抓緊修改《公司法》的現實意義   
劉俊海

    我國市場經濟和市民社會得以初步建立的主要標誌,與其説是契約關係和契約制度的建立,毋寧説是公司和公司制度的萌芽和發展。

    我國《公司法》計有230條之多,頒布于1993年12月29日,距今已近9年。由於我國公司實踐起步較晚、公司法理論研究薄弱、起草時間倉促等原因,致使《公司法》條文存在著原則性較強、可操作性較差、法律漏洞較多的不足。全國人大常委會于1999年12月25日作出的《關於修改公司法的決定》,增設了國有獨資公司監事會,放鬆了高新技術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和申請股票上市的條件,允許在證券交易所內部為高新技術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開闢第二板塊市場。這些修改有著重要的現實意義,但畢竟不是對《公司法》的全面修正。《公司法》的修改既要立足於我國的公司實踐,還要大膽借鑒發達國家的先進立法例、判例與學説,考慮到全球化時代和因特網時代的新情況,突出新公司法的前瞻性、可預期性、嚴謹性、開放性、實用性和可操作性。

    修改公司法是我國抓住“入世”機遇,保護國內外投資者投資熱情的需要。在資本市場國際化、全球化的今天,資本已經變成沒有國界和“國籍”的高度流通資源。川流不息的國際資本,總是傾向於流向那些法律環境比較好、投資預期比較穩定以及投資者的權利較有保障的國家和地區。如果我國《公司法》不作出相應調整,不但有可能導致國際資本流向其他國家(包括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從而使我國錯過難得的商業機會;而且有可能導致國內民間資本的外流。雖然尚無確切的內資外流統計數字,但內資外流的現象已經存在,這與《公司法》的不完善不能説沒有一點因果關係。在現實生活中,不僅上市公司的中小股東利益屢屢受到損害,就是非上市公司的股東也存在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現象。

    修改公司法是我國資本市場走向法治的需要。現代公司是現代社會和現代國家的縮影。市場經濟是法治經濟。衡量資本市場法治化程度的重要標誌是看,公司法治的完善程度如何。為了更加公平、高效地協調好公司、股東、董事、監事、經理、僱員、供應商、債權人、競爭者、政府、社會仲介機構等諸多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關係,必須通過建立健全主體制度、行為制度、權利制度和責任制度落實各方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使其各行其道,各得其所。公司的設立、投融資和治理結構等諸多領域能否擺脫人治的烙印,步入法治軌道,關鍵在於是否有一部現代化的公司法。

    修改公司法是我國提高公司競爭力,乃至民族經濟競爭力的需要。公司是民族經濟的細胞。公司是否具有競爭力,取決於公司對資本、勞動力和管理等生産資源的整合和開發能力。公司制度的設計初衷就是降低交易成本和代理成本,最大限度地利用法人制度和股東有限責任制度提高公司和投資者的商事活動效率。市場經濟發達國家無不是公司法健全的國家。

    修改《公司法》應遵循的原則

    (一)既強調公司與股東自治,也要維護交易安全。

    新《公司法》與現有《公司法》相比,應當進一步突出公司自治與股東自治,加大民事法律規範、任意性法律規範和保護性規範的比重,並慎重擬訂禁止性規範。為擴張公司的意思自治空間,新《公司法》應當允許公司章程和股東協議在不違反強行性法律規定、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序良俗原則,就公司內部的治理關係作出安排。新《公司法》還應廢除或者限制傳統的經營範圍制度對公司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的不合理限制。為保護投資者的投資自由,有必要簡化公司設立、重組程式,對各類公司(包括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乃至上市公司)的設立採取以登記制為原則,以審批制為例外的立法態度,限制審批制範圍,取消不合理的登記前置程式,進一步擴大公司登記制的適用範圍。根據國民待遇原則,對於外商投資企業的設立也應採取這一立場。原則上,對於包括外國投資者在內的股權轉讓行為,都不應當再以政府主管部門的審批為生效條件。為確保投資者選擇企業組織形式的自由,有必要承認一人公司等多種公司組織形式。又如,股東協議可以規定股東不按照出資比例享有分取股利。例如,甲乙兩股東可以約定,出資比例為90%的股東可以享有60%的股利,出資比例為10%的股東可以享有40%的股利。

    當然,為維護公司對外關係中的交易安全,《公司法》需要納入一些必要的行政法律規範、強制性法律規範和管理性規範。例如,新《公司法》應當進一步健全公司資本制度,規範股東出資形式,強化資本減少限制原則和資本維持原則。新《公司法》還應進一步改進公司公示制度,確保公司債權人和投資者的知情權。在擴張公司自治和股東民主範圍的同時,更要注重強化登記機關和登記行為的公信力。公司財務會計制度也應進一步與國際會計標準接軌。

