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2日,山西證監局披露對趙興龍超比例持有獅頭股份、並在限制轉讓期限內買賣股票的行為的處罰決定。
經查明,趙興龍存在以下違法事實:
一、趙興龍實際控制“郭某”“王某”“付某均”賬戶交易“獅頭股份”
趙興龍計劃收購太原獅頭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獅頭股份),並商定通過三個賬戶收購獅頭股份8.3%的股份。趙興龍安排開立“郭某”“王某”“付某均”三個證券賬戶,上述三賬戶于2017年5月19日在同一營業部開立。後續趙興龍安排籌措資金轉入上述三人賬戶,故趙興龍實際控制“郭某”“王某”“付某均”賬戶(以下簡稱賬戶組),對賬戶組持有的“獅頭股份”合併計算。趙興龍安排賬戶組于2017年5月25日至6月1日在二級市場買入獅頭股份8.3%的股份。
二、趙興龍超比例持股未履行書面報告、通知及公告義務
賬戶組在2017年5月25日至6月1日期間的4個交易日內大量買入“獅頭股份”,截至2017年5月31日10點31分34秒,賬戶組持有“獅頭股份”11,487,158股,佔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的4.99%。之後,賬戶組繼續買入“獅頭股份”,截至2017年6月1日,持股數由11,487,158股增至19,096,858股,持股比例由4.99%增至8.3%。賬戶組買入“獅頭股份”的數量在2017年5月31日10點31分40秒首次超過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5%,持有“獅頭股份”11,510,758股。
賬戶組持股比例達到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5%時,且至證監局調查日,趙興龍未按照法律規定向中國證監會和上海證券交易所作出書面報告,也未通知上市公司並予以公告。
三、趙興龍在限制轉讓期限內買賣股票
賬戶組累計持有“獅頭股份”比例達到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5%後,繼續買入“獅頭股份”7,586,100股,買入金額132,747,046元。截至2017年6月1日,賬戶組累計持有“獅頭股份”19,096,858股,佔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的8.3%。2017年7月13日至9月19日,賬戶組累計賣出“獅頭股份”9,796,800股,賣出金額174,766,448元,剩餘股票于2018年4月被證券公司融資平倉賣出。
賬戶組在累計持股達到上市公司發行股份5%後,趙興龍在限制轉讓期限內繼續買賣“獅頭股份”。
以上事實有賬戶組開戶資料、交易記錄、銀行資料、轉賬記錄、借款合同、相關當事人詢問筆錄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趙興龍控制賬戶組進行的上述行為違反了《證券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和第三十八條的規定,構成《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二百零四條所述的行為。
當事人的代理人在聽證中提出:第一,趙興龍未直接參與收購獅頭股份股權事項的具體協商和操作,買賣股票的交易也非本人具體操作。第二,此次股票交易的目的是要獲取獅頭股份的實際控制權,但因後期未成功,無奈之下才對相關賬戶8.3%的股份進行交易並平倉,而且造成了鉅額損失。第三,趙興龍財務狀況困難,本人也被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處罰金額過大無法履行。
經山西證監局復核認為,當事人的申辯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採納。理由為:第一,交易的目的為何、是否參與收購事項的具體協商和操作、收購事項是否完成、是否具體操作賬戶交易均不影響趙興龍實際控制“郭某”“王某”“付某均”三個證券賬戶的事實認定,也不能免除其在持有股份達到5%之後的資訊披露及在相關期限內停止交易的義務。第二,交易是否虧損、是否有執行能力不影響本案的事實認定,也不屬於《行政處罰法》第27條規定的從輕減輕情形。
根據當事人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與社會危害程度,依據《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二百零四條的規定,作出以下決定:
一、責令趙興龍改正,對趙興龍超比例持股未依法履行書面報告、通知及公告義務的行為和在限制轉讓期限內買賣股票的行為給予警告。
二、對趙興龍超比例持股未依法履行書面報告、通知及公告義務的行為處以50萬元罰款,對趙興龍在限制轉讓期限內買賣股票的行為處以2150萬元罰款,合計罰款2200萬元。
(責任編輯:趙金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