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監督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行政賠償義務,最高人民法院今天(21日)發佈《關於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規定》對行政賠償訴訟的受案範圍、原被告主體資格、賠償標準等問題進行了規範,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解釋對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包括的情形進行了列舉,“其他違法行為”包括不履行法定職責行為;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行政職責過程中作出的不産生法律效果,但事實上損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人身權、財産權等合法權益的行為。
解釋明確,違法行政行為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財産損害,不能返還財産或者恢復原狀的,按照損害發生時該財産的市場價格計算損失。市場價格無法確定,或者該價格不足以彌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損失的,可以採用其他合理方式計算。
違法徵收徵用土地、房屋,人民法院判決給予被徵收人的行政賠償,不得少於被徵收人依法應當獲得的安置補償權益。
解釋還完善了精神損害賠償訴訟的規定,明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造成嚴重後果”,應當進行精神損害賠償。
(一)受害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超過六個月;
(二)受害人經鑒定為輕傷以上或者殘疾;
(三)受害人經診斷、鑒定為精神障礙或者精神殘疾,且與違法行政行為存在關聯;
(四)受害人名譽、榮譽、家庭、職業、教育等方面遭受嚴重損害,且與違法行政行為存在關聯。
來源:央視新聞 | 撰稿: | 責編:汪傑菲 審核:張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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