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來源:中國政府網 2021-07-30 16:44:41
第四章 建設用地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四條 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土地的,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和用途管制以及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要求,並嚴格執行建設用地標準,優先使用存量建設用地,提高建設用地使用效率。
從事土地開發利用活動,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土壤污染,並確保建設用地符合土壤環境品質要求。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國土空間規劃、國家産業政策以及城鄉建設、土地利用的實際狀況等,加強土地利用計劃管理,實行建設用地總量控制,推動城鄉存量建設用地開發利用,引導城鎮低效用地再開發,落實建設用地標準控制制度,開展節約集約用地評價,推廣應用節地技術和節地模式。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將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年度建設用地供應總量、結構、時序、地塊、用途等在政府網站上向社會公佈,供社會公眾查閱。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使用國有土地,應當以有償使用方式取得;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以劃撥方式取得的除外。
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
(二)國有土地租賃;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或者入股。
第十八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國有土地租賃等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通過公開的交易平臺進行交易,並納入統一的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體系。除依法可以採取協議方式外,應當採取招標、拍賣、掛牌等競爭性方式確定土地使用者。
第十九條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是指國家在新增建設用地中應取得的平均土地純收益。
第二十條 建設項目施工、地質勘查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應當儘量不佔或者少佔耕地。
臨時用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准,期限一般不超過二年;建設週期較長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使用的臨時用地,期限不超過四年;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土地使用者應當自臨時用地期滿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土地復墾,使其達到可供利用狀態,其中佔用耕地的應當恢復種植條件。
第二十一條 搶險救災、疫情防控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屬於臨時用地的,用後應當恢復原狀並交還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辦理用地審批手續;屬於永久性建設用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在不晚于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六個月內申請補辦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第二十二條 具有重要生態功能的未利用地應當依法劃入生態保護紅線,實施嚴格保護。
建設項目佔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辦理。
第二節 農用地轉用
第二十三條 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範圍內,為實施該規劃而將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組織自然資源等部門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分批次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
農用地轉用方案應當重點對建設項目安排、是否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以及補充耕地情況作出説明。
農用地轉用方案經批准後,由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二十四條 建設項目確需佔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範圍外的農用地,涉及佔用永久基本農田的,由國務院批准;不涉及佔用永久基本農田的,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具體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設項目批准、核準前或者備案前後,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用地事項進行審查,提出建設項目用地預審意見。建設項目需要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的,應當合併辦理建設項目用地預審與選址意見書,核發建設項目用地預審與選址意見書。
(二)建設單位持建設項目的批准、核準或者備案文件,向市、縣人民政府提出建設用地申請。市、縣人民政府組織自然資源等部門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應當由國務院批准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核後上報。農用地轉用方案應當重點對是否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以及補充耕地情況作出説明,涉及佔用永久基本農田的,還應當對佔用永久基本農田的必要性、合理性和補劃可行性作出説明。
(三)農用地轉用方案經批准後,由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二十五條 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設單位原則上應當一次申請,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確需分期建設的項目,可以根據可行性研究報告確定的方案,分期申請建設用地,分期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建設過程中用地範圍確需調整的,應當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農用地轉用涉及徵收土地的,還應當依法辦理徵收土地手續。
第三節 土地徵收
第二十六條 需要徵收土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認為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應當發佈徵收土地預公告,並開展擬徵收土地現狀調查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徵收土地預公告應當包括徵收範圍、徵收目的、開展土地現狀調查的安排等內容。徵收土地預公告應當採用有利於社會公眾知曉的方式,在擬徵收土地所在的鄉(鎮)和村、村民小組範圍內發佈,預公告時間不少於十個工作日。自徵收土地預公告發佈之日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擬徵收範圍內搶栽搶建;違反規定搶栽搶建的,對搶栽搶建部分不予補償。
土地現狀調查應當查明土地的位置、權屬、地類、面積,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權屬、種類、數量等情況。
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應當對徵收土地的社會穩定風險狀況進行綜合研判,確定風險點,提出風險防範措施和處置預案。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應當有被徵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村民委員會和其他利害關係人參加,評估結果是申請徵收土地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據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結果,結合土地現狀調查情況,組織自然資源、財政、農業農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擬定徵地補償安置方案。
徵地補償安置方案應當包括徵收範圍、土地現狀、徵收目的、補償方式和標準、安置對象、安置方式、社會保障等內容。
第二十八條 徵地補償安置方案擬定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擬徵收土地所在的鄉(鎮)和村、村民小組範圍內公告,公告時間不少於三十日。
