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確以預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經營者義務
“近年來,經營者以預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已成為我國較為流行、發展較快的一種新型消費方式,在各領域尤其是各類服務行業中廣泛存在。這一方式為拉動內需和擴大消費作出了貢獻,但也存在著收款容易退款難、接受商品或者服務品質降低、出現糾紛維權難等諸多實際問題,嚴重損害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石曉説,《條例》對此進行了規範。
《條例》在第三十條規定了以預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的義務。經營者如果違反規定或者未按照約定提供商品、服務,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繼續履行或者退回預付款及其利息,並承擔消費者支付的其他合理費用。為了提高可操作性,《條例》還區分不同情況對退款作了規定。對退款有約定的,從其約定;無約定的,按照下列規定執行:未消費的,應當全額退還預付款及其利息;已消費的,應當退還剩餘的預付款及其利息;經營者給予折扣、讓利的,應當按比例折抵消費,並退還剩餘的預付款及其利息。
針對現實生活中有的經營者收取預付款後,因經營不善停業、歇業甚至跑路的現象,《條例》明確規定:“以預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停業、歇業或者變更經營場所的,應當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明示,並提前三十日以電話、短信等方式通知消費者。”並對經營者不履行告知義務的行為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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