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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告贏奧巴馬 賈秀東詳解美國“外資委”暗箱操作

  • 發佈時間:2014-08-04 10:02:00  來源:中國新聞網  作者:佚名  責任編輯:羅伯特

  中新網8月4日電7月15日,中國三一集團在美國告贏了美國外國投資委員會(CFIUS)和奧巴馬總統,此番勝訴意義非凡,至今仍為多方關注並加以研究,對中國企業“走出去”遭遇的政治壁壘如何應對具有標桿意義。對此,美國問題專家、中國國際問題研究院特聘研究員賈秀東特別撰文,詳解美國以“國家安全”名義下的暗箱操作。全文如下:

  2014年7月15日,中國三一集團在美國的關聯企業羅爾斯公司起訴美國外國投資委員會(CFIUS)和奧巴馬總統獲勝。美國哥倫比亞特區聯邦上訴巡迴法院裁定,外資委和奧巴馬未經“適當程式”,剝奪了三一集團在美風電項目中受美國憲法保護的財産權,美國政府需向羅爾斯公司提供相應的“適當程式”,即程式正義,包括外資委及總統做出相關決定所依賴的非保密資訊以及羅爾斯公司在了解相關資訊後回應的機會。

  至此,三一訴訟案經歷了曲折而艱難的過程,在此過程中美國外資委暗箱操作型的運作模式再次暴露在人們的視野裏。

   巡迴法院的裁決擊中美國外資委的要害

  作為企業國際化戰略的一部分,三一集團進軍美國風電領域,于2010年在美註冊成立羅爾斯公司。該公司在2012年收購位於美國俄勒岡州海軍基地附近的4座風力發電場項目,但遭到美國官方阻撓。外資委員會和奧巴馬先後發出臨時禁止令和簽發總統令,以涉嫌威脅美國國家安全為由,中止羅爾斯公司的上述風電項目,使三一集團遭受不白之冤並面臨可能無法挽回的經濟損失。

  美國哥倫比亞特區聯邦地區法院先是于2013年2月22日裁定法院有權審理三一訴外資委和奧巴馬案,這意味著該案可以進入實質性審理階段。該法院于2013年10月9日在審理時又認定法院無權對美國總統的行政命令進行司法審查,進而駁回三一對外資委和奧巴馬的所有起訴。隨後,三一將外資委和奧巴馬告上美國哥倫比亞特區聯邦上訴巡迴法院。聯邦上訴巡迴法院推翻了聯邦地區法院的裁決。

  哥倫比亞特區聯邦巡迴上訴法院係美國十三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之一,設于哥倫比亞特區,即首都華盛頓。該法院有別於其他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法官人數雖少,但擁有廣泛的管轄範圍,可直接審查聯邦政府許多獨立機構的政策和決策,因此對美國國內政策和法律有著關鍵性影響,被稱為美國“最有影響力的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在美國所有法院影響力排名中僅次於美國最高法院。

  該法院的上述裁定擊中了美國外資委的權力和運作要害:暗箱操作。

  “國家安全”名義下的暗箱操作

  美國外國投資委員會根據福特總統1975年簽署的總統令設立。外資委最初的主要職責確定為審查外國對美投資對美國的影響並協調美國對外資政策,但並未明確此項審查是側重對國家安全的影響還是對美國經濟的影響,委員會最初幾年也很少開會研究外國在美投資案,受到美國國會和輿論的質疑。

  1988年,美國國會通過了《埃克森一弗羅裏奧修正案》,對《1950年國防生産法》第721節(簡稱“721”條款)進行修正,授權美國總統審查和調查外國並購案,並中止或禁止任何威脅美國國家安全的外國收購、並購或控制美國企業的行為。時任美國總統裏根授權美國外資委員會對外資並購進行國家安全審查並向總統提交調查報告,提出建議。至此,外資委正式獲得了從“國家安全”角度審查外國在美投資的充分授權。從這個意義上講,外資委專門從“國家安全”角度對外資進行審查,是從這個時候開始的,因此也難怪人們有時認為外資委是1988年建立的。此後,美國又通過《2007年外國投資與國家安全法》(FINSA)、2008年財政部《關於外國人合併、收購和接管規定》等法律法規,對外資委的職責範圍、審查程式、考慮因素等進行了調整。