    (二)既要大膽移植國際立法經驗,又要著力解決國際立法經驗的本土化。

    公司和公司制度是舶來品。為了最大限度地吸引外資、留住內資,我國《公司法》修改應當盡可能多地參照國際慣例(並不一定寫入WTO規則),與世界發達國家的公司法接軌。例如,WTO《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TRIMS)的協議》的內容只涉及與貨物有關的投資措施的效力問題,而未對成員國的一般投資政策作出系統規定。但為了強化國內外投資者對我國企業法律制度的信心,我國《公司法》修改就不能僅僅滿足於《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TRIMS)的協議》的要求。而是要主動借鑒WTO主要成員國(包括英美法係與大陸法係)的先進立法經驗,構築良好的投資法律環境。當然,對發達國家公司法經驗的吸收借鑒應當從中國國情出發,實現國際經驗的本土化。在對兩種截然不同的國外立法例(如英美法係的單層制與大陸法係中的雙層制)進行借鑒時,應當本著洋為中用、擇善而從、實用優先的原則,決定取捨。

    (三)新《公司法》應當涵蓋公司設立與運營中發生的主要法律關係。

    新《公司法》既要解決好企業進入市場的問題,簡化公司設立程式;也要解決好企業退出市場的問題,填補公司解散程式中的立法空缺,如清算人缺位的問題;更要解決好公司治理和投融資中的難點問題。例如,我國現行《公司法》以若干股東設立獨家公司的“核心公司家庭”為假定調整對象。當時,立法者尚未預料到公司作為股東設立子公司、子公司復出資設立孫公司、孫公司又出資設立曾孫公司的“四世同堂乃至五世同堂公司家庭”在現實經濟生活中的重要性。有必要借鑒發達國家的立法例,從規範母公司與子公司之間的關聯交易、建立公司集團的合併財務會計報表制度、保護子公司債權人與小股東的合法權益方面,實現對母公司利益、子公司債權人利益及小股東利益的均衡保護。從單純規範單一公司,到同時規範單一公司與公司集團,反映了立法者對公司法律現象的認識規律,體現了現實經濟生活對立法的迫切需要。對於現行《公司法》的漏洞均應予以彌補。

    (四)既強調公司的營利性和股東利益最大化,也強調公司的社會責任。

    公司是以營利為目的的社團法人。公司法歷來把最大限度地營利,實現股東利益的最大化視為公司的最高價值取向。近現代公司法的歷史就是一部為股東權保護而奮鬥和努力的歷史,公司法實際上就是股東權保護法。股東權的保護程度如何,不僅直接關係到股東個人的切身利益,而且關係到公司制度本身的存廢,並進一步波及于公司的勞動者、經營者、消費者、債權人、交易客戶、公司所在地居民、公司所在地政府乃至全社會的利益,可謂牽一髮而動全身。股東權保護所具有的經濟意義與政治意義不言自明。

    國際公司法學界對公司社會責任的討論日趨熱烈,越來越多的人們呼籲公司不能僅僅以最大限度地為股東們賺錢作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應當最大限度地考慮股東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會利益,包括職工利益、消費者利益、債權人利益、中小競爭者利益、當地社區利益、環境利益、社會弱者利益及整個社會公共利益。正確處理好強調公司社會責任與強調股東權保護之間的辯證統一關係將是修改《公司法》不斷變革和前進的動力。強調公司社會責任與強調股東權保護在新《公司法》中具有同等重要的意義。例如,既要保護股東的權利(含自益權與共益權),也要強化股東的足額出資義務。又如,為制裁投資者在投資及經營中的欺詐行為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應當導入公司法人資格否認理論或者掀去法人面紗理論,明確規定濫用法人資格的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五)《公司法》的穩定性與開放性兼顧的原則。

    為保護中外投資者的合理法律預期,《公司法》理應具有相當的穩定性,避免朝令夕改。因此,凡是看準的《公司法》制度改革,應當盡可能一步到位,避免由於逐步推出改革而干擾投資者對法律環境的長遠預測。當然,實在不具備一步到位條件的立法改革,也應逐步推進,避免立法偏激冒進,缺乏可操作性。但立法者並非聖賢,無法對未來的公司法律現象先知先覺。因此,只能隨著對公司法律現象的不斷認識,而不斷修改立法。例如,馬車時代的公司法與網際網路時代的公司法應當有所不同。新《公司法》理應對股東大會的電子化等問題作出回應。難怪,近年來西方國家的公司立法變化頻仍。就《日本商法典》而言,近年來每隔一兩年就修改一次,在1997年時竟然先後於5月、6月和12月修改了三次。

    此外,《公司法》修改還應堅持保護股東權利與預防股東權利濫用相兼顧、立法目標理想化與公司現實多元化相統一、壓縮行政權作用空間與鼓勵司法權適當介入相兼顧的原則。

    (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所商法經濟法研究室副主任 劉俊海博士)

    中國網 2002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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