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隨著共用出行行業的深入發展,各種商業模式涌現,其中聚合平臺的發展尤其令人矚目。網約車聚合平臺已經逐漸成為城市出行用戶的重要選擇,高德、騰訊、華為等巨頭紛紛進入聚合平臺市場,美團、滴滴在自營網約車業務外也加入聚合平臺模式拓展自身業務範圍。從交通運輸部發佈的2022年9月份網約車行業運作基本情況看,通過聚合平臺完成的訂單達到1.35億單,佔到當月全部網約車訂單的24.4%,接近1/4,已經成為共用出行行業的重要組成。然而,立法並未隨著網約車聚合平臺的快速發展而及時修訂,圍繞聚合平臺的定性和責任引發了理論界和實務界的廣泛探討,其中尤為值得注意且需要深入探討的就是安全保障義務。
一、網約車聚合平臺的定性及適用的安全保障義務條款
目前關於聚合平臺並沒有位階較高的立法,關於網約車的專門規章《網路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暫行辦法》中也沒有關於聚合平臺的規定,只有部分規範性文件和地方關於網約車的細則中散見聚合平臺的內容。比如2022年5月出臺的《網路預約出租汽車監管資訊交互平臺運作管理辦法》間接將聚合平臺定義為“依託網際網路技術提供資訊服務,與網約車平臺公司共同提供網路預約出租汽車服務的平臺”,《成都市網路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實施細則》將聚合平臺定義為“第三方資訊服務平臺經營者”,是指為網約車經營者從事網約車經營提供資訊服務的法人。此外,還有天津、河南、石家莊、濟南等地的網約車細則中對聚合平臺進行了規定,本文不一一列舉。從這些規定大致可以將聚合平臺的定性歸類為兩大類:資訊服務提供者、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學界對於聚合平臺到底如何定性也多次開會討論,然而尚無定論。由於聚合平臺是一種正在快速發展和迭代的新型商業模式,且其運營涉及到多重法律關係,較為複雜,很難對其進行唯一的法律定性,從目前行業實踐的角度看,其具有資訊服務提供者和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的雙重屬性。
從電子商務法的立法目的看,其主要規制的對像是淘寶、天貓、京東、拼多多等典型的電子商務平臺,義務內容也是針對此類平臺所設置。然而隨著網際網路商業模式的不斷拓展,涌現出大量不同類型的平臺,比如外賣平臺、網約車平臺、社交平臺、直播平臺等,這些平臺都不是電子商務法立法時所指向的典型電子商務平臺,其是否應當受電子商務法規制應當根據平臺類型具體分析。就聚合平臺而言,其主要目的在於為網約車平臺提供資訊仲介服務,提供流量入口,因此只有在部分網約車平臺以聚合平臺為主要入口或者絕大多數訂單來自於聚合平臺時,該聚合平臺作為其主要網路經營場所和資訊發佈平臺,方具有電子商務平臺的屬性。如網約車平臺以自身獨立且穩定的App作為網路經營場所,聚合平臺只是其中一個流量分發平臺和資訊展示空間,不具有規模化的交易價值,此時資訊仲介的屬性更強,不屬於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司法和監管實踐中,應當根據所涉訂單的具體情況判斷聚合平臺屬於電子商務平臺抑或是資訊服務提供者。當聚合平臺屬於電子商務平臺時,應當履行電子商務法第38條規定的安全保障義務。當聚合平臺屬於資訊服務提供者時,其為網約車平臺提供了資訊展示的空間,這個空間面向不特定的用戶,屬於一種公共空間,類似於民法典1198條規定的“公共場所”,應當按照本條履行安全保障義務。
二、網約車聚合平臺安全保障義務的內容
由於安全保障義務的延展性和模糊性,其內容應當根據電子商務平臺類型的不同而具體界定。網約車聚合平臺是一種非典型的電子商務平臺,與淘寶、天貓、京東等電商平臺相比,其沒有店舖或經營場所的概念,平臺內經營者提供的不是商品而是一種運輸服務,這種運輸服務關係到用戶的生命健康和安全,而且平臺嵌套的模式導致聚合平臺作為電商平臺與最終提供服務的司機之間還隔著一個主體,也就是網約車平臺。因此網約車聚合平臺的安全保障義務都應以此為出發點進行界定,具體而言包括以下幾類:
