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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召回:前途路漫漫 兩方面推進刻不容緩

發佈時間:2015-07-09 10:47:00  來源:中國新聞網  作者:崔鋼  責任編輯:王庭

  從2004年10月1日《缺陷汽車産品召回管理規定》正式施行算起,我國的缺陷汽車召回制度已經走過了近11個年頭。11年來,這項制度雖然對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推動企業加強品質管理,提升汽車品質水準發揮了積極作用,但是在具體實踐中,也暴露出不少需要進一步改進的地方。

  前不久,最高人民法院召開新聞發佈會,通報法院依法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有關情況,並公佈了10起消費維權典型案例。其中第10起案例——王毅訴天津中進沛顯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就是有關缺陷汽車召回的案例。該案中,消費者王毅于2013年9月28日通過4S店購買了一輛已經因存在安全隱患而早在2013年6月4日就被列入召回範圍的轎車。直到2014年2月7日,4S店才通知王毅該車輛應當被召回。2014年2月23日,王毅以4S店欺詐為由,向消費者協會投訴。經多次調解無果,王毅遂向法院提起訴訟。二審法院終審判決認為4S店的銷售行為隱瞞了車輛瑕疵,構成了銷售欺詐,並要求4S店按照原《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承擔“退一賠一”的責任。

  那麼,當前缺陷汽車召回制度在實施過程中存在哪些突出的問題呢?

  責任方:履行義務積極性不高

  應當召回的缺陷汽車由於設計、製造、標識等原因,存在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産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財産安全的情況。汽車,作為一個由成千上萬個零部件組裝成的,在複雜的交通環境下運作的機器,如果存在上述危險,可能産生嚴重的後果,本應引起足夠的重視。可是,在本案例中,根據生産者公佈的召回公告,涉案車輛有可能發生方向盤操作問題,4S店卻視缺陷汽車召回如兒戲,對於《缺陷汽車産品召回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經營者獲知汽車産品存在缺陷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租賃、使用缺陷汽車産品,並協助生産者實施召回”義務消極應付,怠于履行。消費者投訴之後,4S店也不能正視自己的問題。

  在本案例中,生産者早在2013年6月4日就發佈了召回公告。從表面看,生産者已經履行了《缺陷汽車産品召回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生産者實施召回,應當以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發佈資訊,告知車主汽車産品存在的缺陷、避免損害發生的應急處置方法和生産者消除缺陷的措施等事項”的法定義務,但從實際看,生産者仍然認識不到位,相關義務履行還不充分。由於被召回汽車存在安全隱患,可能導致嚴重後果,生産者應當盡其所能,依據其自身或者授權銷售者、維修者所掌握的車輛使用人的相關資訊,及時與之取得聯繫,以求儘快召回汽車。

  監管方:合力形成仍需努力

  在本案例中,儘管國家質檢總局缺陷産品管理中心網站早在2013年6月8日就公佈了涉案汽車的召回公告,然而消費者不但2013年9月28日從4S店購買了早已經被列入缺陷召回範圍的汽車,此後還順利辦理了機動車註冊登記,購買了機動車交強險和綜合險,繳納了車輛購置稅和車船稅,最終辦理了上牌。根據《缺陷汽車産品召回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三款的規定,産品品質監督部門、汽車産品主管部門、商務主管部門、海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汽車産品的生産、銷售、進口、登記檢驗、維修、消費者投訴、召回等資訊的共用機制。各個相關監管部門如果能夠按照資訊共用機制的要求,及時充分交換相關資訊,形成監管合力,也許存在安全隱患的涉案汽車早就被“攔截”下來,不至於最終交付給消費者,還在路上跑了5個月。

  看未來:兩方面推進刻不容緩

  在強化經營者責任方面,汽車從生産到使用,一般可能涉及生産、銷售、轉讓、維修、租賃、使用、保險、信貸、抵押等多种經營行為,應通過制定不同層次、多個部門的相關規定,強化相關經營者對於應當召回的缺陷汽車齊抓共管、“層層清查”的責任模式,使應召回的汽車在消除缺陷前不能銷售、轉讓、維修、出租,使車主無法購買保險、辦理信貸和抵押。對於不履行相關責任的經營者,應當明確其承擔相應的行政和民事法律責任。《缺陷汽車産品召回管理條例》主要規定了生産者和境外進口汽車銷售者的法律責任,對於其他相關經營者只規定了義務,沒有設定相應的處罰措施,無法發揮威懾作用,應當予以完善。

  在完善監管部門分工方面,《缺陷汽車産品召回管理條例》雖然對於涉及召回的産品品質監督部門、汽車産品主管部門、商務主管部門、海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相應的職責作了簡單的列舉,但還應進一步完善。

  其中,應該依據各自的職能明確各個部門的職責,強化相應的措施。例如,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對存在安全隱患的機動車,禁止上路行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據此制定相應的監管措施,梳理所掌握的機動車檔案資訊,利用機動車號牌識別技術,加大路面行駛機動車的檢查力度,提醒督促車主對應當召回的車輛及時消除安全隱患。再比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據《合同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廣告法》,制定相應的監管措施,對隱瞞有關情況,進行虛假宣傳,欺詐消費者等違法行為予以打擊。

  同時,各職能部門應及時充分地傳遞相關資訊,著力打造資訊共用平臺。前不久,中消協出臺的強化汽車産品召回監督管理的意見明確提出,要共用資訊,採取有效措施,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加強對缺陷汽車産品召回的監督管理,通過協同共治監督促進汽車産品召回制度的有效實施。因此,應通過資訊共用、協同共治,各職能部門力爭從維修、投訴等資訊中儘早發現問題,展開調查,確認缺陷,實施召回,落實相關制約措施,並對召回的實施進行全程有效的協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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