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證券法同步修改 修改公司法關注五大問題

9月19日,在北京市律協公司法專業委員會與法制日報社經濟部共同舉辦的“公司法修改座談會”上,來自政府部門、科研院所的專家學者以及長期從事公司法律實務的眾多律師縱談公司法修改。在秋日涼爽的北京,50余人的小型研討會開得務實而熱烈,其中許多真知灼見,問題集中五大點:

資本制度打破資本信用的神話

“公司法中有兩個最為基本的法律制度,一是公司資本制度,一是公司治理結構。公司法資本制度的改革實際上也是整個公司法體系的改革,而這個改革已經到了必須認真解決的時候了。”中國政法大學博士生導師趙旭東教授在座談會上如是説。

趙旭東説,我國公司法的出發點是“一切為了保護交易安全,防止非法行為,保護債權”,“在治理模式上以強制型為主,嚴格法定資本制”,核心問題還是在理念上存有一種根深蒂固的誤區,即將資本信用當成公司信用的依據,對資本信用過分依賴,將資本信用神話。

他説,公司資本和公司資産是完全不同的兩個概念。公司要破産了,表明資産抵不上債務了,即資不抵債,而與它的資本甚至註冊資本是不相干的。但是,看看我們的公司法,隨處可見視資本信用為神話的規定,如果羅列的話,可以有許多方面:

第一,公司設立要有相當數量的註冊資本,並採取實繳方式。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最少也需要10萬元,有的需要30萬元或者50萬元。這些金額的規定完全是我們根據自己的觀念想像出來的,實際上設立一個有限責任公司並不總需要這麼多資本。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更不用説,公司法規定最少需要註冊資本1000萬元。

第二,出資方式只有5種方式,即貨幣、實物、工業産權、非專利技術和土地使用權。並且要求對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資本進行評估作價,不得高估或低估,對於以工業産權、非專利技術作價出資的,其金額有一定的限制———不得超過註冊資本的20%。但是,現實中上市公司已經出現了股權出資方式,另外勞務出資、信用出資也是投資者非常需要的,但這些出資方式難以被法律承認。而且,無形資産出資比例限制過死。

第三,公司成立後增加資本、減少資本條件嚴格,手續繁瑣。如公司法規定增減註冊資本的權力要由股東會行使,決議要由有一定比例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另外還要到工商管理部門及時辦理變更登記。

第四,股東退股不易。公司法第35條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這部分轉讓的出資,如果不購買該轉讓的出資,視為同意轉讓。

另外還有公司股份不得折價發行、收購公司資本有限制等等規定。

中國人民大學博士生導師葉林教授認為,對於資本制度的規定其實應當注意立法技術,不能採用單一思維方式。比如,允許股東以多種形式出資,但應有一些限制轉讓的規定。股東不能成立一個公司,然後將資本抽走,留下一個殼公司讓別人上當。

法律規範應以任意性規範為主

中國政法大學博士生導師李曙光教授説,縱觀中國公司法,強制性規範比比皆是,除了對於公司資本的規定外,在公司治理方面也表現出落後和僵化。如,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在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方面的規定,幾乎沒有太大的差別,有限責任公司在組織結構方面的靈活性表現得很不充分。就其本質,現行公司法是以國家本位為特徵的。

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專司公司法修改的姜天波處長也認為,公司法關於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公司的規定,許多法條都一樣,兩個公司形態的差別很小,而且可選擇的條文也少。在日本,公司可以設立獨立董事,也可以設立監事會,兩者任選其一。

葉林説,公司法對於公司經營範圍也做了許多規定,其實根本起不到什麼作用。除了具有一定特殊性的公司外,大多數公司的經營範圍可以是很寬泛的。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一個公司要做什麼不要做什麼,不能限制,有時會根據市場情況及時作出變更。另外,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為什麼要由省級人民政府批准呢?沒有這個必要。設立什麼樣的公司完全是一種市場行為,不需要什麼部門批准。

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所劉俊海博士講到,公司法要增加任意性規範,審慎採用強制性規範,多用民事責任,儘量減少刑事責任。現在關於民事責任的規定是太少了,很多問題都不好解決。就任意性規範來講,也是太少。比如,公司法關於公司章程的規定,就應採用倡導型,説到底,公司章程是個股東協議,有那麼多限制説不過去。

趙旭東教授指出,現在各國的公司法都在發生著變革,它們有許多共性,即在導向上以追求效率而回應實踐的需要,在理念上以放鬆管理而適應市場的要求,在模式上以放鬆型為主流,而不是約束限制型為主流。這些共性和我國公司法中有關資本制度的規定是不相適應的。

