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經甘肅某工程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工程建設公司)介紹,原告張某某與被告平川區某街道辦事處就該街道辦事處綜合樓工程項目達成開發意向,雙方未簽訂合同。張某某完成了該工程項目的圍墻及基礎開挖工作後工程一直處於停滯狀態,後甘肅某商貿有限公司、白銀某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商貿公司、某房地産公司)先後進場施工,張某某離場。因白銀市平川區電力路街道辦事處未向張某某支付工程款,張某某多次請求支付,但因平川區某街道辦事處負責人變更等原因導致工程款至今未支付,故張某某訴至法院。

2020年1月,張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請,請求對其完成的工程造價進行鑒定。平川區人民法院依法委託鑒定公司進行了鑒定,認定被告平川區某街道辦綜合樓項目中張某某完成的的工程造價為179000余元。

平川區法院審理後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有三個:第一,張某某是否是本案適格的主體。被告街道辦事處辯稱涉案工程系與某工程建設公司磋商並施工,但未提供任何施工的證據,而某工程建設公司出具了證明,證明涉案工程2013年至2014年實際施工人為張某某,其與該工程並無任何關係。第二,工程量的問題。張某某主張涉案工程由其一家完成,而被告街道辦認為涉案工程量由三家公司一起完成。某貿有限公司出具證明其進場施工時,發現圍墻和基礎開挖等工程已完成,故本院認定涉案工程的圍墻及基礎開挖工作由張某某一家完成。第三、工程價款的問題。經本院委託司法鑒定後,張某某負責的部分工程造價以鑒定結論為準,即179000元。最終,平川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相關之規定,判處被告街道辦事處於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支付張某某工程款179000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