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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司法化”獻疑——評一則可能改變中國憲政的司法解釋

喬新生

    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施行了一則司法解釋,第一次提到了憲法上的公民受教育權問題。這個被稱作“憲法司法化第一案”的解釋全文如下:“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你院1999魯民終字第258號《關於齊玉苓與陳曉琪、陳克政、山東省濟寧市商業學校、山東省滕州市第八中學、山東省滕州市教育委員會姓名權糾紛一案的請示》收悉。經研究,我們認為,根據本案事實,陳曉琪等以侵犯姓名權的手段,侵犯了齊玉苓依據憲法規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權利,並造成了具體的損害後果,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該解釋出臺的背景是,1990年,17歲的齊玉苓通過了中專預選考試,取得了報考統招及委培的資格,但其錄取通知書被陳曉琪領走。陳曉琪以齊的名義到山東濟寧市商業學校報到就讀。如今,11年過去了,齊玉苓失業在家,不得不靠賣早點、快餐維持生計。而冒用齊玉苓姓名的陳曉琪卻在中國銀行有一份固定的工作。1999年,齊得知真相後,以自己的姓名權、受教育權受到侵害為由,將陳曉琪、陳克政、山東省濟寧市商業學校、山東省滕州市教育委員會及山東省滕州市第八中學告到了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賠償經濟和精神損失。2001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針對這一案件作出了司法解釋,支援了齊的訴訟請求。該案使作者聯想起數年前發生在武漢的另一起教育權案。當時,武漢某中學程某為轉學事宜將自己的母校告到了法院,一審法院以學校侵害了學生的受教育權為由,判決學校敗訴。但二審法院卻以案件不屬於法院的收案範圍,駁回了原告的起訴。現在,有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類似案件的審理就有了法律依據,人們再也不用擔心自己的受教育權被侵害而法院不受理的情形出現了。

    一、什麼是憲法司法化

    我們關注這一案件,是因為這一案件提出了“憲法司法化”的命題。所謂憲法司法化,就是“憲法可以像其他法律法規一樣進入司法程式,直接作為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據”。(中國青年報2001年8月15日《以憲法的名義保護受教育權》)在以往的司法實踐中,憲法規定是不可以進入判決書的。筆者在大學執教多年,講授刑事司法文書時,一直遵守這一原則。因為195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給當時新疆省的一個批復中明確提到,在刑事判決中不宜引用憲法作為論罪科刑的依據。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給江蘇省的批復中,也只是強調在製作法律文書時引用法律和行政法規,對憲法的引用未作出説明。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下發的案例彙編中,案件的整理人確實曾經提到過憲法的規定,然而這畢竟是在案件審結後,對案件總結時使用了憲法規範。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齊某狀告陳某等侵犯受教育權的司法解釋中,確實是第一次以憲法上的規定直接作為定案的依據。但這一司法解釋所提出的問題比它所要解決的問題複雜得多。

    首先,在齊玉苓這一案件中,“法律”是否真的沒有規定受教育的權利?

    這裡所説的受教育權顯然不是指泛泛地接受教育的權利,而是特指參加教育教學計劃安排的各種活動,使用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圖書資料的權利。在本案中,通俗地講,就是接受學校的教學計劃安排,使用學校的教學設施、設備、圖書資料的權利”。這種權利在民法通則中沒有規定,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1995年9月1日施行)第42條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權利”中作了明確規定。所以,那種認為“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受教育權,只有依據憲法的規定作出判決的説法似乎存在問題。《教育法》是我國教育領域的組織法和行為法,它處於基礎地位。除了《教育法》,我國還頒布了《國防教育法》、《職業教育法》、《義務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數部針對某一類教育活動的特別法。在《教育法》中,既有行政法律規範,也有刑事方面的規定。例如,第77條規定,在招收學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退回招收的人員;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當然,針對公民的受教育權,該法也作出了較為詳盡的安排。例如,第81條規定,違反本法侵犯教師、受教育者、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從法律規範“假定、處理、制裁”三要素來看,《教育法》提供了一個完整的民事法律規範。司法機關完全可以依據《教育法》的規定對本案作出判決。

    其次,這種直接依據憲法進行裁判的司法行為能否被稱為“憲法司法化”?

