舉辦主體不得將行政職能交由事業單位承擔
“原規定沒有明確事業單位機構管理的內容,新規對事業單位機構管理內容作了具體規定,包括事業單位的設立、合併或者撤銷,事業單位機構名稱、舉辦主體、機構規格等。”省編辦有關負責人告訴記者。
《規定》明確,事業單位名稱應當規範、準確,與其承擔的職責任務相一致,一般稱院、校、所、臺、站、館、社、中心等,可以按照規定冠地域名稱或者舉辦主體名稱。
事業單位機構規格,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和實際情況確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直屬事業單位,一般不高於本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規格;部門、單位所屬事業單位,一般不高於其舉辦主體內設機構的規格。
值得注意的是,按照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部署,《規定》提出,學校、科研院所、醫院等事業單位逐步取消行政級別,不再明確機構規格。
根據《規定》,事業單位職責任務應當區別於行政機關、企業和社會組織,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舉辦主體不得將行政職能交由事業單位承擔。
針對超編進人或者超職數、超規格配備領導人員的情況,新規明確由機構編制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關部門按照規定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另外,機構編制部門將會同有關部門對事業單位進行績效考核,考核結果作為事業單位法人履行職責評價、機構編制調整、財政經費預算、單位領導班子成員聘用、獎懲及績效工資總量核定等的依據。(記者 張春曉 通訊員 葛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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