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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地方行政單位拍賣國有資産須公開資訊

  • 發佈時間:2014-09-03 16:53:15  來源:財政部網站  作者:佚名  責任編輯:羅伯特

  關於印發《地方行政單位國有資産處置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財行[2014]228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

  為加強行政單位國有資産管理,規範行政單位資産處置工作,我們制定了《地方行政單位國有資産處置管理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向我部反映。

  附件:地方行政單位國有資産處置管理暫行辦法

  財 政 部

  2014年8月20日

  附件:

  地方行政單位國有資産處置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地方行政單位國有資産處置行為,維護國有資産的安全和完整,保障國家所有者權益,根據《黨政機關厲行節約反對浪費條例》和《行政單位國有資産管理暫行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地方各級黨的機關、政府機關、人大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各民主黨派機關(以下統稱地方行政單位)國有資産處置工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地方行政單位國有資産處置,是指行政單位對其佔有、使用的資産,進行産權轉移或核銷的行為。處置方式包括:無償轉讓、有償轉讓、置換、報廢、報損等。

  第四條 地方財政部門是地方政府負責資産處置工作的職能部門,承擔制度建設、處置審批及監督檢查等管理工作。

  地方財政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將資産處置工作交由有關單位完成。有關單位應當完成所交給的國有資産管理工作,向財政部門負責,並報告工作的完成情況。

  第二章 管理規定

  第五條 資産處置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

  (二)厲行勤儉節約;

  (三)公開、公平、公正;

  (四)與資産配置、使用相結合。

  第六條 地方行政單位需處置的國有資産範圍包括:

  (一)閒置資産;

  (二)超標準配置的資産;

  (三)因技術原因並經過科學論證,確需報廢、淘汰的資産;

  (四)因單位分立、撤銷、合併、改制、隸屬關係改變等原因發生的産權轉移的資産;

  (五)呆賬及非正常損失的資産;

  (六)已超過使用年限無需繼續使用的資産;

  (七)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進行資産處置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需處置資産應當産權清晰,權屬關係不明或存在權屬糾紛的資産,需待權屬界定明確後予以處置。

  第八條 資産處置應當嚴格履行審批手續。未履行審批手續的,不得處置。

  資産處置事項的批復,是編制資産配置預算的重要依據。

  資産處置事項的批復和處置交易憑證,是單位進行相關資産和會計賬務處理、相關部門辦理資産産權變更和登記手續的依據。

  第九條 地方行政單位應當充分利用資訊化等管理手段,及時準確反映資産增減變動情況和處置收入情況。

  第十條 地方財政部門可根據實際情況,逐步建立集中處置管理制度,對地方行政單位國有資産進行統一處置。

  對地方行政單位重要事項及召開重大會議、舉辦大型活動而臨時購置的資産,實行統一處置。

  第十一條 地方行政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資産內部管理制度,明確崗位職責,完善處置流程,規範處置行為。

  第十二條 地方行政單位通過無償轉讓和置換取得的資産,應當符合資産配置標準,與其工作職責和人員編制情況相符。

  通過無償轉讓和置換取得辦公用房的,應當執行新建辦公用房各項標準,不得以未使用政府預算建設資金、資産整合等名義規避審批。

  第十三條 涉密資産處置應當符合安全保密的有關規定。

  第三章 無償轉讓

  第十四條 無償轉讓是指在不改變國有資産性質的前提下,以無償的方式轉移資産産權的處置行為。

  第十五條 地方行政單位申請無償轉讓資産,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文件、資産清單、權屬證明和價值憑證;

  (二)接收單位同類資産存量情況;

  (三)因單位劃轉撤並而移交資産的,需提供劃轉撤並批文以及由具備相應資質的仲介機構出具的資産清查等相關報告;

  (四)其他相關材料。

  第十六條 地方行政單位原則上不得向下級政府有關單位配發或調撥資産,確因工作需要配發或調撥的,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資産購置經費渠道合法合規,無下級財政配套資金的要求;

  (二)下級單位接收資産符合配備標準和相關編制要求;

  (三)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批同意。

  向下級政府有關單位配發或調撥資産,應同時告知接受單位同級財政部門。

  第四章 有償轉讓和置換

  第十七條 有償轉讓是指轉移資産産權並取得相應收益的處置行為。

  第十八條 置換是指行政單位與其他單位以非貨幣性資産為主進行的交換,該交換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貨幣性資産(即補價)。

