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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部門聯合印發裁審銜接意見 暢通勞動者維權渠道
央視網 · | 發佈時間2022-02-28 16:51:40    

   據“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眾號2月28日消息,近日,為貫徹黨中央關於健全社會矛盾糾紛多元預防調處化解綜合機制部署,落實加強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與訴訟銜接機制建設要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聯合印發了《關於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與訴訟銜接有關問題的意見(一)》(下稱《意見(一)》),這是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完善勞動人事爭議多元處理機制、統一裁審法律適用標準、暢通勞動者維權渠道、維護勞動人事關係和諧與社會穩定的又一重要舉措。

  《意見(一)》規範了調解協議後續程式性保障,完善了訴裁調對接機制,明確了終局裁決範圍,確立了仲裁證據的司法審查規則,有利於推動矛盾糾紛源頭化解,降低社會治理成本,提高調解協議履行率,有利於提高仲裁終結率,高效便捷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細化了有關法律適用標準條件,有利於發揮仲裁前置的功能作用,促進裁審法律適用統一,有利於培養用人單位、勞動者的自覺守法用法意識,提升仲裁、司法質效和公信力。

  下一步,兩部門將把落實執行《意見(一)》作為推動“我為群眾辦實事”實踐活動常態長效的重要內容,通過聯合發佈典型案例、建立裁審資訊比對制度等方式,推動意見規定全面落實、裁審銜接機制不斷完善,為統籌促進企業發展與維護勞動者權益、構建和諧勞動人事關係提供更加有力的服務和保障。

  全文如下: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與訴訟銜接有關問題的意見(一)

  人社部發﹝2022﹞9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局)、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生産建設兵團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産建設兵團分院:

  為貫徹黨中央關於健全社會矛盾糾紛多元預防調處化解綜合機制的要求,落實《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加強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與訴訟銜接機制建設的意見》(人社部發〔2017〕70號),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結合工作實踐,現就完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與訴訟銜接有關問題,提出如下意見。

  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對調解協議仲裁審查申請不予受理或者經仲裁審查決定不予製作調解書的,當事人可依法就協議內容中屬於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受理範圍的事項申請仲裁。當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十六條規定申請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督促程式後,勞動者依據調解協議直接提起訴訟的;

  (二)當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十條規定的調解組織主持下僅就勞動報酬爭議達成調解協議,用人單位不履行調解協議約定的給付義務,勞動者直接提起訴訟的;

  (三)當事人在經依法設立的調解組織主持下就支付拖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事項達成調解協議,雙方當事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人民法院不予確認,勞動者依據調解協議直接提起訴訟的。

  二、經依法設立的調解組織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生效後,當事人可以共同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確認調解協議效力。

  三、用人單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九十條規定,要求勞動者承擔賠償責任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依法受理。

  四、申請人撤回仲裁申請後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申請人再次申請仲裁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

  五、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支付違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賠償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用人單位係合法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可以依法裁決或者判決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

  勞動者基於同一事實在仲裁辯論終結前或者人民法院一審辯論終結前將仲裁請求、訴訟請求由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變更為支付賠償金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六、當事人在仲裁程式中認可的證據,經審判人員在庭審中説明後,視為質證過的證據。

  七、依法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訴訟期間提交仲裁中未提交的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要求其説明理由。

  八、在仲裁或者訴訟程式中,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實,或者對於己不利的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但下列情形不適用有關自認的規定:

  (一)涉及可能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身份關係的;

  (三)當事人有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可能的;

  (四)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仲裁或者訴訟、終結仲裁或者訴訟、回避等程式性事項的。

  當事人自認的事實與已經查明的事實不符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人民法院不予確認。

  九、當事人在訴訟程式中否認在仲裁程式中自認事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的;

  (二)自認是在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情況下作出的。

  十、仲裁裁決涉及下列事項,對單項裁決金額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適用終局裁決:

  (一)勞動者在法定標準工作時間內提供正常勞動的工資;

  (二)停工留薪期工資或者病假工資;

  (三)用人單位未提前通知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一個月工資;

  (四)工傷醫療費;

  (五)競業限制的經濟補償;

  (六)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

  (七)《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的第二倍工資;

  (八)違法約定試用期的賠償金;

  (九)違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賠償金;

  (十)其他勞動報酬、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

  十一、裁決事項涉及確認勞動關係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就同一案件應當作出非終局裁決。

  十二、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按照《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第五十條第四款規定對不涉及確認勞動關係的案件分別作出終局裁決和非終局裁決,勞動者對終局裁決向基層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用人單位向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終局裁決、勞動者或者用人單位對非終局裁決向基層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審理申請撤銷終局裁決案件的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該案件必須以非終局裁決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另案尚未審結的,可以中止訴訟。

  十三、勞動者不服終局裁決向基層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中級人民法院對用人單位撤銷終局裁決的申請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駁回申請,用人單位主張終局裁決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基層人民法院應當一併審理。

  十四、用人單位申請撤銷終局裁決,當事人對部分終局裁決事項達成調解協議的,中級人民法院可以對達成調解協議的事項出具調解書;對未達成調解協議的事項進行審理,作出駁回申請或者撤銷仲裁裁決的裁定。

  十五、當事人就部分裁決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仲裁裁決不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提起訴訟的裁決事項屬於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範圍的,人民法院應當進行審理。當事人未提起訴訟的裁決事項屬於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範圍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判決主文中予以確認。

  十六、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對勞動關係是否存在及相關合同效力的認定與當事人主張、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法律關係性質或者民事行為效力作為焦點問題進行審理,但法律關係性質對裁判理由及結果沒有影響,或者有關問題已經當事人充分辯論的除外。

  當事人根據法庭審理情況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並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重新指定舉證期限。

  不存在勞動關係且當事人未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十七、對符合簡易處理情形的案件,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按照《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第六十條規定,已經保障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權利,根據案件情況確定舉證期限、開庭日期、審理程式、文書製作等事項,作出終局裁決,用人單位以違反法定程式為由申請撤銷終局裁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十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認為已經生效的仲裁處理結果確有錯誤,可以依法啟動仲裁監督程式,但當事人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除外。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重新作出處理結果後,當事人依法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十九、用人單位因勞動者違反誠信原則,提供虛假學歷證書、個人履歷等與訂立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構成欺詐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主張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二十、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視為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的當日已經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存在前款情形,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為由要求用人單位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之後的第二倍工資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二十一、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和經濟補償,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後,因用人單位的原因導致三個月未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請求解除競業限制約定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最高人民法院

  2022年2月21日

來源:央視網    | 撰稿:    | 責編:趙慧子    審核:張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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