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連結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
第三百一十四條隱藏、轉移、變賣、故意毀損已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産,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公佈失信被執行人名單資訊的若干規定》
第一條被執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傚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依法對其進行信用懲戒:
(一)以偽造證據、暴力、威脅等方法妨礙、抗拒執行的;
(二)以虛假訴訟、虛假仲裁或者以隱匿、轉移財産等方法規避執行的;
(三)違反財産報告制度的;
(四)違反限制高消費令的;
(五)被執行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傚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六條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被告人在一審宣告判決前,履行全部或部分執行義務的,可以酌情從寬處罰。
7月2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若干規定》:
被執行人為自然人的,被採取限制消費措施後,不得有以下高消費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費行為:
(一)乘坐交通工具時,選擇飛機、列車軟臥、輪船二等以上艙位;
(二)在星級以上賓館、酒店、夜總會、高爾夫球場等場所進行高消費;
(三)購買不動産或者新建、擴建、高檔裝修房屋;
(四)租賃高檔寫字樓、賓館、公寓等場所辦公;
(五)購買非經營必需車輛;
(六)旅遊、度假;
(七)子女就讀高收費私立學校;
(八)支付高額保費購買保險理財産品;
(九)乘坐G字頭動車組列車全部座位、其他動車組列車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費行為。
被執行人為單位的,被採取限制消費措施後,被執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不得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因私消費以個人財産實施前款規定行為的,可以向執行法院提出申請。執行法院審查屬實的,應予准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