安全提示義務。管理人應當對公共場所存在的實際風險進行提示和引導以預防風險發生是安全保障義務的內在要求。用戶從網約車平臺乘客端打車時,網約車平臺會通過端內提示、語音提示、電話提醒等方式對行程中可能存在的安全風險進行提醒,保障用戶知曉,以及遇到緊急情況時可以及時處理和及時取得聯繫,此時,安全提示義務的履行主體是網約車平臺。用戶通過聚合平臺獲得出行服務時,雖然實際提供承運服務的是具體的網約車平臺,但是通過聚合平臺的App達成的交易、生成的訂單,網約車平臺的乘客端App(並非網約車平臺)並未參與交易。由於用戶只能通過聚合平臺App看到此筆訂單,與司機取得聯繫,由聚合平臺進行安全提示和風險告知的成本最低,也最便於觸達到用戶,此時安全提示義務的履行主體應當是聚合平臺。安全提示義務的內容溝通因時因地有所差異,大致可以包括:落座後及時提醒乘客係好安全帶;行程中如車輛長時間沒有移動、行程後如司機和乘客長時間沒有分離需及時與乘客聯繫確認乘客安全。
協助聯繫和處理訴求的義務。一旦用戶發生安全事故或與司機發生糾紛需要處理,聚合平臺需要提供便捷的方式和途徑供乘客進行及時反饋並及時響應乘客的訴求,以有效保護乘客安全,對乘客進行救助,保障乘客權益,比如建立有效的客服機制、用戶反饋機制等。同時,由於網約車平臺承擔承運人責任,是安全事故中乘客損害的最終賠償主體,因此如果安全事故發生後乘客聯繫聚合平臺時,聚合平臺需要向乘客提供具體承運的網約車平臺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繫方式,便於乘客知曉責任方和賠償主體並與其取得聯繫行使賠償請求權。由於司機和乘客長時間處於封閉的車內空間,且雙方身處服務與被服務的關係中,暴力、涉性等糾紛的發生概率較高,聚合平臺有義務設置一系列安保措施協助乘客便利地聯繫家人、警方等值得信賴且可以幫助其脫離危險狀況的人員或機構,目前較為普遍的方式一是在App顯著位置設置撥打110的按鈕,乘客可以便利地,在不被司機知曉的情況下聯繫警方獲得幫助;二是設置緊急聯繫人,在已經或可能發生緊急狀況時可以便利地將定位發送給緊急聯繫人;三是行程分享,可以在行程前或行程中將當次的訂單通過即時通信工具分享給任何一個聯繫人,該聯繫人可以即時地查看司機的資訊,監測行程的定位、軌跡等,隨時可以主動聯繫該乘客確認安全狀況。乘客需要聯繫或處理訴求的情況通常都是緊急狀況,聚合平臺需要確保聯繫通道的有效、暢通和及時,而且需要與安全提示義務以及其他義務相互配合、相互補足。但是協助聯繫和處理訴求的義務的內容始終在跟隨行業實踐不斷迭代完善,司法實踐需要根據糾紛的具體情況分析平臺是否在現行技術和條件下盡到了足夠的注意義務。
協助進行疫情防控的義務。當前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形勢依然十分嚴峻,2022年第二季度,全國經歷了一次疫情的嚴重衝擊,包括北京、上海在內的多地經歷了長時間的封控。由於網約車是封閉空間,司機和乘客、乘客和乘客的間隔距離非常近,甚至小于1米,而且網約車是流動空間,同一輛車一天搭載多名乘客,存在交叉感染的風險,因此需要密切注意疫情防護,降低感染風險,聚合平臺也應當在自身能力範圍內協助做好疫情防控工作。北京、上海等地疫情防控要求,計程車企業、網約車平臺督促駕駛員提醒乘客主動掃碼,查驗無誤後方可提供乘車服務。根據此要求,司機應當在乘客方便掃碼的地方主動展示二維碼,在乘客進入車輛後及時提醒乘客掃碼,並查驗乘客的掃碼結果,符合當地對於健康碼的要求後方可確認接單,提供服務。乘客應當按照當地疫情防控要求,主動掃碼並向司機展示掃碼結果,由司機進行查驗,同時應當全程佩戴口罩。對此,計程車企業和網約車平臺負有督促和提示的義務,並在司機端設置確認掃碼結果後方可接單的功能。雖然疫情防控的主體責任在司機、乘客、計程車企業和網約車平臺上,聚合平臺仍然有協助的義務。一方面,聚合平臺應當在乘客端對當地的防疫要求進行提示,比如,提示乘客科學佩戴口罩,提示乘客掃碼乘車等;另一方面,應當督促合作的網約車平臺和計程車企業做好疫情防控工作,根據合作情況適當地將防控疫情工作納入合作考核機制。
