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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銀行、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外匯局聯合發佈《關於規範金融機構同業業務的通知》

  • 發佈時間:2014-08-26 00:34:01  來源:銀監會網站  作者:佚名  責任編輯:羅伯特

  人民銀行、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外匯局

  聯合發佈《關於規範金融機構同業業務的通知》

  近年來,我國金融改革發展全面推進,金融機構同業業務創新活躍、發展較快,在便利流動性管理、優化金融資源配置、服務實體經濟發展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也存在部分業務發展不規範、資訊披露不充分、規避金融監管和宏觀調控等問題。為進一步規範金融機構同業業務經營行為,人民銀行、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外匯局日前聯合印發了《關於規範金融機構同業業務的通知》(銀發[2014]127號,以下簡稱《通知》)。

  《通知》在鼓勵金融創新、維護金融機構自主經營的前提下,按照“堵邪路、開正門、強管理、促發展”的總體思路,就規範同業業務經營行為、加強和改善同業業務內外部管理、推動開展規範的資産負債業務創新等方面提出了十八條規範性意見。

  《通知》逐項界定並規範了同業拆借、同業存款、同業借款、同業代付、買入返售(賣出回購)等同業投融資業務。要求金融機構開展的以投融資為核心的同業業務,應當按照各項交易的業務實質歸入上述基本類型,並針對不同類型同業業務實施分類管理。

  《通知》強化了金融機構同業業務內外部管理要求,規範了會計核算和資本計量要求,設置了同業業務期限和風險集中度要求,強調了加強流動性管理的重要性。同時,《通知》為金融機構規範開展同業業務開了“正門”,支援金融機構加快推進資産證券化業務常規發展,積極參與銀行間市場的同業存單業務試點,提高資産負債管理的主動性、標準化和透明度。

  規範金融機構同業業務,符合國務院“鼓勵創新、防範風險、趨利避害、健康發展”的總體要求,有利於規範金融市場秩序,促進同業業務健康發展,有效防控金融風險,切實保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有利於引導資金更多流向實體經濟,降低企業融資成本,提高金融體系支援實體經濟的能力;有利於加快發展多層次資本市場體系,提高直接融資比重,增強金融和經濟體系的韌性;有利於落實信貸政策,盤活存量、用好增量,助推經濟結構調整和轉型升級。

  人民銀行、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和外匯局將加強協調配合,統一監管標準,依照法定職責,按照機構監管與功能監管相結合的原則,全面加強對金融機構同業業務的監督檢查,嚴肅查處各種違法違規行為,促進金融業穩定健康發展。(完)

  附件:

  關於規範金融機構同業業務的通知

  近年來,我國金融機構同業業務創新活躍、發展較快,在便利流動性管理、優化金融資源配置、服務實體經濟發展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也存在部分業務發展不規範、資訊披露不充分、規避金融監管和宏觀調控等問題。為進一步規範金融機構同業業務經營行為,有效防範和控制風險,引導資金更多流向實體經濟,降低企業融資成本,促進多層次資本市場發展,更好地支援經濟結構調整和轉型升級,現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稱的同業業務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金融機構之間開展的以投融資為核心的各項業務,主要業務類型包括:同業拆借、同業存款、同業借款、同業代付、買入返售(賣出回購)等同業融資業務和同業投資業務。

  金融機構開展的以投融資為核心的同業業務,應當按照各項交易的業務實質歸入上述基本類型,並針對不同類型同業業務實施分類管理。

  二、同業拆借業務是指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進入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市場的金融機構之間通過全國統一的同業拆借網路進行的無擔保資金融通行為。

  同業拆借應當遵循《同業拆借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7〕第3號發佈)及有關辦法相關規定。同業拆借相關款項在拆出和拆入資金會計科目核算,並在上述會計科目下單獨設立二級科目進行管理核算。

  三、同業存款業務是指金融機構之間開展的同業資金存入與存出業務,其中資金存入方僅為具有吸收存款資格的金融機構。同業存款業務按照期限、業務關係和用途分為結算性同業存款和非結算性同業存款。同業存款相關款項在同業存放和存放同業會計科目核算。

  同業借款是指現行法律法規賦予此項業務範圍的金融機構開展的同業資金借出和借入業務。同業借款相關款項在拆出和拆入資金會計科目核算。

  四、同業代付是指商業銀行(受託方)接受金融機構(委託方)的委託向企業客戶付款,委託方在約定還款日償還代付款項本息的資金融通行為。受託方同業代付款項在拆出資金會計科目核算,委託方同業代付相關款項在貸款會計科目核算。

