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5月23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推進和保障中國(四川)自由貿易試驗區建設,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四川)自由貿易試驗區總體方案》,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中國(四川)自由貿易試驗區(以下簡稱“自貿試驗區”)成都天府新區片區、成都青白江鐵路港片區、川南臨港片區以及報經國務院批准的自貿試驗區擴展區域。
第三條 自貿試驗區應當以制度創新為核心,探索可複製可推廣經驗,立足內陸、承東啟西,服務全國、面向世界,建設成為西部門戶城市開發開放引領區、內陸開放戰略支撐帶先導區、國際開放通道樞紐區、內陸開放型經濟新高地、內陸與沿海沿邊沿江協同開放示範區。
自貿試驗區應當積極探索建設符合內陸開放發展定位的自由貿易港。
第四條 自貿試驗區各片區應當根據國家規定的功能定位和目標發展優勢産業,實現優勢互補、錯位發展、相互借鑒、合作聯動、協同開放。
第五條 鼓勵自貿試驗區先行先試,以制度創新為核心推動全面創新,充分激發市場主體活力。對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未禁止或者限制的事項,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自貿試驗區開展創新活動。
第六條 自貿試驗區應當建立以創新為導向的考核評價機制。在自貿試驗區進行的改革創新未能實現預期目標,但是符合改革方向,決策程式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及相關政策規定,沒有失職瀆職,未牟取不正當利益或者未惡意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對有關單位和個人不作負面評價。
第二章 管理體制
第七條 自貿試驗區應當建立事權劃分科學、管理高效統一、運作公開透明的行政管理體制。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負責組織領導自貿試驗區建設和管理工作。
中國(四川)自由貿易試驗區推進工作領導小組統籌研究自貿試驗區發展規劃,制定自貿試驗區投資、貿易、金融、人才、綜合改革等政策措施並推動實施。
中國(四川)自由貿易試驗區工作辦公室(以下簡稱“四川自貿辦”)承擔領導小組的日常工作。
第九條 自貿試驗區片區管理機構推進改革試點具體工作,決定本片區與自貿試驗區改革相關的重大問題;制定與自貿試驗區改革相關的重大措施和方案,並報四川自貿辦備案。
自貿試驗區片區管理機構設置的工作機構,負責落實自貿試驗區改革試點任務,管理和協調自貿試驗區有關行政事務。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自貿試驗區片區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根據自貿試驗區改革創新發展需要,依照國家規定向自貿試驗區下放經濟社會管理許可權。
自貿試驗區片區管理機構、工作機構依據授權或者委託,行使自貿試驗區改革發展需要的其他許可權。
第十一條 自貿試驗區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援自貿試驗區的各項工作,按照各自職責承擔相關行政事務。
海關、海事、邊檢、金融、稅務等駐自貿試驗區工作機構,依法履行相關工作職責,支援自貿試驗區改革創新工作。
第三章 政務服務
第十二條 自貿試驗區各片區應當建立相對集中的行政處罰權制度和綜合審批服務體系,依法公佈並動態調整行政權力清單、責任清單和運作流程。
第十三條 自貿試驗區推進辦稅便利化改革,建立便捷的稅務服務體系,推進生産型企業出口退稅服務前置等新模式,落實境外所得稅扣減、啟運港退稅制度。
第十四條 自貿試驗區可以採取下列措施優化創新創業制度環境,激發創新創業活力:
(一)建設國際科技合作平臺,加強在高端技術、重點技術領域的聯合研究和技術引進;
(二)建立科技企業信用評價體系和標準,拓寬創新創業項目境外融資渠道,引導境內外資本為創新創業項目提供融資支援;
(三)在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內創新監管模式,為企業進口研發設備、材料提供便利,降低企業的研發成本;
(四)以自貿試驗區為平臺,鼓勵在川高校與境內外高校、科研機構開展交流合作;
(五)完善創新創業人才培育扶持機制,鼓勵在自貿試驗區建立國際化創新創業孵化平臺,開展海外人才離岸創新創業試點;
(六)在促進科技成果轉化、軍民融合等方面探索試驗。
第十五條 四川自貿辦應當對自貿試驗區試點政策執行情況以及創新機制實施情況進行評估,及時總結和推廣改革創新經驗和成果。
四川自貿辦可以組織市場主體、專業機構對省人民政府相關部門、自貿試驗區片區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支援自貿試驗區改革創新工作進行評估。
