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北京青年報 作者:劉津寧
近年來,勞動者與工作單位或同事之間因工作問題進一步衍生出的名譽權糾紛時有發生。據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介紹,其近期審結的幾起名譽權侵權案件,皆由當事雙方因工作産生糾紛後,其中一方在網路發表言論引發,但法院對相關案件作出了不同判決結果,根本原因在於涉案言論的真實性、合法性,用人單位、勞動者在處理相關問題時還需注意。
不滿用工方做法 散佈不實資訊被判侵權
部分勞動者在與用人單位産生糾紛後,出於發泄情緒、警醒他人等各種主客觀原因,會在網路平臺分享個人不愉快經歷的同時發佈一些不當言論,相關言論一旦失實或者構成對他人的侮辱,則會導致用人一方社會評價降低,進一步引發名譽侵權。
在一起案件中,李嘉為某人力資源公司員工,被派遣至某文化公司工作。李嘉提出離職後,自認為就離職補償一事未與文化公司談妥,便申請了勞動仲裁。仲裁開庭當日,李嘉卻無故不到庭,被仲裁機構照撤回仲裁申請進行處理。因此,關於文化公司是否應當支付以及如何支付李嘉離職補償的問題,法律上並無定論。
不久後,李嘉不知因何在多個社交平臺上發表含有“騷操作”“吃肉的嘴臉”等侮辱性言辭的不實資訊,相關言論均指向文化公司。文化公司認為,其與李嘉之間並無勞動合同關係,其在網上所説的“文化公司詐騙式裁員”均是對文化公司的侮辱和誹謗,因此將李嘉告上法庭,起訴其侵犯了名譽權。
法院認為,文化公司和李嘉曾係勞務派遣關係,若李嘉認為文化公司在處理其離職一事時存在不當行為,可以通過勞動仲裁和訴訟的正當途徑予以解決,但其卻怠于履行權利,在提起勞動仲裁後未出庭,導致被仲裁機構照撤回仲裁申請處理。由此可見,李嘉並未通過正當途徑維權,在文化公司未被認定存在違規行為且其個人並無事實依據的情況下,李嘉發佈的涉案言論構成了誹謗,侵犯了文化公司的名譽權。
最終,法院判決李嘉刪除涉案言論,並在多個社交媒體平臺向文化公司公開賠禮道歉。
用人單位履行管理職責不當易引發名譽侵權
用人單位在履行員工管理、培訓、教育職責時,也常因對個人情況的披露不當、對員工行為的過度解讀以及對涉員工處理結果的公開方式、範圍不妥而構成對員工名譽權的侵犯。
在一起案件中,王亮為某科技公司銷售員,其在職期間,所在門店存在貨物丟失情況。科技公司認為,係王亮私自拿取了公司物品,因此在數十人的公司微信群中發佈加蓋公章的公告截圖,稱某門店銷售王亮因涉嫌盜竊公司門店財物且數額巨大已被開除並被警方立案。王亮認為,“盜竊財物”“數額巨大”“被警方立案”係科技公司捏造事實,其在群聊中發佈上述公告,造成了自己社會評價的降低,侵犯了自己的名譽權,因此將科技公司告上了法院。科技公司則表示,其通報行為係自身作為用人單位行使管理職權,是基於雙方勞動關係對王亮的相關行為作出判斷後在公司內部的通報,該通報並未侵犯名譽權。
法院認為,科技公司的涉案負面言論明確指向王亮,發佈範圍為王亮曾經的同事群體,作為發佈者,科技公司應當有充分證據證明其所述言論具有事實根據。但結合微信聊天記錄、對賬差異明細表、公安機關處理結果等證據,不足以證明科技公司發表的“盜竊數額巨大”“公司已通報警方並立案”等言論具有充分事實依據。此外,用人單位對勞動者行使公司內部的管理職權時應當尊重勞動者的人格尊嚴,在缺乏充分證據支援時不應將足以損害員工名譽的內容在一定範圍內廣而告之,使他人誤認為員工實施了較為嚴重的違法行為並被公安機關立案調查,導致對方社會評價的降低。
最終,法院認定科技公司侵害了王亮的名譽權,判決其向王亮書面致歉並賠償精神損失費500元。
同事間言辭不當 可能侵犯他人人格權
職場中,有些同事會對他人言辭曖昧、過分殷勤,雖然沒有直接“動手動腳”,但是仍然讓人感到心理不適。一些人選擇在社交媒體揭露對方不當言辭和做法,但可能被對方以侵犯名譽權提起訴訟。不過,如果言論屬實、有證據證明,且用語妥當,不存在侮辱及誹謗的成分,相關言論將不構成名譽侵權。
在一起案件中,小藝和阿明曾在一家公司共事,雖然不在同一個部門,但是因為阿明擔負跨部門合作協調的職責,時常與作為基層員工的小藝通過微信聯繫,兩人之間是事實上的領導與被領導關係。共事期間,阿明在溝通工作之餘,多次邀請小藝晚上單獨用餐,都被小藝直接拒絕或變相婉拒,阿明還曾誇讚小藝“怎麼那麼美”或發送“麼麼噠”等消息,小藝對此均冷淡回應。面對小藝的拒絕,阿明稱“不能老拒絕我”“忍心讓哥哥一個人吃飯嗎”。不堪忍受的小藝向公司進行了投訴,公司對阿明給予了書面警告。後來,小藝便從公司離職並進行了心理諮詢。
小藝感覺,阿明的一系列言行舉止給自己的自尊和內心安寧造成了嚴重的傷害,已經遠遠超出了職場文明交往的範疇,也超越了一般社會公眾可以接受的程度,氣憤之下便在社交媒體發聲揭露阿明的言行,稱受到阿明的持續騷擾和工作投訴。阿明覺得小藝的言論不實,侵犯了他的名譽權,便訴至法院要求小藝公開道歉並賠償其精神損失。小藝見狀,當即提起反訴,也要求阿明就騷擾行為公開道歉並賠償精神損失。
法院認為,通過小藝和阿明聊天記錄以及共事公司出具的調查回函,能夠確定小藝在社交媒體發佈的言論具有一定事實根據,不構成誹謗,且小藝發佈的文字也不包含強烈侮辱性詞彙,未超出一般社會個體對個人事件評論的容忍邊界,因此不構成對阿明名譽權的侵犯。
對於阿明關於陪伴吃晚餐等具體邀約,在小藝多次變相婉拒或直接拒絕的情況下,按照一般社會交往常識,阿明應該給予小藝必要的尊重,而非以超越一般社會關係心理接受限度的方式繼續向小藝發送微信,這無疑將導致小藝産生因自己人格價值未受尊重而社會價值自我貶損的主觀感受,侵擾到小藝的生活秩序和內心安寧,從而因侵犯了小藝的人格尊嚴構成對小藝一般人格權的侵害。
最終,法院判決阿明公開道歉並賠償小藝合理支出25000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
法官提示
在社交媒體發聲應當注意方式,確保在言論屬實、有證據證明且用語妥當、不存在侮辱及誹謗的成分的基礎上發表關於他人的觀點,避免因措辭不當、無端猜想、配發含有他人肖像的照片而侵犯他人名譽權、肖像權。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條規定,民事主體享有名譽權,此處的民事主體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以侮辱、誹謗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譽權。因此,無論是勞動者還是用人單位,抑或是同事之間,其發表侮辱或誹謗性質的侵權言論致另一方社會評價降低,都要承擔後果,而任一方名譽被侵害,都有權主張維護自身權利。
(文中人物均為化名)
文/劉津寧(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 北京青年報
(責任編輯:葉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