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裁判文書網的一則挪用資金顯示,蘭太實業員工在項目中將客戶支付的部分設備預付款用於幫助客戶購買原材料。但在項目完工後,因客戶資金鏈問題,致使公司全部貨款未收回。在公司調查兩家公司資金往來後報案。經過法院調查,該名員工並沒有私佔相關款項,但最終還是因挪用資金而獲罪。
雙方簽訂合同 原材料究竟算誰採購?
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期間,蘭太實業與烏海市良峰精細化有限公司簽訂設備製作安裝等合同,約定由蘭太實業為良峰公司加工、安裝設備,設備安裝中所需的封頭、法蘭由良峰公司購買,良峰公司按照工程進度給付相應的工程款。
蘭太實業授權時任公司安裝分公司副經理徐某某負責辦理在良峰公司的財務結算工作。
根據蘭太實業《安裝分公司財務管理辦法》規定:“項目技術負責人收回的各項賬款要及時上交蘭太實業財務中心,不得改變用途”。合同履行過程中,徐某某與良峰公司口頭約定,由徐某某幫助良峰公司購買封頭、法蘭等設備材料。
徐某某證詞中稱,法蘭、螺絲、硅鋼片正常採購是由蘭太實業直接去採購,發票也是開到蘭太實業,因為蘭太實業物資採購成本過高,為了降低設備成本價格,才不走公司採購,也是為了完成安裝公司的年度指標任務,通過和良峰公司協商,把這一部分材料算成由良峰公司採購,由蘭太安裝公司負責聯繫,設備款通過徐某某直接支付給設備廠家,發票直接開到良峰公司名下。
時任蘭太安裝分公司經理高某某稱,按照合同約定封頭材料和法蘭材料是由良峰公司自行採購,在施工期間購買材料時因為價格和工期的原因,徐某某和良峰公司總經理經過協商,本來由良峰公司提供採購的設備由安裝公司代良峰公司購買,良峰公司給安裝公司支付代為購買設備材料的材料款。徐某某和技術員張某某商議後告知高某某,得到高某某口頭同意。
2016年4、5月份徐某某離職以後,蘭太實業將良峰公司起訴到法院,起訴後經蘭太實業和良峰公司對賬,良峰公司支付貨款430.26萬元,通過徐某某交回蘭太實業財務242萬元,剩餘188.26萬元徐某某沒有交回蘭太實業財務。這188.26萬元通過徐某某個人的名義挂賬在良峰公司。
因對賬工程款出入 公司向公安機關報案
2014年11月工程的所有製作都已經完成,因為良峰公司的資金沒有跟上,蘭太實業也沒有按照合同的約定及時給付全部供貨。
2017年10月11日,蘭太實業報案。10月18日,該案被立案調查。2018年1月21日,徐某某被傳喚到案。
上述良峰公司領取款項和蘭太實業領取收到188.26萬元差額,根據調查顯示,是徐某某從2014年3月到2016年1月分為12筆從良峰公司結算的。徐某某從良峰公司財務獲取銀行承兌匯票,因為領取這些款項的目的本就是為了購買設備材料,所以徐某某並沒有將所得款項交回蘭太實業。徐某某每次從良峰公司財務拿錢,都會給良峰公司打收條。
但在這12次領取款項的過程中,徐某某將部門原本應該屬於蘭太實業的工程結算款用於良峰公司購買相關原材料。
2014年4月25日,徐某某從良峰公司領取30.26萬元設備預付款,私自將其中的26.26萬元用於支付為良峰公司購買的封頭款。
2014年7月4日,徐某某從良峰公司領取10萬元工程款後,私自將其中的9萬元用於支付為良峰公司購買的封頭款。
2014年9月4日,徐某某從良峰公司領取3萬元車間攪拌器裝置費後,私自將該3萬元用於支付為良峰公司購買的封頭款。
2015年11月25日,徐某某從良峰公司領取3萬元結晶箱配管工程款後,私自將該3萬元用於支付為良峰公司購買的封頭款。
綜上,徐某某在擔任蘭太安裝分公司副經理期間,利用蘭太實業授權其結算與良峰公司之間工程款的職務便利,未經蘭太實業允許,將其于2014年4月至2015年11月從良峰公司處結算的應當交回蘭太實業的41.26萬元工程款私自用於支付為良峰公司購買的封頭款,且至今未還。
公司稱大量原材料浪費 員工二審認罪判緩刑
蘭太實業表示,截止徐某某離開蘭太公司時,徐某某用良峰公司支付的款項購買的設備材料沒有全部使用完畢,有大量的硅鋼片、法蘭堆放,沒有全部用於蘭太公司與良峰公司之間的設備安裝項目中,造成了巨大的浪費。
蘭太實業還表示,與良峰公司簽訂的《設備製作安裝合同書》約定,雙方以加工製作的成品過磅稱重的重量進行結算,其合同約定的材料供應只是對設備材料提供方的約定,按合同約定誰採購即構成誰的成本與雙方加工製作的成品結算無關。蘭太公司應得的加工製作成品的結算款是按成品稱重後重量確定的,不存在扣除任何一方材料款的問題。
法院一審理認為,徐某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個人名義講單位資金借給其他單位使用,數額較大,且超過三個月未還。依法判處徐某某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訴,並對良峰公司結算給他的款項進行了區分,其中一部分是工程款、工程預付款以及設備加工款,另外一部分是良峰公司自行購買材料的材料款。
二審法院認為,徐某某利用職務之便,將應交回蘭太實業的設備預付款、工程款、加工費私自扣留,並在蘭太實業不知情的情況下,挪用該筆資金支付為良峰公司購買的封頭款,至今未還,該行為已構成挪用資金罪,原審法院對徐某某的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徐某某係初犯、偶犯,犯罪情節較輕,二審審理期間徐某某認罪認罰,並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依法從輕處罰。故法院對原判量刑予以調整,維持一審中挪用資金罪的定罪,撤銷有期徒刑1年的量刑,改判有期徒刑1年緩刑1年。
(責任編輯:趙金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