第十六條 自貿試驗區應當培育和規範人力資源市場,建立高層次人才認定、引進、使用和激勵機制。
自貿試驗區為外籍高層次人才的簽證申請、入出境、停居留、永久居留、項目與獎勵申報、執業、創新創業、購買或者租賃住房、子女入學、社會保障、語言學習等提供便利,創新建設國際社區。
第十七條 自貿試驗區片區管理機構、工作機構應當依託政府資訊平臺及時向四川自貿辦報送相關數據及資訊。
四川自貿辦應當及時在政府資訊平臺上發佈改革創新、公共服務等相關資訊。
第十八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外,不得對自貿試驗區企業設置檢查和評比項目。
第十九條 自貿試驗區建立行政諮詢體系,健全工作諮詢機制,成立專業諮詢委員會,為自貿試驗區建設發展提供智力支援和決策參考。
第二十條 自貿試驗區應當探索人與自然和諧發展有效模式,全面推動資源節約、生態環境保護治理工作。
第四章 投資促進
第二十一條 自貿試驗區對外商投資實行準入前國民待遇加負面清單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條 自貿試驗區依法制定外商投資促進和便利化政策措施,積極吸引外商投資,支援外國投資者全面參與自貿試驗區建設,保護外國投資者和外商投資企業合法權益,外國投資者可以按照規定自由轉移其合法投資收益。
第二十三條 支援自貿試驗區內法人和其他組織開展境外投資合作,對一般性境外投資項目和設立企業實行備案制。
自貿試驗區建立對外投資合作綜合服務平臺,完善境外資産和人員安全風險預警和應急保障體系。
第二十四條 推動自貿試驗區企業登記便利化改革,實行證照分離、企業簡易登出登記改革,推行行政審批小時清單制、商事登記確認制改革。
第二十五條 自貿試驗區採取共用開放合作模式,建設國別産業合作園區,加強國際科技合作,促進協同創新、自主創新和産業升級。
第二十六條 鼓勵國有企業依託自貿試驗區創新發展路徑,推進産權多元化改革,完善現代企業制度,參與國際市場競爭。
自貿試驗區可以建立國有資本運營平臺,促進國有企業完善資産管理體制,提升資本運營能力和水準。
第五章 貿易便利
第二十七條 自貿試驗區應當優化口岸營商環境,完善跨境貿易便利化措施,減少通關時間,降低進出口環節的合規成本。
第二十八條 自貿試驗區應當優化海關監管方式,強化進出境安全準入管理,完善對國家禁止和限制入境貨物、物品的監管。
自貿試驗區海關特殊監管區域與境外之間的管理為一線管理,自貿試驗區海關特殊監管區域與境內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外之間的管理為二線管理。按照一線放開、二線安全高效管住、區內流轉自由的原則,建立與國際貿易業務發展需求相適應的監管模式。
第二十九條 自貿試驗區應當依託中國(四川)國際貿易單一窗口,拓展符合自貿試驗區創新發展的業務服務功能,實現口岸服務一體化。
鼓勵企業參與自主報稅、自助通關、自動審放、重點稽核等監管制度創新試點。
第三十條 自貿試驗區建立適應跨境電子商務、國際會展等特點的通關監管機制,創新監管模式,加快推進檢驗檢疫證書國際官方間聯網核查,完善口岸安全風險防控機制。
第三十一條 自貿試驗區改革保稅貨物流轉模式。在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實行倉儲貨物狀態分類監管,允許非保稅貨物以非報關方式進入海關特殊監管區域,與保稅貨物集拼、分撥後,實際離境出口或者出區返回境內。
自貿試驗區創新海關稅收擔保模式,實行涉稅擔保資訊化管理,符合法定條件的稅收擔保業務可以適用總擔保制度。
第三十二條 自貿試驗區探索完善服務貿易市場準入制度,放寬或者逐步取消限制措施,有序推進技術貿易、文化貿易以及中醫藥、健康養老等服務貿易發展。
第三十三條 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內開展保稅維修、檢測、研發、藝術品交易等業務,開展航空發動機等高附加值商品境內外維修業務試點,依法設立保稅展示交易平臺。
對註冊在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內的融資租賃企業進出口飛機、船舶、海洋工程結構物等大型結構設備涉及跨關區的,依法實行海關異地委託監管。
從境外進入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或保稅監管場所的文化産品,除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外,不實行許可證管理。
第三十四條 自貿試驗區應當建立産業專利導航、快速協同保護等制度,設置商標受理窗口,為技術貿易、文化貿易以及專利轉化、非物質文化遺産、中醫藥等智慧財産權跨境交易提供便利。
第六章 金融創新
第三十五條 自貿試驗區按照風險可控、服務實體經濟的原則,擴大金融領域對外開放,促進跨境投融資便利化,增強金融服務功能,發展新興金融業態。
第三十六條 自貿試驗區促進跨境貿易、投融資結算便利化,探索建立與自貿試驗區相適應的本外幣賬戶管理體系。
支援跨國公司在自貿試驗區內成立全球或者區域結算中心。支援符合條件的企業參與跨國公司總部在自貿試驗區內開展外匯資金集中運營管理和跨境雙向人民幣資金池等業務。
