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來源:中國政府網 2021-07-30 16:44:41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四條 國家自然資源督察機構根據授權對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以及國務院確定的城市人民政府下列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況進行督察:
(一)耕地保護情況;
(二)土地節約集約利用情況;
(三)國土空間規劃編制和實施情況;
(四)國家有關土地管理重大決策落實情況;
(五)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規執行情況;
(六)其他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況。
第四十五條 國家自然資源督察機構進行督察時,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督察事項有關情況,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援、協助督察機構工作,如實反映情況,並提供有關材料。
第四十六條 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違反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落實國家有關土地管理重大決策不力的,國家自然資源督察機構可以向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下達督察意見書,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認真組織整改,並及時報告整改情況;國家自然資源督察機構可以約談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負責人,並可以依法向監察機關、任免機關等有關機關提出追究相關責任人責任的建議。
第四十七條 土地管理監督檢查人員應當經過培訓,經考核合格,取得行政執法證件後,方可從事土地管理監督檢查工作。
第四十八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違法案件涉及的單位或者個人;
(二)進入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涉嫌土地違法的現場進行拍照、攝像;
(三)責令當事人停止正在進行的土地違法行為;
(四)對涉嫌土地違法的單位或者個人,在調查期間暫停辦理與該違法案件相關的土地審批、登記等手續;
(五)對可能被轉移、銷毀、隱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資料予以封存,責令涉嫌土地違法的單位或者個人在調查期間不得變賣、轉移與案件有關的財物;
(六)《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的其他監督檢查措施。
第四十九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給予處分的,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由責令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直接給予行政處罰的上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任免機關、單位作出。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信用監管、動態巡查等機制,加強對建設用地供應交易和供後開發利用的監管,對建設用地市場重大失信行為依法實施懲戒,並依法公開相關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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