加強可訴性保護中小股東合法權益

劉俊海博士認為,現有公司法在可訴性方面有許多不完善之處。比如,關於股東大會決議的效力問題,最近發生了許多事件,有人對決議的效力提出質疑,公司法應當對股東提出決議無效之訴、決議撤銷之訴、決議可變更之訴等,作出相應規定。

他根據自己接觸到的案例説,有一個有限責任公司,七八個人中只有一個外人,其餘均是一家人,把持公司所有大權。這個外人想轉讓股份,很難,想請求解散公司,但是他無法提起訴訟,於是被生生地困住了。如果公司法中有此規定,將會極大地節約資本資源,達到資源配置優化的功效。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長趙彬認為,公司法可訴性差的一大表現就是公司法缺乏可操作性,處理各類公司糾紛常常無法可依。各地法院對相似案件判決結果不同,原因就是公司法在結構上缺了這一塊,法官根據自己對公司法的理解判案。因此,程式性的規定與實體法的規定應當配套,在程式上不健全時,再好的實體規定都很難實現。他舉例説,關於公司清算,公司法只規定了一條,但債權人向法院要求進行公司清算時,法院很不好辦。

但他同時指出,對於可訴性的規定,一定要顧及到既充分保護股東、債權人的權益,又要注意節約司法資源。他説,對於股東提起的許多訴訟比如關於股東大會決議效力方面的訴訟,一審就可以解決問題,兩審終審似乎沒有多大的必要。

公司法體例大動還是小動

商務部外國投資管理司司長胡景岩説,公司法修改應盡可能考慮歷史延續性,不宜做大的修改。外商投資企業法在現實條件下,確實還有存在的必要,將這些規定都放在公司法中不合適。對主要的原則性的內容,可以放在公司法中,但對於一些具體的規定,還應當由外商投資企業法進行規範。

也有一些專家認為公司法修改應當大動。但是,大動動到什麼程度卻有著不一樣的看法。

劉俊海博士講,公司法應當擴大公司組織形式,現在公司法只有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兩種,兩合公司有它獨特的作用,應該引入。他説,我國台灣地區現正在審視自己的公司法,欲做全面修改,他們的公司法比我們修改的要頻繁得多。

姜天波處長認為,公司法應進行大修,比如降低公司設立門檻、中小股東權益的保護、獨立董事制度等等都要考慮,從法制辦得到的修改資訊看,還有人認為,應當將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納入公司法當中。

與這種説法不同,李曙光教授認為,國有獨資公司作為一章,沒有必要,應當將其從公司法中刪除。他從現實與未來兩方面談了國有獨資公司之所以不要放在公司法中的理由。

北京大學博士生導師劉凱湘教授為座談會提交了論文———《對允許設立一人公司的若干設想》,認為我國公司法立法上雖然不承認一般意義上的一人公司,但實質上對於一人公司採取的是寬容、折中的態度,指出公司法在修改時,應使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合法化。

公司法修改應與證券法同步

中國證監會法律部副主任馮鶴年説,對於上市公司來説,證券法是程式法,公司法是實體法,兩者在許多具體規定上都有關聯,兩部法律的修改與通過應當同步,公司法的修改比證券法甚至還要迫切。

北京市律師協會公司法專業委員會主任張曉森律師作為座談會的主持人,他也談到,公司法是1993年頒布的,證券法則頒布于1998年,兩者之間相差整整五年,在這期間,公司法暴露的問題越來越多,這與公司法頒布得早有一定的關係。因為,公司法實際上起草時市場經濟制度還沒有真正確立。

胡景岩司長也掰著指頭算時間,並且強調説,公司法限制公司轉投資的條款實在是不足取,實際上這條規定根本無法要求公司做到,公司法的修改應當儘快付諸行動。馮鶴年對此也深有同感。他説,證監會現在只好採取變通辦法處理這類問題,做一個備忘錄,因為沒有一個上市公司能遵守這項規定,但這總不是一個長久之法,亟須修改。

姜天波處長説,公司法確實是一個應用非常廣泛的法律,和各行各業都有關係。他説,每年都有許多人大代表提出修改公司法的議案,這充分説明公司法的修改是社會各界共同關心的問題。

葉林指出,公司法與證券法這兩部法律若不能同步修改通過,其結果很可能造成兩者相互不銜接,如果這樣,那麼出現漏洞則是難以避免的。

中國社科院網站 2003-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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