第三十七條 民營資本和外國資本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政策在自貿試驗區內設立法人金融機構總部、專門機構和分支機構。
國家政策性金融機構採取多種形式為自貿試驗區內企業發展提供金融服務。
第三十八條 鼓勵各類金融機構在自貿試驗區依法進行金融産品、業務、服務和風險管理等方面的創新。
符合條件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和內地機構可以在自貿試驗區設立金融租賃、融資租賃公司,開展境內外融資租賃業務;在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內開展飛機融資租賃業務。
第三十九條 自貿試驗區有序探索智慧財産權證券化,完善智慧財産權質押等融資模式。
第四十條 推動基於鐵路運單多式聯運單證的制度創新,建設多式聯運物流監管中心、陸空物流分撥中心、海外物流節點和海外倉,探索多式聯運一單制。
第四十一條 自貿試驗區應當建立金融風險監管體系,保障自貿試驗區內的金融安全與穩定。
自貿試驗區相關部門應當配合金融監管部門建立跨境資金流動風險監管機制,做好反洗錢、反恐怖融資、反逃稅等金融風險監測、評估和防範工作。
第七章 法治環境
第四十二條 自貿試驗區改革創新需要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有關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的,依照法定程式爭取國家支援;需要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有關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的,由制定機關依法調整實施或暫時中止適用。
第四十三條 自貿試驗區應當參考國際通行的營商環境評價指標,建立同國際投資和貿易通行規則相銜接的制度體系,構建穩定、透明、可預期和公平競爭的營商環境。
第四十四條 自貿試驗區應當加強智慧財産權保護,建立智慧財産權綜合管理體制,建設智慧財産權侵權舉報投訴和維權援助平臺,完善跨部門、跨區域的智慧財産權行政執法協作機制。
第四十五條 自貿試驗區應當嚴格執行環境保護法律規範和標準,建立出口産品低碳認證、企業環境保護承諾、環境保護聯防聯控協作機制。
第四十六條 自貿試驗區依法構建和諧勞動關係,完善工資支付保障體系,建立工作環境損害監督制度,保障中外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七條 自貿試驗區應當支援仲裁服務業發展。自貿試驗區內的仲裁機構應當借鑒國際商事仲裁慣例,制定和完善適應自貿試驗區特點的仲裁規則,提供獨立、公正、專業、高效的仲裁服務。
第四十八條 自貿試驗區應當發展專業化、國際化的法律服務,支援法律智庫建設,鼓勵境內外高端人才在自貿試驗區依法提供法律專業服務。
第四十九條 自貿試驗區應當加強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推動信用數據共用,推廣信用資訊應用,完善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
第八章 協同發展
第五十條 自貿試驗區實施內陸與沿海沿邊沿江協同開放戰略,依託成都國際航空樞紐和鐵路港、川南臨港口岸,加強與絲綢之路經濟帶和二十一世紀海上絲綢之路沿線國家、長江經濟帶等協同開放。
第五十一條 自貿試驗區建立與其他自貿試驗區協同開放機制,實行制度對接、産業協同、平臺共建。
第五十二條 自貿試驗區加強與沿海地區協同發展,建設與東部産業配套協作的高端製造業、現代服務業和臨港産業基地,發展內外貿同船運輸、國輪捎帶業務,實現與沿海口岸的溝通合作。
第五十三條 自貿試驗區加強與沿邊地區協同發展,建立産業協作發展和收益分享機制,強化邊境經濟、跨境經濟合作。
第五十四條 自貿試驗區加強與沿江地區協同發展,深入推進川南臨港片區國家對外開放口岸建設,深化與長江中下游港口合作,建立與沿江重要樞紐城市高效聯運模式,實現成果共用、監管互認、業務互通。
第五十五條 自貿試驗區加強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在經貿、文化、科技、金融、醫療、物流等領域合作,與台灣地區開展先進製造業和現代服務業的合作,加強人文交流。
第五十六條 自貿試驗區與絲綢之路經濟帶和二十一世紀海上絲綢之路沿線國家共建多元化經貿合作平臺,開展海關、認證認可、標準計量、運輸安全、環境保護等方面的合作。
第五十七條 自貿試驗區推進鐵路、公路、水運、航空網路和內陸地區國際多式聯運示範平臺建設,構建現代化綜合交通運輸體系。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國家規定的適用於自貿試驗區改革試點措施發生調整的,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五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確定的自貿試驗區協同改革先行區,參照適用本條例。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