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該約束誰

彭亞楠

    長期以來,我國法院一直沒有在訴訟中直接適用憲法,因此當公民的憲法權利遭到侵犯時,如果普通法律沒有相應的保護條款,那麼公民將因不能訴諸憲法而無法獲得救濟。今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對一樁看似普通的民事案件的批復,似乎對這一立場進行了重大調整,首次以司法手段保護憲法規定的公民基本權利。

    在該案中,原告齊玉苓與被告陳曉琪曾就讀同一所初中,1990年齊玉苓被濟寧商校錄取,但陳曉琪卻隱瞞事實盜用齊玉玲的名義到該商校就讀。該案二審期間,最高人民法院對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下發了一項批復,指出:陳曉琪等以侵犯姓名權的手段,侵犯了齊玉苓依據憲法規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權利,並造成了具體的損害後果,應承擔民事責任。

    當人們為憲法權利終於可以在法庭上獲得直接保護而歡欣鼓舞的時候,同時也注意到,本案主要被告陳曉琪是一位普通公民,而非政府機關。公民個人能否成為侵犯基本權利的主體?對這一問題,不同的憲政體制所給出的答案並不相同。

    依照西方憲政理論,一般而言,只有國家,而非個人,才有義務尊重並保護憲法性基本權利。以美國聯邦憲法為例,除第十三修正案(禁止奴隸制和強迫勞役)對政府和公民個每人平均具拘束力之外,其他憲法規範所約束的都只是國家行為,因此無論公民個人的不法行為多麼嚴重,即使因謀殺而侵害他人生命,也只是普通刑事犯罪,而非違反憲法,只有國家未經正當程式而處死公民才有資格構成違憲(第五修正案)。

    又如被西方奉為神聖的財産權,作為憲法權利是為了對抗國家的不當徵收,而非他人的盜竊、詐騙和破壞,後者只能屬於財産權的私權內容,而非憲法性基本權利。18世紀一位英國首相在形容財産權的神聖性時曾説,即使是最窮的人,也可以在他的陋室門前蔑視國王的權威:風能進,雨能進,而國王不能進!這清楚折射出西方對基本權利的理解。

    如此嚴格的要求乃是基於這樣一種理念:憲法的基本要旨在於制約政府權力,而非約束人民。基本權利標明瞭國家權力的邊界,其要義在於抵抗國家的不當行為,而非私人的不法。

    為何對國家值得如此特別對待,以至於要認定只有國家才是基本權利的義務主體?其原因在於,在各種社會實體之中,國家握有最強大和最令人生畏的力量。欲使千里馬縱橫馳騁,就首先要對其套上韁籠。

    這樣看來,似乎憲法權利只能適用於一方當事人是國家的行政訴訟或刑事訴訟,而在雙方當事人皆為平等主體的民事訴訟中沒有存在的空間。但實際上西方國家在民事案件中適用憲法並不少見,其原因很簡單,法院也是國家機關,在適用法律過程中,同樣有義務貫徹憲法精神,尊重並保護憲法權利。但這裡憲法拘束的是法院,而非當事人,有可能違憲的是法院的判決,而非當事人的行為。

    如果把該原則貫徹到本案,法院就只能依據憲法保護教育權的精神,對公民因過錯侵害他人人身權應承擔民事責任這一民法一般條款進行擴張解釋,使民法上的人身權得以涵蓋教育權,或者將失去教育機會作為侵犯姓名權的損害後果,判令被告承擔民事責任。

    這種拐彎抹角的法律適用技巧看起來似乎純屬多此一舉,因為無論是直接説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憲法權利,判令被告承擔民事責任,還是説國家有憲法義務依據憲法精神解釋民法,先把憲法上的教育權轉化為私法上的權利,再認定被告行為構成民事侵權,判令被告承擔民事責任,這兩種方法在最終結果上似乎並無二致。但透過這貌似多餘的彎路,我們不難看出其良苦用心———想要在觀念上捍衛憲法的純粹性。

    我們看待事物的角度,有時會比事物本身更重要。正如面對半杯水,究竟是看到水還是看到空杯子,可以區分出樂觀主義者和悲觀主義者,同樣,究竟是把國家看作義務人還是把個人看作義務人,也可以區分出憲政主義者和權威主義者。惟有在觀念上堅持國家才是基本權利的義務主體,方能培養出國民健康的憲政理念和獨立的公民品格。

    中國的憲法視角與西方有所不同,我們側重於強調憲法本質上的階級性、內容上的根本性和效力上的最高性。因此我國憲法首先是一部明確國家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務的宣言。這樣,私法關係並未排除在憲法調整範圍之外。

    基本權利“降格”為私權利,使得哪些權利才能稱得上“基本”變得混沌不明。很難解釋,為什麼公民私拆他人信件構成侵犯基本權利,而殺人、搶劫卻不構成(我國憲法基本權利並沒有生命權和財産權的規定)。另外更重要的是,這在某種程度上削弱了憲法制約國家權力的核心功能,沖淡了基本權利的公法性。

    如果法學界能夠以本案為契機,對我國憲法和人權理論進行深刻反思,在觀念上清理門戶,重現憲法的公法本色,確立“憲法是限制政府權力的基本法”這些基本價值理念,那麼將是本案的歷史性貢獻。(作者係耶魯大學法學院中國留學生)

    

    《中國青年報》 2001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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