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寧市違法建設查處條例
(2013年9月27日南寧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4年7月24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制止和查處違法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所轄城區範圍內查處違法建設,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違法建設,是指依法應當取得但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規劃許可證以及未按照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的建設。
本條例施行前已建成的建(構)築物是否屬於違法建設,按照建設時施行的法律法規認定和處理;依法需要強制拆除的,依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四條 違法建設查處工作實行屬地管理、分級負責、協調聯動、依法追責的原則。
第五條 市、城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違法建設查處工作的組織領導和監督檢查。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和規劃等行政主管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以下統稱查處機關)依照法律、法規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有關規定負責違法建設的具體查處工作。
第六條 違法建(構)築物不受法律保護,在徵地拆遷、房屋徵收、徵用以及依法查處時不予補償。
第二章 協調聯動
第七條 市、城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違法建設查處協調聯動機制,協調和解決下列事項:
(一)研究部署違法建設查處措施;
(二)指導協調違法建設強制拆除活動;
(三)督促協調違法建設查處資訊共用平臺建設;
(四)協調處理違法建設案件管轄異議,解決違法建設查處疑難問題;
(五)研究處理上級機關督促查處的違法建設事項;
(六)協調解決違法建設查處的其他事項。
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應當製作統一的執法文書樣式,並規範執法程式。對發現的違法建設,應當督促當地查處機關立即查處,並將情況定期通報監察機關。
第八條 市、城區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和單位發現違法建設的,應當立即通報查處機關,並按照下列規定協助做好違法建設查處相關工作:
(一)提供違法建設查處和資訊共用平臺建設所需資訊和資料;按照查處機關的要求到場配合查處。
(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未取得規劃許可證的建設項目不得核發施工許可證;對違法建(構)築物不得進行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
(三)發展改革、農業、林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農業建設項目專項扶持資金時,應當查驗申請項目的規劃手續,對無合法手續的不得批准核撥扶持資金。
(四)房産行政主管部門對違法建設不予辦理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已經辦理的,應當予以登出或者變更。
(五)公安機關對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執法人員進入違法建設現場執行公務的行為負責及時制止,對鼓動、組織、參與暴力抗法的違法行為人依法採取行政強制措施,並依法予以處罰;對涉嫌刑事傷害以及查處機關移送的其他涉嫌犯罪的違法建設案件或者線索,依法立案。
(六)工商、食品藥品監督等部門作出有關行政許可前,應當查驗生産經營場所的合法手續。對無合法手續的,不予核發有關證照。
(七)監察機關對相關單位履行違法建設查處及協助查處職責的情況負責進行監察,對違法建設查處工作中的違規、違紀行為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調查處理。
第九條 城市管理監督機構巡查時發現在建工程項目未按照規定設置規劃公示牌,或者發現違法建設的,應當立即通報查處機關。
村(居)民委員會、農林場(園藝場)場(隊)部、物業服務企業及其他單位在其轄區內或者管理區域內發現在建工程項目未按照規定設置規劃公示牌,或者發現違法建設的,應當立即報告查處機關。
第三章 監管與處置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違法建(構)築物作為生産經營場所。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違法建設提供水、電接駁。
供水、供電、管道燃氣等公共服務單位(以下統稱公共服務單位)在向用戶提供服務前,對已建成的建(構)築物,應當查驗房産權屬證明或者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查驗規劃核實證明。對在建的工程項目,應當查驗規劃許可證。對無房産權屬證明、規劃核實證明或者規劃許可證的,不得提供服務。
第十二條 承建建設項目應當查驗項目的規劃許可證。對無規劃許可證的,不得承建。
第十三條 查處機關、城市建成區內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等單位,應當分解日常巡查責任,實行網格化監控管理,及時發現和制止違法建設。
第十四條 查處機關巡查發現在建工程項目未按照規定設置規劃公示牌的,或者接到違法建設報告的,應當立即核查項目的規劃許可證。
未取得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查處機關應當立即責令停止施工。當事人不停止施工的,查封施工現場,並在一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公共服務單位停止提供服務。公共服務單位應當自接到書面通知後一個工作日內停止提供服務。
第十五條 對已建的違法建(構)築物,查處機關應當在確認違法建(構)築物後一個工作日內,通知利用違法建(構)築物作為生産經營場所的單位和個人,並通知公共服務單位停止提供服務,公共服務單位應當自接到通知後三個工作日內停止提供服務。
第十六條 違法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查處機關應當責令其採取改正措施,並依法作出處罰。
違法建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
(一)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但未按照許可證的要求進行建設,在限期內採取改正措施能夠符合規劃許可證的要求的。
(二)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即開工建設,但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已經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審定,建設內容符合或者採取改正措施後符合經審定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要求的。
(三)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且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未經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審定,但建設內容符合用地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要求且不影響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
