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網財經3月10日訊 據證監會網站消息,江蘇證監局發佈關於對中興財光華會計師事所(特殊普通合夥)(以下簡稱中興財會計所)及註冊會計師楊海龍、朱丹寧採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的有關規定,江蘇證監局對中興財會計所及註冊會計師楊海龍、朱丹寧執業的蘇州海陸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陸重工或公司 證券代碼:002255)2018年年報審計項目中商譽減值審計程式進行了檢查。經查,中興財會計所及註冊會計師楊海龍、朱丹寧在執業過程中存在以下問題:
一、個別審計程式未實施
中興財會計所及註冊會計師楊海龍、朱丹寧在對公司含商譽的資産組組合進行減值測試時,未先對不含商譽的資産組組合進行減值測試,不符合《審計準則第1301號-審計證據》第十條的規定。
二、未充分評價將管理層專家的工作用作相關認定的審計證據的適當性
一是商譽減值評估機構(下簡稱評估機構)確定的公司商譽涉及張家港格銳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格銳環境)的資産組組合包含危廢業務相關資産組,但截至評估報告出具日,該資産組尚未取得危險廢物許可證。此外,上述商譽相關資産組組合還包含格銳環境對擬參股設立公司的股權,且相關出資協議中附有生效條件,但評估底稿中無條件生效的證據。
二是公司與評估機構約定對商譽涉及寧夏江南整合科技有限公司的資産組組合只評估未來現金流量現值;約定對商譽涉及Raschka Holding AG、格銳環境的資産組組合可回收金額進行評估,但評估機構只測算了未來現金流量現值,未測算公允價值減處置費用,且未充分説明理由。
中興財會計所及註冊會計師楊海龍、朱丹寧利用了評估機構的工作,將評估機構測算的未來現金流量現值作為相關資産組組合的可回收金額,未充分評價將其用作相關認定的審計證據的適當性,不符合《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301號-審計證據》第十二條的規定。
三、商譽減值審計程式品質控制復核流於形式
中興財會計所品質控制復核人員在對該項目是否對不包含商譽的資産組組合進行減值測試復核時,僅依賴於項目組已按相關規定實施的書面回復,未復核相關底稿。項目組實際並未實施這一審計程式,品質控制復核人員亦未對公司商譽資産組範圍進行復核。上述行為不符合《中國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121號-對財務報表審計實施的品質控制》第三十四條的規定。
江蘇證監局認定,中興財會計所及註冊會計師楊海龍、朱丹寧上述行為未嚴格遵守《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違反了《上市公司資訊披露管理辦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根據《上市公司資訊披露管理辦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現決定對中興財會計所及註冊會計師楊海龍、朱丹寧及簽字註冊會計師楊海龍、朱丹寧採取出具警示函的監督管理措施。
《上市公司資訊披露管理辦法》第五十二條: 為資訊披露義務人履行資訊披露義務出具專項文件的保薦人、證券服務機構,應當勤勉盡責、誠實守信,按照依法制定的業務規則、行業執業規範和道德準則發表專業意見,保證所出具文件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
《上市公司資訊披露管理辦法》第五十三條:註冊會計師應當秉承風險導向審計理念,嚴格執行註冊會計師執業準則及相關規定,完善鑒證程式,科學選用鑒證方法和技術,充分了解被鑒證單位及其環境,審慎關注重大錯報風險,獲取充分、適當的證據,合理髮表鑒證結論。
《上市公司資訊披露管理辦法》第六十五條:為資訊披露義務人履行資訊披露義務出具專項文件的保薦人、證券服務機構及其人員,違反《證券法》、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由中國證監會依法採取責令改正、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記入誠信檔案等監管措施;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中國證監會依法處罰。
以下是原文:
【行政監管措施】江蘇證監局關於對中興財光華會計師事
所(特殊普通合夥)及註冊會計師楊海龍、朱丹寧採取
出具警示函措施的決定
中興財光華會計師事務所(特殊普通合夥)、楊海龍、朱丹寧: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的有關規定,我局對你們執業的蘇州海陸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2018年年報審計項目中商譽減值審計程式進行了檢查。經查,你們在執業過程中存在以下問題:
一、個別審計程式未實施
你們在對公司含商譽的資産組組合進行減值測試時,未先對不含商譽的資産組組合進行減值測試,不符合《審計準則第1301號-審計證據》第十條的規定。
二、未充分評價將管理層專家的工作用作相關認定的審計證據的適當性
一是商譽減值評估機構(下簡稱評估機構)確定的公司商譽涉及張家港格銳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格銳環境)的資産組組合包含危廢業務相關資産組,但截至評估報告出具日,該資産組尚未取得危險廢物許可證。此外,上述商譽相關資産組組合還包含格銳環境對擬參股設立公司的股權,且相關出資協議中附有生效條件,但評估底稿中無條件生效的證據。
二是公司與評估機構約定對商譽涉及寧夏江南整合科技有限公司的資産組組合只評估未來現金流量現值;約定對商譽涉及Raschka Holding AG、格銳環境的資産組組合可回收金額進行評估,但評估機構只測算了未來現金流量現值,未測算公允價值減處置費用,且未充分説明理由。
你們利用了評估機構的工作,將評估機構測算的未來現金流量現值作為相關資産組組合的可回收金額,未充分評價將其用作相關認定的審計證據的適當性,不符合《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301號-審計證據》第十二條的規定。
三、商譽減值審計程式品質控制復核流於形式
你所品質控制復核人員在對該項目是否對不包含商譽的資産組組合進行減值測試復核時,僅依賴於項目組已按相關規定實施的書面回復,未復核相關底稿。項目組實際並未實施這一審計程式,品質控制復核人員亦未對公司商譽資産組範圍進行復核。上述行為不符合《中國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121號-對財務報表審計實施的品質控制》第三十四條的規定。
我局認定,你們上述行為未嚴格遵守《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違反了《上市公司資訊披露管理辦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根據《上市公司資訊披露管理辦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現決定對你所及簽字註冊會計師楊海龍、朱丹寧採取出具警示函的監督管理措施。
請你們嚴格遵照相關法律法規和《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的規定,及時採取措施加強內部管理,建立健全品質控制制度,提高審計執業品質。
如果對本監督管理措施不服,可在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也可以在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6個月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復議與訴訟期間,上述監督管理措施不停止執行。
江蘇證監局
2020年3月4日
(責任編輯:王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