由於安全保障義務外延難以固化的特點,網約車聚合平臺的安全保障義務的內容同樣會跟隨行業發展、商業模式變更、政策變化、技術演進等而隨之調整,司法裁判或監管部門處理具體的糾紛時仍然需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具體案例、具體解決。在安全保障義務的適用中需注意的是,應當避免以安全保障義務的適用架空了網約車平臺的承運人責任,安全保障義務的設定解決的是間接侵權的問題,而直接侵權人是網約車平臺。承運人責任的設定本身就是為了讓與司機和乘客更近也因此更具風險防控能力的主體承擔更高的注意義務,由此而承擔的責任也是直接責任,全部責任。如果因為聚合平臺品牌更大,賠付能力更強,就讓其履行安全保障義務進而承擔更重的賠償責任,將會弱化,甚至消解承運人責任的制度價值,放大網約車平臺的風險,最終還是不利於出行安全的保障。因此,應當合理適用承運人責任和安全保障義務,根據網約車平臺和聚合平臺的業務性質和風險防控能力設置合理的注意義務標準,讓二者各司其職,各盡其能,才能有效發揮各項制度的真正價值,合理平衡司乘權益保障和行業健康持續發展的價值。
三、網約車聚合平臺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法律責任
網約車聚合平臺根據電子商務法第38條和民法典第1198條承擔的安全保障義務內容大致相同,違反安全保障義務後的法律責任在立法規定中有很大差別,電子商務法第38條的規定是“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民法典第1198條的規定是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以下分別詳述。由於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規定的較為清晰,本文重點討論民事責任。
(一)電子商務法第38條的“相應責任”
電商法立法經歷了3次公開徵求意見和4次審議,前後歷時5年,其中關於安全保障義務制度如何設立,責任如何規定産生了較大分歧,前後經歷了“連帶責任”、“相應的補充責任”等,最終定為了“相應的責任”。然而相應責任並非是一個確定的責任形態,也就是説人身、財産受到損害的消費者按照本條作為請求權要求電商平臺經營者承擔責任時,法律無法直接確定該平臺經營者到底是何種責任。按照立法機關的解釋,相應責任既包括民事責任,也包括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其中民事責任包括連帶責任、補充責任、按份責任等,幾乎包括了所有的責任形態,需要根據實際情形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具體案例、具體解決。如有特別法對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的責任有專門規定,則適用該規定;如不屬於特別法規定的情形,應當按照侵權責任的規定,構成共同侵權的,承擔連帶責任,不構成共同侵權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根據立法機關的解釋,相應責任的界定思路非常清晰,首先要考察的是特別法中有無關於網約車聚合平臺具體承擔安全保障義務的內容及責任的規定。由於網約車聚合平臺是一種新的商業模式,立法尚未跟上,截至目前,只有《成都市網路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實施細則》第13條規定了“第三方資訊服務平臺”(聚合平臺)的民事責任,但也是照搬了電子商務法第38條的原文,屬於引致性條款,不具有特別法適用的意義。因此,判斷網約車聚合平臺違反安全保障義務承擔何種責任仍應當回歸民法典第1198條,聚合平臺作為一种經營者或組織者,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此時,網約車聚合平臺作為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和資訊服務提供者時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責任指向了同一個條款。
(二)民法典第1198條的適用規則
