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入新時期,我國刑事案件犯罪結構呈現總案發率和輕罪佔比上升,重罪案發率和重刑適用率下降的“雙升雙降”趨勢,據此普遍認為,我國犯罪治理進入輕罪治理時代。在輕罪時代呼喚犯罪治理模式轉型的背景下,輕罪治理應運而生,然而,我國刑事立法層面並未明確界定輕罪的內涵與外延。國際語境下,域外多數國家在借鑒法國犯罪分層制度的基礎上,通常以1年有期徒刑和3年有期徒刑的刑罰作為區分輕罪與重罪的標準;我國刑法學界對於輕罪內涵的界定存在不同的認識,在實踐中通常以法定最高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作為界定標準。綜合域外犯罪分層實踐和我國刑法學界對輕罪內涵的理論爭議,現階段以法定最高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作為輕罪界定標準相對合理。
隨著輕罪治理時代的到來,在司法實踐中,輕罪治理犯罪結構正發生著顯著變化,“構罪即捕”“構罪即訴”“重打擊、輕保護”的司法理念亟待轉變,在理論層面還面臨犯罪預防與犯罪威懾、刑法謙抑性與社會關切性、構建輕罪治理體系與現行刑事立法司法體系之間的矛盾與平衡問題。此外,律師辯護形態也正在發生著重大變化,包括辯護工作的前移、辯護重心的轉變以及辯護理念策略的調整等,前述系列變化客觀上給律師審前辯護帶來極富意義的挑戰,妥善解決審前辯護存在的問題,能更好地實現無罪或罪輕的辯護效果。
審前辯護(涉及職務犯罪案件除外)通常是指在審前刑事訴訟程式中辯護律師接受委託,提供法律幫助、申訴、控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了解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進行會見、閱卷、調查、收集證據、控辯協商、交涉、提出意見等系列訴訟活動。在輕罪治理背景下律師辯護形態正在發生著重大變化,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審前階段律師辯護權的實現和保障得到了刑事立法層面強有力的支撐,但是刑事司法實踐“實操層面”相關權利保障的實施細則還不完善,相對“滯後”,未能建立起一套符合現代刑事法治規律、邏輯的科學合理的規則體系,客觀上原有的會見難、閱卷難、調查取證風險大、律師辯護權利保障不足等“痼疾”在輕罪治理時代依舊是律師審前程式中有效辯護的障礙,尤其是在特殊案件中律師辯護權更無法保障。
會見難。律師會見權是律師在刑事訴訟活動中實現其他訴訟權利的前提,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訴訟權利的實現具有密切的聯繫,是律師行使辯護權的重要內容,但在司法實踐中,尤其是在一些重大敏感刑事案件中,律師會見往往被設置了“非法定的前置程式”,導致部分案件在整個偵查階段乃至審查起訴階段都無法完成會見。同時,在前述案件中辯護律師會見的次數、時間都受到嚴格限制,甚至不能實現當面會見。比如,看守所有時會以視頻信號差、被追訴人不願意會見律師、已經有法律援助律師介入等為由終止會見或不予安排會見。在指定居住期間,上述會見難題表現得尤為明顯,看守所及司法機關通常以內部規定為由,對於律師依法提出的會見置之不理,律師後續的投訴甚至申請的檢察監督均沒有下文,而現行的法律規定對於前述“侵犯律師會見權的行為”並無有效救濟措施,律師會見權難以保障。換言之,律師被拒絕會見後看守所及相關司法機關並不會因此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因此在前述會見難的情形下,律師的會見權實質上“形同裸奔”。
閱卷難。閱卷權是有效辯護的必要條件,律師想要在審前階段取得有效的辯護結果,就需要及時介入訴訟,做大量的富有成效的準備工作,做到知己知彼、胸有成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40條的規定,辯護律師可以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可以查閱、摘抄、複製案件材料,但是在司法實踐中,主要是在一些重大敏感案件中,閱卷的時間、閱卷的範圍、閱卷方式被司法機關設定了非法定的限制條件,同時,由於律師在偵查階段沒有閱卷權,導致律師無法及時開展有效辯護工作,加之在部分案件中偵查機關對一些本來有利於被追訴人的證據選擇性篩查,不作為案件證據移送檢察院審查起訴,前述成因由此導致律師的閱卷權無法得到保障。
調查取證難。《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調查取證分為自行調查取證和申請調查取證,但在實踐中兩種取證方式都異常困難。辯護律師自行調查取證需徵得證人、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的情況下方可進行,無權強制,造成自行調查取證始終處在被動地位,另外,實踐中,律師因自行調查取證被投訴、舉報、被司法機關發出司法建議,甚至被追究刑事責任的現象屢有發生,導致律師自行調查取證訴訟活動對律師的執業風險帶來極大的挑戰。法律規定律師依法可以向檢察院、法院申請收集、調取證據,而相關的司法解釋也規定,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或者檢察機關認為與案件有關聯的,應當同意調取,但也同時規定有權機關若不同意只需説明理由即可,尤其是在控辯矛盾激烈甚至“異位”的案件當中此類調查取證申請幾乎不可能得到同意,而辯護律師對此也無有效的救濟途徑。律師擅自或強行收集證據,又面臨前述“合法性”的考驗,此種情形下無疑給辯護律師收集、調查證據又設置了一道障礙。
值得關注的是,有些省市在保障律師辯護權方面做了一些有益的探索,比如2018年江蘇省出臺了《關於在刑事訴訟活動中建立檢律良性互動機制的意見》,對律師依法享有的知情權、閱卷權、提出意見權、申請收集、調取證據權、執業救濟權等五大權利,做了進一步具體的保障措施,特別是在同步告知審查逮捕情況、同步移送電子卷宗、充分聽取辯護意見、建立律師調查取證留痕制度、依法監督律師執業行為五個方面的具體規定,讓人為之一振,給全國樹立了標桿。想要實現審前階段律師的有效辯護,需要司法機關、律師主管機關、行業協會、律師隊伍等多方共同努力,加強司法對律師權利的切實保護,對阻礙律師依法行使辯護權的行為進行司法規制,督促辯護律師盡職盡責地履行辯護責任。只有在辯護權得到充分保障的情況下,律師在審前階段對被追訴人的有效辯護才能最大程度地實現。(韓宏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