第十七條 違法建設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查處機關應當依法作出限期拆除決定。
違法建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
(一)侵佔城鄉規劃法明確禁止擅自改變用途的用地的;
(二)佔用基本農田或者具有其他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情形的;
(三)危及防洪、消防、人防等防災設施正常運作,給公共安全造成隱患的;
(四)擅自改變或者突破強制性規劃控制指標的;
(五)在具有革命歷史紀念意義或者科學文化價值的建築物、文物古跡、風景名勝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的;
(六)其他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
查處機關難以認定違法建設是否屬於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應當書面徵詢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答覆,情況複雜的可延長至十五個工作日。
第十八條 違法建(構)築物不能拆除的,查處機關應當依法作出處罰。
違法建(構)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不能拆除:
(一)因建(構)築物不可分離性難以實施拆除,或者拆除影響其他部分安全的;
(二)現有拆除技術條件或者地理環境無法實施拆除的;
(三)拆除將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或者産生其他嚴重後果的。
不能拆除的違法建(構)築物由查處機關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認定;情況重大、複雜的,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認定。鄉(鎮)人民政府作為查處機關的,應當報城區人民政府認定。
第十九條 查處機關經現場調查和向建設項目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調查,無法確定違法建設單位、所有人、管理人的,應當在違法建(構)築物上張貼公告,同時在本級人民政府、本單位門戶網站或者市級公開發行的報刊上刊登公告,督促建設單位或者所有人、管理人依法接受調查,公告期不少於十五日。公告期屆滿仍無法確定建設單位或者所有人、管理人的,由查處機關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依法強制拆除或者沒收。
第二十條 查處在建的違法建設項目,查處機關應當自發現違法建設項目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處理決定;案情特別重大或者複雜的,經本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期,但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四十個工作日。
查處已經建成的違法建(構)築物,查處機關應當自發現違法建(構)築物之日起四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處理決定;案情特別重大或者複雜的,經本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期,但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四十五個工作日。
第四章 強制拆除
第二十一條 查處機關作出限期拆除決定後,當事人逾期不拆除的,具有強制拆除權的機關應當在兩個工作日內,同時在違法建設項目的顯著位置和本級人民政府、本單位門戶網站或者市級公開發行的報刊上張貼或者刊登催告書,催告限期拆除;催告期不少於三日,最長不超過七日。
經催告仍不自行拆除的,依法作出強制拆除決定,同時公告限定當事人在三日內自行拆除。當事人逾期不拆除的,具有強制拆除權的機關應當按照法定程式實施強制拆除。
第二十二條 實施強制拆除的機關應當責令當事人限期自行搬出違法建(構)築物內的財物。當事人逾期不搬出財物的,實施強制拆除前應當通知當事人,同時邀請基層組織代表或者公證機關到場見證,對相關財物進行登記,並將物品和清單當場交付當事人。
當事人拒不到場的,通知其十日內到指定地點領取違法建構(築)物內搬出的財物。逾期不領取的,實施強制拆除的機關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移交財政等有關部門參照本市處理查封扣押物品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理。鮮活物品和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可先行拍賣或者變賣。
第二十三條 佔用耕地 、林地、公共綠地、濕地進行違法建設,破壞自然資源的,由查處機關依法實施代履行。
在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場所內的違法建(構)築物,經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仍不自行拆除的,立即依法實施代履行。
違法建設存在安全隱患且危及公共安全的,應當立即組織拆除。
第二十四條 對違法建(構)築物實施強制拆除(含代履行)時,應當現場拍照、錄音錄影,並附卷保存。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查處機關和其他承擔協助查處義務的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通報批評,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日常巡查責任單位不履行日常巡查職責,未及時發現違法建設或者發現後不報告、不制止,情節嚴重的;
(二)查處機關發現違法建設或者接到違法建設報告,不依法及時處理的;
(三)相關部門對利用違法建(構)築物作為生産經營場所的當事人作出行政許可的;
(四)相關部門未按照要求提供相關資訊、資料,或者未按照要求到場配合查處的;
有關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違法建設給予補償或者對利用違法建(構)築物作為生産經營場所給予相關政策性扶持的,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並追繳已發放的補償、補貼、補助。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自用或者向他人提供違法建(構)築物作為生産經營場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明知是違法建(構)築物而使(租)用該場地作為生産經營場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供水、供電、管道燃氣等公共服務單位為違法建設提供相關服務或者未按要求停止提供服務的,由查處機關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其他單位和個人向違法建設提供水、電接駁的,由查處機關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單位承建違法建設項目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並將有資質的施工單位的違法行為記入建築企業信用資訊檔案。個人承建違法建設項目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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