既然網約車聚合平臺的不同定性都指向了民法典第1198條,那麼只需考察這一條款如何適用即可。民法典第1198條共分為兩款,第一款規定了安全保障義務人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過錯責任,第二款規定了存在第三人侵權的情況下第三人的侵權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的補充責任以及二者的關聯情況。由於聚合平臺提供的是一種虛擬的空間,乘客在虛擬空間內接受了其提供的資訊技術服務、仲介服務或交易撮合服務,很難發生現實空間中純粹因為公共場所組織者、管理者或公共活動的組織者的過錯導致的人身、財産損害。而且基於聚合平臺的嵌套性質,提供承運服務的是具體的網約車平臺,聚合平臺只居中撮合,因此在聚合平臺場景下,始終存在著網約車平臺這個第三方角色。無論是交通事故還是車內司乘糾紛,司機或網約車平臺都是直接責任人,聚合平臺承擔的是相應的補充責任,因此對於聚合平臺有規制意義的只有民法典第1198條第二款。
根據《網路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暫行辦法》,網約車平臺承擔承運人責任,本文不再贅述,只圍繞聚合平臺未盡安全保障義務的相應補充責任的構成要件進行討論:
1、損害是由第三人的行為造成的,而非由於聚合平臺的過錯行為導致。在交通事故場景下,導致乘客受損的可能是車外第三人,或者網約車司機的交通違規行為,具體需要根據交警的定責進行判定,在司乘糾紛或拼車單乘客與乘客的糾紛場景下,導致乘客受損的是司機或其他乘客的侵權行為,而不是聚合平臺未盡安全保障義務的行為直接導致的。
2、聚合平臺存在過失。在第三人侵權導致乘客損害的情況下,聚合平臺未盡安全保障義務承擔的相應補充責任適用的仍是過錯原則。也就是説,聚合平臺與司機、網約車平臺等直接侵權人不夠成共同侵權,也不適用原因力理論,而是對於損害的發生存在過失。聚合平臺的過失體現在根據本文第二部分論述的安全保障義務內容有義務進行安全提醒、協助聯繫和處理訴求以及協助進行疫情防控,但是沒有履行這些義務或者沒有合理履行。
3、乘客人身、財産受到損害。乘客在訂單過程中遭受人身損害或財産損失。訂單過程是指從乘客在聚合平台下單開始直到司機結束行程或乘客下車(二者以時間較晚者為準)。乘客受到損害的時間發生在訂單過程不影響訂單結束後聚合平臺履行提供客服以及協助聯繫承運的網約車平臺的義務。也就是説如乘客在訂單過程中遭受人身、財産損害,事後通過客服或其他渠道需要聚合平臺協助處理,聚合平臺仍應當協助。
4、聚合平臺未盡安全保障義務與乘客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係。第三人的行為是導致損害發生的直接原因,而且其行為單獨就足以導致損害的發生,未盡安全保障義務的行為只是間接原因或損害發生或擴大的條件,否則應認定為共同侵權。聚合平臺的間接原因仍與乘客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如果聚合平臺合理履行安全保障義務,可以阻止或延緩損害的發生,防止損害進一步擴大。
符合上述四個構成要件的,聚合平臺需被認定為未盡安全保障義務,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補充責任的承擔方式是先由直接責任人(司機、網約車平臺或車外第三人等)承擔第一順位的賠償責任,在直接責任人不足以賠償時,由聚合平臺承擔第二順位的賠償責任。補充責任應當按照順位依次承擔,受害人不能越過第一順位直接找第二順位責任人請求賠償。與其他補充責任不同的是,本條的補充責任是“相應的”,是指與責任人過錯程度相當的責任,而非“全部補充”。聚合平臺的過錯程度應當考察其能夠防止或制止損害擴大的範圍,具體應當根據訂單情況、乘客損害情形、聚合平臺違反的安全保障義務的內容等綜合判定,聚合平臺在此範圍內承擔補充責任。聚合平臺在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後,産生了對於直接責任人的追償權,聚合平臺有權就承擔的全部損害賠償向直接責任人進行追償。追償權是安全保障義務人與直接責任人之間的責任分配規則,不影響聚合補充責任的承擔。
(劉歡 首都經濟貿易大學中國商法研究中心兼職研究人員)
(責任編輯:畢安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