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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典治理廣告亂象

  • 發佈時間:2014-09-01 06:54:03  來源:經濟日報  作者:佚名  責任編輯:羅伯特

  身處現代生活中,人人都有可能成為垃圾廣告、虛假廣告“圍攻”的對象。其“荒誕”的內容、無孔不入的傳播方式令人頭疼不已。8月25日,廣告法修訂草案提請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審議,有望為大眾消減此類煩惱。

  自1995年起實施的現行廣告法共49條,而此次修訂草案增加到74條。除補充完善藥品、醫療器械、保健食品、房地産等廣告準則之外,修訂草案還嚴格規範廣告主體的行為,明確界定構成虛假廣告的具體情形,提高法律責任的可操作性和震懾力。

  “薦證者”須是“見證者”

  劉嘉玲代言的日本SK-Ⅱ化粧品查出違禁物、郭德綱代言“藏秘排油”涉嫌産品虛假宣傳……大批明星在收穫廣告代言暴利的同時,也將消費者帶入了消費誤區,嚴重損害了消費者合法權益。

  明星代言廣告是否需要擔責,一直是社會廣泛關注的問題。此前,在食品安全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修改中,都對明星代言作出過相關規定,明確其連帶責任。這次廣告法的修改作出了更細化的規定,目的就是要定紛止爭,劃分代言禁區,規範明星代言等商業行為。

  現行廣告法對廣告薦證者的義務與責任缺乏清晰界定。修訂草案明確,廣告薦證者在廣告中對商品、服務作推薦、證明,應當依據事實,並符合廣告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廣告薦證者不得為其未使用過的商品或者未接受過的服務作證明。

  “廣告薦證者”是此次修法引入的新概念。根據修訂草案規定,廣告薦證者,是指廣告主以外的,在廣告中對商品、服務作推薦、證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草案明確,廣告薦證者明知或者應知廣告虛假仍在廣告中對商品、服務作推薦、證明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罰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連帶責任。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劉俊海認為,修訂草案規定的連帶責任意味著名人明星等公眾人物的代言行為將受到法律約束。“明星大腕虛假代言的違法成本大幅提升,違法收益大幅下降,何去何從,自有判斷。”

  現行廣告法規定,廣告經營者、廣告發佈者依據法律、行政法規查驗有關證明文件,核實廣告內容。對內容不實或者證明文件不全的廣告,廣告經營者不得提供設計、製作、代理服務,廣告發佈者不得發佈。對此,修訂草案強調,廣告主應當對廣告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加大處罰虛假廣告

  “現行廣告法對虛假廣告的認定標準亟待明確,有效懲治虛假廣告的法律依據還不完善。”國家工商總局局長張茅指出,修訂草案規定,廣告以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內容欺騙、誤導消費者的,構成虛假廣告。

  按照修訂草案的劃分,構成虛假廣告的有4種情形,分別是:推銷的商品或者服務不存在;推銷的商品的性能、功能、産地、用途、品質、規格、成分、價格、生産者、有效期限、銷售狀況、曾獲榮譽等資訊,或者服務的內容、形式、品質、價格、銷售狀況、曾獲榮譽等資訊,以及與商品或者服務有關的允諾等與實際情況不符,對購買行為有實質性影響;使用虛構、偽造或者無法驗證的科研成果、統計資料、調查結果、文摘、引用語等資訊作證明材料;虛構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效果。

  同時,修訂草案對發佈虛假廣告等重點違法行為提高罰款幅度,對發佈虛假廣告者的起罰點從現行廣告法規定的廣告費用1倍提高至3倍;對2年內有3次以上嚴重違法行為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加重處罰,如吊銷許可證件,甚至吊銷營業執照;同時,對廣告費用無法計算的規定了100萬元以上到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幅度。

  “在提高法律責任的可操作性和震懾力方面,修訂草案進一步加大了懲處力度。”劉俊海表示。

  此外,修訂草案對發佈煙草廣告的媒介、形式和場所作了更嚴格限制,明確規定禁止設置戶外煙草廣告。如,禁止利用廣播、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行動通訊網路、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介和形式發佈或者變相發佈煙草廣告;禁止在各類等候室、影劇院、會議廳堂、體育比賽場館、圖書館、文化館、博物館、公園等公共場所以及醫院和學校的建築控制地帶、公共交通工具設置煙草廣告等。

  禁發廣告有“紅線”

  此前北京地區網站聯合辟謠平臺發佈的《2013年度垃圾短信報告》顯示,2013年我國手機用戶收到垃圾短信總量為2000億條。其中北京市手機用戶受垃圾短信騷擾最為嚴重,平均每人每天會收到2.2條垃圾短信。

  此次修法有望堵住“垃圾廣告”。草案增加規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當事人同意或者請求,或者當事人明確表示拒絕的,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固定電話、行動電話或者個人電子郵箱等發送廣告。

  劉俊海認為,修訂草案明確了禁發廣告的“紅線”,是否接受廣告都要取決於消費者的自主選擇。他也指出,消費者接到了垃圾廣告應該向誰舉報、如何處罰還應進一步明確。

  同時,在斬斷垃圾短信、郵件的傳輸渠道方面,草案明確,公共場所的管理者或者電信業務經營者、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提供者對其明知或者應知的利用其場所或者資訊傳輸平臺發佈違法廣告的,應當予以制止。

  “從技術來看,網路服務提供者對於他人發佈的騷擾資訊或虛假廣告實際上提供了技術支援,因而在明知的情況下,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東南大學法學院教師宋亞輝説。

  此次提交審議的廣告修訂草案還增加了未成年人保護方面的專條規定。如,不得在中小學校、幼兒園內開展廣告活動,不得利用中小學生、幼兒的教科書、教輔材料、練習冊、校服、校車等發佈廣告;不得在針對未成年人的大眾傳播媒介上或者在針對未成年人的頻率、頻道、節目、欄目上發佈藥品、醫療器械、醫療、網路遊戲、酒類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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