  目前,外資委由16個聯邦政府部門的負責人組成,由財政部長任主席,正式成員9名,包括財政部長、司法部長、國土安全部長、商務部長、國防部長、國務卿、能源部長、美國貿易代表、科技政策辦公室主任;觀察員單位5個,包括管理和預算辦公室、經濟顧問委員會、國家安全委員會、國家經濟委員會和國土安全委員會;國家情報總監和勞工部長視情參加有關活動,但沒有投票權。

  上述“721”條款列舉了總統及其授權的外資委對外資進行國家安全審查時所考慮的11項因素,涉及關鍵基礎設施、關鍵技術、國際恐怖主義、核不擴散等因素,並確定了審查、調查和總統令三步走程式。外資委還公佈了投資企業“自願”申請國家安全審查的指南。美國政府一再強調,外資委實施國家安全審查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行政命令和指南等都對外充分公開了,外資委的工作具備透明、高效、非歧視性和僅限國家安全審查的核心特徵,顯示了美國對外資的歡迎態度,而非拒之門外。

  但事實果真如此嗎?

  首先,“721”條款專門規定了審查和調查過程中的資訊保密。根據該法,呈報給總統或其指定機構的任何資訊和文件資料都免於對外披露,除非行政或司法程式要求披露,此外不得阻止向國會及其專門委員會披露。這起碼意味著兩點:

  一是國家安全審查的實際過程沒有透明可言,其最終決定的公正性也就值得懷疑。外商投資企業作為當事方,無從知曉外資委審查的具體過程和依據的資訊,這就給外資委暗箱操作提供了法律保障。美方政府決定阻止外商投資時,對外只需籠統援引“國家安全”的理由,可以拒絕説明作出決定的任何具體理由,這使得包括中國在內的企業在美國政府面前猶如“秀才遇到兵,有理説不清”,找到府去討説法還會遇上“閉門羹”,從而喪失申辯、質證的機會,採用措施予以補救更是無從談起。

  二是為美國國會干預對美投資案敞開了方便之門。美國國會議員代表了各種利益集團和政治立場,難免出於種種原因,如貿易保護主義、“逢中必反”等,對某一項具體的對美投資案表達疑慮甚至反對,將原本正常的對美投資案政治化。國會議員有可能利用獲取外資委有關資訊的便利條件,從“國家安全”角度炒作投資案,形成對投資案不利的輿論氛圍,無形中對投資案當事方造成輿論壓力。

  其次,“721”條款賦予美國外資委極大的自由裁量權。進入外資委審查和調查程式的案件被稱為“受管轄交易”,是否屬於“受管轄交易”,也就是説投資案是否要主動申報,或者是否會進入外資委的視野,主要取決於兩點,即兩大要件:是否受外國人“控制”、是否涉及“國家安全”,二者缺一不可。投資並購企業受外國人“控制”但不涉及“國家安全”,或者涉及“國家安全”但不受外國人“控制”,都不屬於“受管轄交易”,無需經過外資委審查。這看起來很清楚,問題在於,法律法規雖對“控制”給出了一些標準,但外資委仍有很大的自由解釋空間;有關法案對“國家安全”甚至沒有做出任何界定。這至少造成兩方面的問題:

  一是外資委的運作易受輿論環境的影響。外國投資者在投資並購中的股權比例即使按一般意義不屬於“控股”,但在外資委眼中,甚至10%的股權都可能被認定為外國人“控制”了企業,從而有可能被劃入“受管轄交易”,需要接受國家安全審查。至於對“國家安全”的影響,不一定需要外國投資者有可能損害美國國家安全的確鑿證據,只要推定投資者存在損害美國國家安全的意圖和能力,被投資的資産也無法規避這種損害,則這些投資案就有可能被阻止。這些年來,“國家安全”所涉及的領域也在不斷擴大,從國防安全逐漸擴展到經濟、科技、能源、資訊、通訊、金融、運輸、醫療衛生、農業食品乃至社會穩定等廣泛行業和領域,用“無所不包”來形容一點也不過分。“受管轄交易”的領域廣泛,定義又模糊,輿論炒作可以很容易找到切入點,對來自某些國家的特定投資案發起刁難,進而影響外資委的決策。在這方面,“中國威脅論”對外資委審查中國對美投資案産生了明顯消極影響。

  二是對美投資企業會變得無所適從。“受管轄交易”存在巨大模糊空間,外資委審查權無時間限制,審查結果具有不確定性,使得外國投資者考慮和實施對美投資並購案時面臨很多變數,有些投資並購過程充滿坎坷。所有企業對美投資都會進行可行性研究,一些企業還會聘請專業團隊進行盡職調查。但在涉及“國家安全”因素時,企業要事先進行準確的把握存在相當的難度。這其中存在許多不確定因素。三一在美風電項目周邊還有其他國家在美投資的風電項目,三一風電項目本身也是三一從希臘公司接手的,並根據美國海軍要求對項目所涉風場進行搬遷,達到了美國軍方的苛刻要求,但不料“半路殺出個程咬金”,最終仍被美國政府以“國家安全”為由封殺。同樣的投資並購,A國可以,B國就不行。三一項目遇阻,關鍵在於投資者背景姓“中”,“中國威脅論”使得“國家安全”概念在美方審查前後得到極度放大,這種對“國家安全”的過度解讀和隨意適用,使三一成了“不確定性”的受害者。這種突如其來的“封殺”可以發生在項目的任何階段。正是由於這種“不確定性”,不少本來符合“國家安全”要求的外資並購在並購初步審查或正式調查啟動時就主動撤回了並購案,甚至在還沒有進入審查階段就夭折了。

  對美投資“攔路虎”

  美國外國投資委員會拿著“國家安全”這把“尚方寶劍”,成了對美投資的“攔路虎”,特別是中國企業對美投資在面對“國家安全”審查時受到不公正待遇,美國國家安全審查制度儼然成為一種投資貿易壁壘。

  美國外資委和總統奧巴馬先後發出臨時禁止令和簽發總統令,以涉嫌威脅美國國家安全為由,中止三一上述風電項目,使三一集團遭受不白之冤並面臨可能無法挽回的經濟損失。這是自1990年以來美國總統首次以這種理由阻止一家外國公司的並購案。

  無獨有偶,1990年美國總統首次動用“國家安全”這把“尚方寶劍”封殺外資並購,也是針對中國公司。當年,美國總統老布希以國家安全為由發佈總統令,阻止中國航空技術進出口公司收購美國西雅圖一家民用飛機零部件製造商曼姆科公司。美國外資委認定,中航技是出於獲取敏感技術、規避美國出口管制而收購美國公司的。中航技被迫撤回對曼姆科公司的投資收購。

  過去24年間,外資委共審查外資並購案2380件,進入調查程式的共206件,進入總統決策程式的共15件(見附表)。在2005年之前,除了1988年“721”條款修正案通過之後最初幾年之外,外資委經手的國家安全審查案的件數較少,進入調查階段的案件更少,除1989年(5件)、1990年(6件)之外每年從沒有超過2件,也就是説申報、審查的頻率很低,外資委的運作比較謹慎。但在2006年後,外資委經手的“受管轄交易”和進入調查程式的案件有了明顯增加,因為在2006年和2007年前後,《外國投資與國家安全法》進入立法的關鍵時期,美國對外資顯著增強了審查,特別是對來自中國的企業在美並購案採取了異乎尋常、可謂苛刻的審查措施。從表中可以看出,2006年之後,隨著被外資委正式調查的並購案的增加,企業在調查期間主動撤回的並購案也呈增多趨勢。還有一些企業本來計劃向外資委提出申報,但被“勸退”,連申報這一步都沒有邁出。