徵地補償安置公告應當同時載明辦理補償登記的方式和期限、異議反饋渠道等內容。
多數被徵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認為擬定的徵地補償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聽證。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和聽證會等情況確定徵地補償安置方案後,應當組織有關部門與擬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簽訂徵地補償安置協議。徵地補償安置協議示範文本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對個別確實難以達成徵地補償安置協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申請徵收土地時如實説明。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完成本條例規定的徵地前期工作後,方可提出征收土地申請,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
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應當對徵收土地的必要性、合理性、是否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為了公共利益確需徵收土地的情形以及是否符合法定程式進行審查。
第三十一條 徵收土地申請經依法批准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在擬徵收土地所在的鄉(鎮)和村、村民小組範圍內發佈徵收土地公告,公佈徵收範圍、徵收時間等具體工作安排,對個別未達成徵地補償安置協議的應當作出征地補償安置決定,並依法組織實施。
第三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應當制定公佈區片綜合地價,確定徵收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標準,並制定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分配辦法。
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費用,歸其所有權人所有。
社會保障費用主要用於符合條件的被徵地農民的養老保險等社會保險繳費補貼,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單獨列支。
申請徵收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及時落實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農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費用、社會保障費用等,並保證足額到位,專款專用。有關費用未足額到位的,不得批准徵收土地。
第四節 宅基地管理
第三十三條 農村居民點佈局和建設用地規模應當遵循節約集約、因地制宜的原則合理規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安排建設用地指標,合理保障本行政區域農村村民宅基地需求。
鄉(鎮)、縣、市國土空間規劃和村莊規劃應當統籌考慮農村村民生産、生活需求,突出節約集約用地導向,科學劃定宅基地範圍。
第三十四條 農村村民申請宅基地的,應當以戶為單位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申請;沒有設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應當向所在的村民小組或者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宅基地申請依法經農村村民集體討論通過並在本集體範圍內公示後,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批准。
涉及佔用農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第三十五條 國家允許進城落戶的農村村民依法自願有償退出宅基地。鄉(鎮)人民政府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等應當將退出的宅基地優先用於保障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宅基地需求。
第三十六條 依法取得的宅基地和宅基地上的農村村民住宅及其附屬設施受法律保護。
禁止違背農村村民意願強制流轉宅基地,禁止違法收回農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禁止以退出宅基地作為農村村民進城落戶的條件,禁止強迫農村村民搬遷退出宅基地。
第五節 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管理
第三十七條 國土空間規劃應當統籌併合理安排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佈局和用途,依法控制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規模,促進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的節約集約利用。
鼓勵鄉村重點産業和項目使用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
第三十八條 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為工業、商業等經營性用途,且已依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可以通過出讓、出租等方式交由單位或者個人在一定年限內有償使用。
第三十九條 土地所有權人擬出讓、出租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國土空間規劃提出擬出讓、出租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的規劃條件,明確土地界址、面積、用途和開發建設強度等。
市、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提出産業準入和生態環境保護要求。
第四十條 土地所有權人應當依據規劃條件、産業準入和生態環境保護要求等,編制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出讓、出租等方案,並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由本集體經濟組織形成書面意見,在出讓、出租前不少於十個工作日報市、縣人民政府。市、縣人民政府認為該方案不符合規劃條件或者産業準入和生態環境保護要求等的,應當在收到方案後五個工作日內提出修改意見。土地所有權人應當按照市、縣人民政府的意見進行修改。
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出讓、出租等方案應當載明宗地的土地界址、面積、用途、規劃條件、産業準入和生態環境保護要求、使用期限、交易方式、入市價格、集體收益分配安排等內容。
第四十一條 土地所有權人應當依據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出讓、出租等方案,以招標、拍賣、掛牌或者協議等方式確定土地使用者,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載明土地界址、面積、用途、規劃條件、使用期限、交易價款支付、交地時間和開工竣工期限、産業準入和生態環境保護要求,約定提前收回的條件、補償方式、土地使用權屆滿續期和地上建築物、構築物等附著物處理方式,以及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的方法等,並報市、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備案。未依法將規劃條件、産業準入和生態環境保護要求納入合同的,合同無效;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合同示範文本由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二條 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者應當按照約定及時支付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價款,並依法繳納相關稅費,對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以及依法利用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建造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所有權,依法申請辦理不動産登記。
第四十三條 通過出讓等方式取得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依法轉讓、互換、出資、贈與或者抵押的,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並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的出租,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出讓及其最高年限、轉讓、互換、出資、贈與、抵押等,參照同類用途的國有建設用地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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