監督者,不應與其學生或下屬發生戀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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