  

  值得注意的是,2012年,撤回申請的並購案達到22件,比前三年的都明顯增多,僅次於2008年的23件。22件並購案中,只有12件選擇再次申報,而高達10件選擇了最終放棄並購。企業選擇撤回投資案的原因多種多樣,其中很重要的原因是有關企業認為外資委有可能向總統建議中止或禁止交易,只好知難而退。

  過去10多年間,中國企業對美投資並購屢次由於涉及“國家安全”而折戟:中海油並購優尼科案夭折;中遠太平洋收購美國長灘港碼頭被拒;華為聯合貝恩資本收購3Com公司、競標美國斯普林特公司移動電訊設備合同、收購美國三葉系統公司(3Leaf Systems)部分資産等交易先後受阻;等等。在聯想公司並購IBM個人電腦業務、鞍鋼與美國鋼發展公司合資建螺紋鋼廠、雙匯並購美國史密斯菲爾德食品公司等案過程中,美國輿論都借助“國家安全”進行操作,美國國會議員還直接介入,要求美國政府嚴加審查。“國家安全”似乎成了一個筐,什麼都可以往裏裝。只要扯上“國家安全”,中國企業就很容易被擋在門外。

   三一告贏“攔路虎”意義非凡

  在扛著“國家安全”大旗的美國外資委員會這個“攔路虎”面前,外國投資者特別是中國企業往往選擇忍氣吞聲。在三一集團之前,尚無外國企業從法律上挑戰外資委和總統的先例。由於美國外資委和總統在外資並購案審查中,具有黑箱操作、高度權威、不可挑戰的特性,起訴外資委和總統難度很大,獲得法院立案的可能性都很小,輿論最初普遍認為三一起訴奧巴馬政府的官司幾乎沒有勝訴的機會。

  然後,三一集團不信邪,制定穩妥應對策略,聘請美國得力律師團隊,以美國外國投資委員會和總統未經“適當程式”而剝奪羅爾斯公司受憲法保護的財産權為切入點,向美國外資委員會和總統發起挑戰,幾經波折,核心訴求最終受到美國法院的支援。這創造了外國企業在美起訴美國外資委員會和總統的先例,訴訟案獲勝恰如把美國外資委的“暗箱”敲裂了一條縫,人們寄希望今後美國外資委審查外國在美投資能多些透明度,在動用“國家安全”這根大棒時能少些主觀臆測。從這個角度講,三一勝訴具有歷史性意義。

  美國是一個實行判例法的國家,今後包括中國企業在內的外國企業在美投資如遇美方類似刁難,完全可以循例而為。三一拿起法律武器挑戰美國濫用“國家安全”並獲得歷史性勝利,對於中國企業海外維權也具有標誌性意義。值得一提的是,就在2014年7月,世貿組織裁定美國多年來25起對華反傾銷反補貼調查違反世貿規則,這是中國政府利用法律武器挑戰美國濫用貿易救濟的一次重大勝利。這説明,在國際經貿領域,中國政府和中國企業敢於和善於利用法律武器,對不公平對待中國企業的行為説不,有助於為中國企業在海外創造公平的運作和競爭環境。

  當前,中國“走出去”戰略面臨大發展的階段。企業走出國門,機遇多多,也不會一帆風順,這就要求企業不僅要增強硬實力,也要注重打造軟實力,包括國際化的團隊、國際化的思維、國際化的運作。

  三一集團告贏美國外資委員會和奧巴馬總統,做了有益的探索,開了個好頭。

  (作者賈秀東係中國國際問題研究院特聘研究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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