  同業代付原則上僅適用於銀行業金融機構辦理跨境貿易結算。境內信用證、保理等貿易結算原則上應通過支付系統匯劃款項或通過本行分支機構支付,委託方不得在同一市、縣有分支機構的情況下委託當地其他金融機構代付,不得通過同業代付變相融資。

  五、買入返售(賣出回購)是指兩家金融機構之間按照協議約定先買入(賣出)金融資産,再按約定價格于到期日將該項金融資産返售(回購)的資金融通行為。買入返售(賣出回購)相關款項在買入返售(賣出回購)金融資産會計科目核算。三方或以上交易對手之間的類似交易不得納入買入返售或賣出回購業務管理和核算。

  買入返售(賣出回購)業務項下的金融資産應當為銀行承兌匯票,債券、央票等在銀行間市場、證券交易所市場交易的具有合理公允價值和較高流動性的金融資産。賣出回購方不得將業務項下的金融資産從資産負債表轉出。

  六、同業投資是指金融機構購買(或委託其他金融機構購買)同業金融資産(包括但不限于金融債、次級債等在銀行間市場或證券交易所市場交易的同業金融資産)或特定目的載體(包括但不限于商業銀行理財産品、信託投資計劃、證券投資基金、證券公司資産管理計劃、基金管理公司及子公司資産管理計劃、保險業資産管理機構資産管理産品等)的投資行為。

  七、金融機構開展買入返售(賣出回購)和同業投資業務,不得接受和提供任何直接或間接、顯性或隱性的第三方金融機構信用擔保,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八、金融機構開展同業業務,應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及政策規定,建立健全相應的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體系,遵循協商自願、誠信自律和風險自擔原則,加強內部監督檢查和責任追究,確保各類風險得到有效控制。

  九、金融機構開展同業業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會計準則的要求,採用正確的會計處理方法,確保各類同業業務及其交易環節能夠及時、完整、真實、準確地在資産負債表內或表外記載和反映。

  十、金融機構應當合理配置同業業務的資金來源及運用,將同業業務置於流動性管理框架之下,加強期限錯配管理,控制好流動性風險。

  十一、各金融機構開展同業業務應當符合所屬金融監管部門的規範要求。分支機構開展同業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本機構統一的同業業務授信管理政策,並將同業業務納入全機構統一授信體系,由總部自上而下實施授權管理,不得辦理無授信額度或超授信額度的同業業務。

  金融機構應當根據同業業務的類型及其品種、定價、額度、不同類型金融資産標的以及分支機構的風控能力等進行區別授權,至少每年度對授權進行一次重新評估和核定。

  十二、金融機構同業投資應嚴格風險審查和資金投向合規性審查,按照“實質重於形式”原則,根據所投資基礎資産的性質,準確計量風險並計提相應資本與撥備。

  十三、金融機構辦理同業業務,應當合理審慎確定融資期限。其中,同業借款業務最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年,其他同業融資業務最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業務到期後不得展期。

  十四、單家商業銀行對單一金融機構法人的不含結算性同業存款的同業融出資金,扣除風險權重為零的資産後的凈額,不得超過該銀行一級資本的50%。其中,一級資本、風險權重為零的資産按照《商業銀行資本管理辦法(試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12年第1號發佈)的有關要求計算。單家商業銀行同業融入資金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負債總額的三分之一,農村信用社省聯社、省內二級法人社及村鎮銀行暫不執行。

  十五、金融機構在規範發展同業業務的同時,應加快推進資産證券化業務常規發展,盤活存量、用好增量。積極參與銀行間市場的同業存單業務試點,提高資産負債管理的主動性、標準化和透明度。

  十六、特定目的載體之間以及特定目的載體與金融機構之間的同業業務,參照本通知執行。

  十七、中國人民銀行和各金融監管部門依照法定職責,全面加強對同業業務的監督檢查,對業務結構複雜、風險管理能力與業務發展不相適應的金融機構加大現場檢查和專項檢查力度,對違規開展同業業務的金融機構依法進行處罰。

  十八、本通知自發佈之日起實施。金融機構于通知發佈之日前開展的同業業務,在業務存續期間內向中國人民銀行和相關監管部門報告管理狀況,業務到期後結清。

  請中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各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會同所在省(區、市)銀監局、證監局、保監局、國家外匯管理局分局將本通知聯合轉發至轄區內相關機構。

  中國人民銀行

  銀 監 會

  證 監 會

  保 監 會

  外 匯 局

  2014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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