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夥替朋友母親炒股虧10余萬被判賠7萬
- 發佈時間:2015-06-12 08:32:00 來源:錢江晚報 責任編輯:張明江
兩個好哥們,一個替另一個的媽媽炒股,2010年30萬本金,炒到今年1月,居然只剩2萬。面對這樣的鉅額虧損,多好的情分都不淡定了。糾紛鬧到法院,會怎麼判? 這類糾紛的實質是委託理財糾紛,目前很多人都這麼幹,把自己的賬戶交給高手去操作,或者直接把錢交給高手,然後大家定下協議:一系列盈虧分成的條款是關鍵內容。
這樣的合同有效嗎?真正出現合同裏約定的情形如何執行?
2010年初的30萬元本金
炒到今年初只剩2萬元
杭州建德的小謝和小賴是大學同學,親如兄弟。小賴畢業後在一家證券公司上過班,對投資理財有一定經驗。小謝母親趙阿姨見身邊不少人炒股賺錢,心裏癢癢的。與兒子商量後,找小賴幫忙。
2010年初,趙阿姨開戶投入30萬元。一開始不是小賴親自操作,小賴説他的一個朋友是高手。經過引薦,小賴的朋友和趙阿姨口頭約定,利潤三七分成,趙阿姨七,朋友三。
沒想到2010年下半年,小謝告訴小賴:“你的朋友幫我媽炒股已虧掉了10多萬元,賬戶餘額只剩下16萬多了。”小賴決定自己親自為趙阿姨操盤。
小賴一開始的點子還是蠻準的,趙阿姨的賬戶也扭虧為盈,最高峰時賬戶資産總值達到30萬左右,完全回本。小賴對小謝説:“目前行情不太好,要麼就不要炒了。”小謝稱:“我媽信任你,繼續吧。”因為小賴之前“成功”的經歷,趙阿姨對小賴信任有加,自己基本不去查看賬戶的情況。
2013年1月,趙阿姨偶然去查了下賬戶,驚呆了,資産總值竟然只剩下3萬元。
趙阿姨覺得儘管這幾年行情不好,但是身邊朋友最多折半,像她這樣僅剩一成,也實在是有點離譜了。她覺得是小賴沒有盡到合理管理的義務,要求小賴承擔一半的損失。
經“談判”,最後小賴向趙阿姨出具了一份欠條,承諾:到2015年2月1日,若趙某賬戶餘額達不到16萬元,剩下的差額由小賴支付。
法院調解:
小賴賠償趙阿姨7萬元
錢報記者查了數年的上證指數,2010年1月為3200點左右,到2011年初為2800點,2012年初只有2200點了,之後數年一路徘徊在2000點上下,一直到去年10月,牛市開啟,大盤一路飆升,僅僅用了8個月到今年6月一舉突破5000點大關。
無論是開戶數還是進場資金量屢屢創新高,就在這樣的背景下,今年1月,趙阿姨再次查詢賬戶:2.2萬元!趙阿姨告了小賴,要求他按照2013年初的承諾,不到16萬元補足,也就是説要他補上13.8萬元。
小賴在法庭上辯稱:“我為趙媽媽炒股是無償的。2013年2月我向她出具欠條,是為了避免其自殺,小謝當時也答應不會真的要我賠償這些款項,所以書寫這張欠條實際上是違背我真實意思表示的,而且趙媽媽將理財的風險全部歸結于我,也違反了法律規定的公平原則,該欠條應屬無效。”
法官説,雙方是委託理財法律關係。在發生鉅額虧損後,小賴向趙某出具欠條(實為承諾書),小賴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知道所應承擔的法律後果,小賴稱非其真實意思表示的説法不能成立。
但從欠條的內容上來看,小賴承諾“到2015年2月1日,若趙某賬戶餘額達不到16萬元,剩下的差額由其支付”,該約定具有保底條款的性質。
這種將全部的投資虧損風險約定由受託人承擔的約定,違背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則,係無效合同。合同無效後,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最終,經法官調解,小賴同意支付趙某賠償款7萬元。
委託炒股引發官司不少
案件大多以調解結案
上一波委託炒股引發糾紛的高峰期大約是在2008年。因為2007年10月16日上證指數曾到達過歷史高點6124.04。之後一路下探,僅僅半年不到的時候,到2008年5月,大盤就已經在3300點附近徘徊了。
錢報記者曾經報道過,2008年,麗水,一個是歸國華僑,後投身房地産業;一個是叱吒大戶室、人稱“股神”。兩人在2007年底簽了一份協議,合作炒股,老闆出資,“股神”操作。協議是定到當年6月30日的,但是,還沒等協議期滿,老闆就把“股神”告上了法庭。因為半年裏陸續投入的1800萬,已經縮水至800多萬。
2008年8月,東陽也有一位姓蔣的股神也栽了,身上背了三起官司,其中虧得最多的一筆750萬。
這類糾紛讓法官們感覺蠻棘手,爭議的焦點是我國對委託代理炒股這類行為並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再者是此類《委託資産管理合同》是否有效。
有人認為這類委託代理是自然人之間的協議,是有效的;也有人認為受託方不具備理財資格或不具備經營證券業務資格,因違反證券法或金融法規而協議無效,雙方應根據過錯程度分擔虧損。
案件大多以調解結案。
風險意識和契約精神
在委託理財時
是不是要更多一點
委託炒股時明明説好,盈利怎麼分錢,虧了如何承擔,這樣的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保底條款效力如何認定,合同無效後責任的承擔,大致有怎樣的認定。
圍繞今天的官司,我們主要説的是這類自然人之間的委託,而不包括自然人委託機構的委託理財合同。
有法律界人士認為:這裡受委託的自然人也要分類而視。
如果是單個的一對一,都是個人,僅僅是委託炒股,沒有踏準市場節奏,並沒有進一步的犯罪行為,只要其不違反民法通則、合同法以及國家金融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即應受到尊重,其委託理財合同亦應認定有效。
如果是“一對多”,也就是説一個所謂的高手在同一時期內共同或分別接受社會上不特定多人委託從事受託理財業務,特別是進行集合性受託投資管理業務情形的,因該行為顯然與其身份和資質不符,故應認定合同無效。
這類行為很危險,在一定程度上,可能會涉及到非法經營,或者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等刑事犯罪。
還有,保底條款究竟是否有效。這是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一直爭議很大的。
所謂的保底條款,也有三種類型:“保證本息固定回報條款”、“保證本息最低回報條款”和“保證本金不受損失條款”。
有一種理解認為保底條款違反了公平原則,傾向於認定保底條款無效,而保底條款往往是整個委託理財合同的核心部分,它的無效也就會導致整體合同無效。
但是,近年來另一種聲音也很強烈,保底條款是當事人雙方以意思自治的合法形式對受託行為所設定的一種激勵和制約機制,我們應該尊重這樣一種私法自治,視為有效,按照條款約定來,這也是對國人投資風險意識和契約精神的彰顯。
有一種例外,當事人雙方在合同中約定,委託人將資産交由受託人進行投資管理,受託人無論盈虧均保證委託人獲得固定本息回報,超額投資收益均歸受託人所有的(即約定保證本息固定回報條款),屬於“名為委託理財、實為借貸關係”之情形,這樣一來,雙方的法律關係就應該視為“借款合同關係”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