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劉某購買瀘州某房地産公司修建的住房一套,並支付了首付款335280元,餘款24萬元通過公積金貸款方式支付。當年,開發公司
法院認為,案件爭議焦點為原告劉某就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從案件查明的事實來看,首先,劉某在案涉房屋被查封前即與開發公司簽訂了真實、合法、有效的購房合同;其次,案涉房屋在被查封前即已完成交付,劉某已裝修入住,合法佔有了房屋;再次,劉某已按照合同約定支付房款335280元,並已將剩餘房款24萬元按照法院的要求交付法院用以執行;最後,案涉房屋未能辦理過戶登記並非買受人劉某自身原因,而是因開發公司涉及多起執行案件所致。此外,開發公司的其他債權人享有的債權均為一般金錢債權,在性質和內容上不具有優先性,不能對抗劉某基於商品房買賣合同享有的物權期待權。最終法院判決不得執行案涉房屋。(王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