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發行註冊制實行前端市場化準入,必須依靠後端對欺詐發行等違法行為舉起‘大棒’。”全國人大代表、深圳證券交易所黨委書記、理事長王建軍21日在接受中國證券報記者專訪時表示,修訂後的證券法在行政處罰和民事賠償方面加大了對欺詐發行的懲戒力度,刑罰短板亟需補齊。他認為,應“民行刑”三管齊下,立體化構建欺詐發行責任追究體系,全方位提升違法犯罪成本,為註冊制改革保駕護航。
護航註冊制 修改刑法重罰欺詐發行
“欺詐發行嚴重挑戰資訊披露制度的嚴肅性,嚴重侵蝕市場誠信基礎,嚴重破壞市場信心,嚴重損害投資者利益,是證券市場的‘毒瘤’。”王建軍表示,該類案件涉眾性強,涉及金額大、範圍廣、人數多,直接危及國家金融安全和金融穩定,其危害後果遠不止侵害企業管理秩序,也遠比普通金融詐騙嚴重。
“刑法上,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被納入‘妨害對公司、企業管理秩序罪’範疇,最高刑期僅有5年,明顯與其社會危害性不相匹配。刑事追責作為嚴懲重罰的重要一環,有必要應需而變、應勢而變,發揮更大作用。”王建軍認為,隨著資本市場迅速發展,欺詐和造假類案件也呈逐年上升態勢,全面提高違法成本已成為各方共識。
另外,王建軍指出,證券發行註冊制已作為一項資本市場基礎性制度寫入新證券法。在科創板、創業板先行先試的基礎上,註冊制改革將向全市場推行,迫切需要加大刑法制度供給。
有鋻於此,王建軍提出修改刑法第160條的議案,建議將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納入“金融詐騙罪”範疇,全面提高刑期和罰金額度,拓寬該罪規制範圍,明確“關鍵少數”刑事責任,使該罪的犯罪類型、刑罰配置與其社會危害性相匹配,建立健全“民行刑”三管齊下、齊頭並進的責任追究體系,為全面實施註冊制保駕護航。
值得關注的是,王建軍已連續三年提出修改刑法,嚴打重懲欺詐發行。
應需而變匹配新證券法
“現行刑法第160條僅列舉股票、債券,無法涵蓋證券法新增證券品種以及資本市場未來可能出現的其他證券品種,有必要拓展規制範圍,避免留下法律漏洞。”王建軍説。
王建軍表示,註冊制實行前端市場化準入,對便利企業融資,提升市場活躍度大有裨益,但如果對欺詐發行犯罪處罰力度不夠,可能導致該類案件數量進一步上升,影響改革成效,阻礙改革進程,影響資本市場服務實體經濟能力。
對於現行刑法第160條“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的規定,王建軍認為可以從四個方面進行考慮:一是該罪歸類不夠準確;二是該罪刑期設置過低;三是該罪規制範圍偏窄;四是建議強化對“關鍵少數”的刑事打擊力度。
準確歸類納入“金融詐騙罪”範疇
現行刑法將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放置在第三章第三節“妨害對公司、企業的管理秩序罪”。王建軍建議,納入該章第五節“金融詐騙罪”更準確。
從兩項罪責的規制邏輯看,王建軍表示,“妨害對公司、企業的管理秩序罪”旨在打擊企業設立、經營、清算過程中妨害企業管理秩序的行為,比如虛假出資、虛假破産、徇私舞弊低價折價出售國有資産等,強調對企業利益、債權人利益和國家利益的保護,而欺詐發行直接涉及不特定多數人和社會公共利益,超出了第三節規制範疇。
“從行為性質看,欺詐發行還是典型意義的詐騙。發行人採用粉飾報表、虛構業績的方法騙取投資者信任,非法佔有投資者錢財,符合金融詐騙罪基本特徵。”王建軍表示,從危害程度看,“妨害對公司、企業的管理秩序罪”的其他犯罪行為由於影響範圍相對確定,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
罪刑相當合理設置刑期和罰金
王建軍表示,為進一步提高控股股東、實控人的違法成本,強化精準打擊,建議刑法明確組織、指使欺詐發行的刑事責任,從刑罰方面加大震懾力度。
王建軍認為,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的刑期設置過低。從危害後果看,欺詐發行案件涉眾性強、影響惡劣,比起集資詐騙有過之而無不及。按“罪刑相當、罰當其過”的原則,最高5年的刑期設置明顯偏低,沒有讓違法者付出應有代價,難以起到懲治、震懾和防範該類犯罪的效果。
“從法律責任的梯級看,欺詐發行、市場操縱和內幕交易都是資本市場常見的違法行為,其中欺詐發行最為嚴重,應對標最嚴厲的處罰量刑。欺詐發行的刑期上限應在10年以上,並拉開梯度。”王建軍指出,從境外市場實踐看,美國規定的欺詐發行最高刑期為20年,2005年世通公司CEO因欺詐、內幕交易等數罪並罰獲刑25年。
刑法第160條規定的募集資金1%以上5%以下的罰金標準,也明顯偏低。王建軍表示,一方面,在當前市場的融資規模下,罰金數額與違法收益嚴重不對稱;另一方面,該標準已顯著低於新證券法就欺詐發行設定的行政罰款標準,刑事處罰應有的嚴厲性難以彰顯。
(文章來源:中國證券報)
(責任編輯:羅伯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