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車輛檢測線審車時,車主會被告知須先處理交通違法記錄並交完罰款,否則不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多年來,很多車主對此習以為常,甚至覺得理所當然。近期,山東省萊蕪市一車主遇到這種情況後,將萊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告上法庭並勝訴。1日,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公佈這起典型的“民告官”案件。
今年1月4日,王某將其名下車輛在萊蕪市萊安機動車檢測有限公司進行了機動車安全技術和環保檢測,檢測結果均為合格,但在申請檢驗合格標誌時,萊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以下簡稱市交警支隊)以申請車輛存在交通違法行為未處理為由,拒絕為其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王某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萊蕪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車輛年度檢驗是按照《機動車運作安全技術條件》給車輛作的體檢,是為了消除車輛安全隱患,督促加強維修保養,減少事故發生。《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對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發給檢驗合格標誌。根據上述規定,機動車只要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技術標準,交警部門應當發給檢驗合格標誌。公安部《機動車登記規定》是為實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而制定的,該規定中關於“機動車涉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道路交通事故未處理完畢的,不予核發檢驗合格標誌”,將交通違章行為的處理設定為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的前提條件,與《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相衝突,不符合《立法法》第八十條第二款和《行政許可法》第十六條第四款的規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對於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發給檢驗合格標誌,這裡的“檢驗合格標誌”是經過了前置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併合格,對符合該條件的,應依照法律規定執行。萊蕪市交警支隊對已發現的機動車交通違法行為,可以依照法定程式作出相應行政處理,但不應以此作為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的限制條件。判決萊蕪市交警支隊于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履行為王某核發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的法定職責。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分析認為,本案是涉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不履行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法定職責的典型案例。根據立法法的相關規定,部門規章涉及的事項是執行法律或國務院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事項,沒有法律或行政法規、決定、命令依據,部門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增加其義務的規範,不得增加本部門的權力或者減少本部門的法定職責。本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以車輛存在違章未處理為由,不予發放年檢合格證,明顯屬於增加車輛檢驗人義務的情形,不符合法律的規定,故法院判決其履行核發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的法定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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