  第十九條 資産有償轉讓或置換,應當經具備相應資質的仲介機構評估。

  第二十條 有償轉讓原則上應當以拍賣、公開招標等方式處置。不適合拍賣、公開招標或經公開徵集只有一個意向受讓方的,經批准,可以以協議轉讓等方式進行處置。

  採取拍賣和公開招標方式有償轉讓資産的,應當將資産處置公告刊登在公開媒介,披露有關資訊。

  第二十一條 涉及房屋徵收的資産置換,應當確保單位工作正常開展,徵收補償應當達到國家或當地政府規定的補償標準。

  第二十二條 地方行政單位申請有償轉讓或置換資産,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文件、資産清單、權屬證明、價值憑證、仲介機構出具的資産評估報告及單位同類資産情況;

  (二)擬採用協議轉讓方式處置的,應提供轉讓意向書;

  (三)擬採用置換方式處置的,應提供當地政府或部門的會議紀要、置換意向書;

  (四)其他相關材料。

  第五章 報廢和報損

  第二十三條 報廢是指對達到使用年限,經技術鑒定或按有關規定,已不能繼續使用的資産進行産權核銷的處置行為。

  國家或行業對資産報廢有技術要求的,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專業機構進行技術鑒定。

  第二十四條 達到國家和地方更新標準,但仍可以繼續使用的資産,不得報廢。

  第二十五條 車輛、電器電子産品、危險品報廢處理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 報損是指對發生呆賬或非正常損失的資産進行産權核銷的處置行為。資産報損分為貨幣性資産報損和非貨幣性資産報損。

  第二十七條 資産存在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報損:

  (一)債務人已依法破産或者死亡(含依法宣告死亡)的,根據法律規定其清算財産或者遺産不足清償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損失的;

  (三)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報損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條 資産報損前,應當通過公告、訴訟等方式向債務人、擔保人或責任人追索。

  地方行政單位應當對報損的資産備查登記,實行“賬銷案存”的方式管理,對已批准核銷的資産損失,單位仍有追償的權利和義務,對“賬銷案存”資産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資産,應當及時入賬,貨幣性資産上繳國庫。

  第二十九條 地方行政單位申請報廢、報損,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文件、資産清單、價值憑證和權屬證明;

  (二)因技術原因報廢的,應當提供相關技術鑒定;

  (三)債務人已依法破産的,應當提供人民法院裁定書及財産清算報告;

  (四)債務人死亡(宣告死亡)的,應當提供其財産或者遺産不足清查的法律文書;

  (五)涉及訴訟的,應當提供人民法院判決書或裁定書等;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損失的,應當提供相關案件證明材料、責任認定報告和賠償情況;

  (七)其他相關材料。

  第六章 收入管理

  第三十條 資産處置收入包括有償轉讓收入、置換差價收入、報廢報損殘值變價收入、徵收補償收入、保險理賠收入以及處置資産取得的其他收入。

  有償轉讓收入包含出售收入和出讓收入。

  第三十一條 資産處置收入應當納入公共預算管理,按照政府非稅收入管理有關規定上繳國庫。

  第三十二條 資産處置收入上繳列政府收支分類科目 “行政單位國有資産處置收入”科目。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資産處置監督工作應當堅持單位內部監督與財政監督、審計監督、社會監督相結合,事前監督與事中監督、事後監督相結合,日常監督與專項檢查相結合。

  第三十四條 除涉及國家安全和秘密外,地方行政單位應當實行資産處置內部公示制度。

  第三十五條 資産處置過程中,存在下列行為的,按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有關規定處理:

  (一)未經批准擅自處置的;

  (二)在處置過程中弄虛作假,人為造成資産損失的;

  (三)對已獲准處置資産不進行處置,繼續留用的;

  (四)隱瞞、截留、擠佔、坐支和挪用資産處置收入的;

  (五)其他違法、違規的資産處置行為。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列為行政編制並接受財政撥款的社會團體依照本辦法執行。

  參照公務員法管理、執行行政單位會計制度的事業單位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七條 地方行政單位在建工程、罰沒資産處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八條 地方財政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及上級財政部門有關資産處置管理的規定,制定本地區和本級行政單位資産處置管理制度,並報上一級財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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