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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部門:破壞正在使用的油氣設備可直接認定為危害公共安全
發佈時間:2018-10-17 16:31:54    

中國網10月17日訊(記者 金慧慧)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印發《關於辦理盜竊油氣、破壞油氣設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明確了相關犯罪的法律適用問題。

《意見》主要對危害公共安全的認定,盜竊油氣未遂的刑事責任,共犯的認定,內外勾結盜竊油氣行為的處理,窩藏、轉移、收購、加工、代為銷售被盜油氣行為的處理,直接經濟損失的認定和專門性問題的認定等七個方面內容作出了明確的規定。

《意見》明確,在實施盜竊油氣等行為過程中,破壞正在使用的油氣設備,採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手段的,可以直接認定為“危害公共安全”, 但明顯未危害公共安全的除外;採用開、關等手段破壞正在使用的油氣設備的,則需要進一步的證據證明“足以引發火災、爆炸等危險”,才能認定為“危害公共安全”;著手實施盜竊油氣行為,由於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以數額巨大的油氣為盜竊目標的,已將油氣裝入包裝物或者運輸工具達到“數額較大”標準三倍以上的,攜帶盜油卡子、手搖鑽、電鑽、電焊槍等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工具的,以盜竊罪(未遂)追究刑事責任。

《意見》規定,在共同盜竊油氣、破壞油氣設備等犯罪中,實際控制、為主出資或者組織、策劃、糾集、雇傭、指使他人參與犯罪的,應當依法認定為主犯,其他人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也應當依法認定為主犯;行為人與油氣企業人員勾結共同盜竊油氣,沒有利用油氣企業人員職務便利,僅僅是利用其易於接近油氣設備、熟悉環境等方便條件的,以盜竊罪的共同犯罪論處;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油氣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加工、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飾、隱瞞,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責任。

《意見》還明確,對於直接經濟損失數額,綜合油氣企業提供的證據材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所提辯解、辯護意見等認定,難以確定的則依據價格認證機構出具的報告,結合其他證據認定;對於油氣的品質、標準等專門性問題,綜合油氣企業提供的證據材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所提辯解、辯護意見等認定,難以確定的則依據司法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或者國務院公安部門指定的機構出具的報告,結合其他證據認定。

來源: ​中國網    | 作者:金慧慧    | 責編:張雲松    審核:張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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