    假如在現實生活中確實遇到了法律或行政法規沒有明確規定,或者雖有規定但不能適用,而不得不援用憲法作出裁決的情形,我們能否將此稱為“憲法司法化”呢?1803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馬歇爾在審理馬伯裏訴麥迪遜一案中,提出了“立法機關制定的與憲法相抵觸的法律無效”的原則。由於英美法的特殊法官造法機制,這一原則實際上確立了司法機關對議會立法的審查權。當然,在審查中,法官就有了對憲法進行解釋的權力了。儘管司法系統很少動用這一權力,但它在三權分立制衡中意義重大。將這一判決看作是“憲法司法化”的先河並不為錯,但以此來類比本案審理中所遇到的問題似乎不妥。

    因為本案中正是認為“沒有”“法律”依據,所以才直接援引了憲法的規定,不存在確立法律的司法審查機制問題。與美國的憲法司法審查機制不同的是,大陸法國家憲法法院僅僅審理涉及憲法爭議的案件,對一般的民事裁決並不過問。如果説,在我國法院可以直接援引憲法條款進行裁判叫“憲法司法化”,那麼,它與其他國家的憲法司法審查機制是不一樣的。

    但由此又産生了新的問題,如果立法機關頒布的法律真的與憲法發生了矛盾,人民法院可否進行司法審查?

    我的回答是否定的。因為《立法法》第90條規定, 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同憲法或者法律相抵觸的,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分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這就意味著,比法律的效力低的行政法規如果與憲法相抵觸,最高人民法院也無權直接宣佈無效,而只能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審查要求,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分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立法法》第42條規定,法律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法》第43條規定,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律解釋要求。這意味著最高人民法院也無權解釋法律。(這裡應當注意的是,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可以就法律適用問題作出司法解釋。)所以,從最高人民法院在對齊玉苓受教育案的司法解釋中,我們還看不出西方國家憲法司法審查的影子。

    那麼,我國是否有必要建立憲法的司法審查機制呢?

    應該看到,我國現行立法中,有許多與憲法的基本精神相違背的規定。我國憲法上規定的公民的許多權利在法律或行政法規中都受到約束。這些法律規定中有些是必要的,有些則應當逐步修改。現在,我們建立憲法的司法審查機制,一要關照我國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二要通過立法建立完善的司法審查程式,三要有優秀的憲法案件審理人才。從長遠看,我們可以考慮建立憲法法院。但近期可在全國人大專門委員會中建立法律審查機構,負責審理各有權機關提出的關於與憲法相抵觸的法律審查案件,或者直接援用《立法法》的審查機制對法律進行審查。

    二、什麼是受教育權

    憲法第46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在這一規範中,教育的權利與義務並列。那麼,在何種情況下公民有教育權,何種情況下公民有受教育的義務呢?憲法第19條規定:國家舉辦各種學校,普及初等義務教育,發展中等教育、職業教育和高等教育,並且發展學前教育。《教育法》第18條規定:國家實行九年制義務教育制度。各級人民政府採取各種措施保障適齡兒童、少年就學。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以及有關社會組織和個人有義務使適齡兒童、少年接受並完成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這就是説,無論是在義務教育階段還是在非義務教育階段,對於公民來講,受教育都是自己的基本權利。只不過在義務教育階段,國家有義務提供不收費的教育,公民有免費接受教育的權利。在非義務教育階段,公民可以通過付費的方式取得教育權。然而問題的癥結也在這裡,什麼是義務性的教育,什麼是非義務性的教育?教育的內容有哪些?

    在少數農村地區,即使政府不收費的義務教育,一些農民家庭也負擔不起。依照《義務教育法》第10條規定,國家對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免收學費。國家設立助學金,幫助貧困學生就學。但是,《義務教育法實施細則》第17條卻規定,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可收取雜費。收取雜費的標準和具體辦法,由省級教育、物價、財政部門提出方案,報省級人民政府批准。

    正是這個留有缺口的雜費,使得一些學生的家長不得不讓沒有任何勞動能力的學生離開了學校。然而,《教育法》和《義務教育法》又規定,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必須”使適齡兒童、少年接受並完成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這樣,政府的義務又轉化為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監護人的義務,鎮政府狀告學生的家長也就有了法律依據。在這裡,沒有人懷疑鎮政府提起訴訟的動機,但是,政府是不是應該先從自己的具體行政行為中尋找問題出現的原因?

    在非義務教育階段,教育權的獲得必須支付代價,這是市場經濟的一個基本常識。雖然在憲法和教育法中,沒有明確規定非義務教育階段的教育合同關係主體,但是,從教育合同關係的基本內容來看,教育合同主體應該是各類教育機構和這些機構招收的各類受教育者。現在的問題是,作為教育合同關係主體的各類教育機構本身並沒有完全的招生自主權,它們只能在每年的高考後,按照政府的招生計劃,並在劃定的分數線內錄取受教育者。由於各個省的錄取分數線不一致,在客觀上確實導致了不同地區的考生在入學時不平等現象出現。因此,考生依據行政訴訟法向法院起訴,主張自己的平等受教育權,符合程式法的規定。我國《教育法》第36條規定,受教育者在入學、升學、就業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權利。由此可見,考生的訴訟也有實體法依據。從長遠來看,解決這個問題的根本辦法就是將招生的自主權完全徹底地交給各個教育機構。

    事實上,在我國的憲法中,還有許多非學歷的教育。憲法24條規定,國家通過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紀律和法制教育,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的建設。這些教育是義務教育還是非義務教育,憲法並沒有明確的規定。但有一點我們必須承認,政府每年用於這些教育方面的投入也不是一個小數目。作為公民,我們在接受這些方面的教育時,有沒有平等權的問題?

