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證監會網站昨日公佈的浙江證監局行政監管措施決定書顯示,鄭國基於2019年9月2日通過集中競價交易增持恒鋒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鋒工具”,300488.SZ)股票14.37萬股,增持後鄭國基持有恒鋒工具股票842.73萬股,佔恒鋒工具已發行股份的5.04%。在該事實發生後鄭國基未及時履行資訊披露義務,並於2019年9月3日至2019年9月5日期間買入恒鋒工具股票15.65萬股,賣出恒鋒工具股票1.72萬股。
鄭國基的上述行為違反《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根據《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現對鄭國基採取出具警示函的監管措施。鄭國基應認真吸取教訓,加強證券法律法規學習,嚴格規範買賣上市公司股票行為。同時,你鄭國基應當在2019年12月20日前向浙江證監局提交書面整改報告,杜絕今後再次發生此類違規行為。
恒鋒工具前身為海鹽貴工量刃具有限公司,係由陳爾容、陳佩芳分別以實物資産475萬元和貨幣資金25萬元出資設立的,註冊資本500萬元。並於1997年7月17日,海鹽量刃具在海鹽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完成登記註冊。恒鋒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係由海鹽貴工量刃具有限公司整體變更設立的,于2011年3月11日在嘉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完成工商登記。
截至2019年9月30日,恒鋒控股有限公司為第一大股東,持股49.02%。當事人鄭國基為第五大股東,持股5.13%。
2019年9月9日,恒鋒工具發佈《簡式權益變動報告書》稱,截止2019年9月1日,資訊披露義務人鄭國基通過二級市場集中競價交易方式合計持有公司股份828.36萬股,佔公司總股本的4.96%,2019年9月2日,資訊披露義務人通過二級市場集中競價交易方式增持公司股份14.37萬股,增持後資訊披露義務人鄭國基合計持有公司股份842.73萬股,佔公司總股本的5.04%,在該事實發生之後,資訊披露義務人鄭國基未按照《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十三條及《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資訊披露內容與格式準則第15號-權益變動報告書》的相關規定及時履行報告和資訊披露義務並停止買賣公司股票,分別於2019年9月3日、2019年9月4日、2019年9月5日買入公司股票800股、2000股、15.37萬股,並於2019年9月5日賣出公司股票1.72萬股,截止2019年9月5日,資訊披露義務人合計持有公司股份856.66萬股,佔公司總股本的5.13%。
2019年9月12日,恒鋒工具發佈《關於持股5%以上股東短線交易的公告》稱,鄭國基於2019年9月2日通過二級市場集中競價交易方式增持公司股份14.37萬股,增持後合計持有公司股份842.73萬股,佔公司總股本的5.04%,成為公司5%以上股東。鄭國基在2019年9月5日買賣公司股票過程期間,出現短線交易行為,以16.60元的交易均價買入15.37萬股,以16.57元的交易均價賣出1.72萬股。
《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通過證券交易所的證券交易,投資者及其一致行動人擁有權益的股份達到一個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的 5%時,應當在該事實發生之日起3日內編制權益變動報告書,向中國證監會、證券交易所提交書面報告,通知該上市公司,並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內,不得再行買賣該上市公司的股票。 前述投資者及其一致行動人擁有權益的股份達到一個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的5%後,通過證券交易所的證券交易,其擁有權益的股份佔該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減少5%,應當依照前款規定進行報告和公告。在報告期限內和作出報告、公告後2日內,不得再行買賣該上市公司的股票。
《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上市公司的收購及相關股份權益變動活動中的資訊披露義務人,未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履行報告、公告以及其他相關義務的,中國證監會責令改正,採取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責令暫停或者停止收購等監管措施。在改正前,相關資訊披露義務人不得對其持有或者實際支配的股份行使表決權。
以下為原文:
關於對鄭國基採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決定
鄭國基:
你于2019年9月2日通過集中競價交易增持恒鋒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鋒工具”)股票143,700股,增持後你持有恒鋒工具股票8,427,331股,佔恒鋒工具已發行股份的5.04%。在該事實發生後你未及時履行資訊披露義務,並於2019年9月3日至2019年9月5日期間買入恒鋒工具股票156,500股,賣出恒鋒工具股票17,200股。
你的上述行為違反《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根據《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現對你採取出具警示函的監管措施。你應認真吸取教訓,加強證券法律法規學習,嚴格規範買賣上市公司股票行為。同時,你應當在2019年12月20日前向我局提交書面整改報告,杜絕今後再次發生此類違規行為。
如果對本監督管理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也可以在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6個月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復議與訴訟期間,上述行政監管措施不停止執行。
浙江證監局
2019年12月6日
(責任編輯:趙金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