    憲法中的教育權問題終於引起了人們的廣泛關注。然而,面對一個個具體的案例,我們驚訝地發現,我國關於教育權的規定是如此的含混和矛盾。如果從現在開始,重新認識中國公民受教育權的真實含意,我們或許能夠制定出更為科學的教育法體系。

    三、本案應如何處理

    在解釋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被告陳某等“以侵犯姓名權的手段”,侵犯了原告齊某“依據憲法規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權利,並造成了具體的損害後果,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那麼,什麼是姓名權?什麼是受教育的基本權利?兩者之間是什麼關係?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在法理上能否成立?

    所謂姓名,就是人以文字的形式對其人格所作出的表達;所謂權利,就是人們依法可能實現的某種利益。姓名權就是人依法獲得姓名並從中受益的人格權。人格權有許多種,除姓名權之外,還有健康權、生命權、肖像權、自由權等等。有時法律的具體規定無法適應社會的需要,所以在承認具體人格權的同時,也承認一般性的人格權,例如在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就有人格尊嚴權的表述。在某些時候,幾個具體的人格權也通過某種新的形式錶現出來,形成組合型的人格權。所以,人格權是一個變化多端的、內容豐富的民事權利概念。

    那麼,什麼是受教育權呢?依照教育法第42條的規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參加教育教學計劃安排的各種活動,使用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圖書資料;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獲得獎學金、貸學金、助學金;

    (三)在學業成績和品行上獲得公正評價,完成規定的學業後獲得相應的學業證書、學位證書;

    (四)對學校給予的處分不服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對學校、教師侵犯其人身權、財産權等合法權益,提出申訴或者依法提起訴訟;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上述權利顯然是對我國憲法中規定的公民受教育權的具體描述。在這些權利中,有的屬於財産性質的權利,如獲得獎學金、貸學金、助學金的權利等;有的則屬於救濟權,如對學校給予的處分不服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對學校、教師侵犯其人身權、財産權等合法權益,提出申訴或者依法提起訴訟的權利等;還有的屬於人格權性質的權利,如在品行上獲得公正的評價權利等。看來,將受教育權簡單地等同於人格權是不妥的,因為其中包含有財産權的性質。受教育權是一種內容廣泛的民事權利,它既包括財産權,也包括人格權,並且是多個具體的人格權的組合。

    本案涉及的問題是,由於原告的姓名被冒用,導致原告無法享受到自己應當享受的受教育權。也就是説,由於姓名權這一具體的人格權被侵犯,導致原告具有廣泛意義的民事權利無法實現。最高人民法院將侵犯姓名權認作是侵權的手段,將侵犯受教育權作為後果,要求地方法院判決原告承擔民事責任。這種侵權行為的法律適用方式值得學術界認真思考。

    在我看來,本案的實質是,原告的姓名權受到損害,致使原告依法可能獲得的受教育的利益無法實現。所以,法院可以原告姓名權受到侵害為由,判決被告承擔民事責任。這是因為:第一,被告的侵權事實是冒用了原告的姓名,是典型的不法行為;第二,被告陳某獲得入學通知書,擁有進一步深造的機會,是侵權的結果;第三,由於被告的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可能獲得的利益受損,侵權行為與原告的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第四,被告在主觀上有明顯的故意。

    原告能否以受教育權被侵害,要求被告承擔侵權責任呢?依照這樣的思路進行訴訟,在法律適用上有諸多困難。首先,受教育權是一組權利,其中包含有因合同行為産生的債權,也包含有人格權的內容,依照侵權責任的規則處理這一案件在法律上似乎行不通。其次,原告能否進入被告陳某就讀的學校,還必須有學校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説,進入學校就讀是原告可能獲得的利益,這種利益能否實現還取決於他人的意思表示。最後,關於教育權的含義,司法機關並沒有明確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援引憲法作出司法解釋,雖然確認了該項權利並認定被告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對這項權利的具體內容並沒有作出詳細的解釋,這就給各地法院今後審理類似的案件以較大的裁量權。

    我們注意到在山東省高級法院的請示中,將受教育權看作是“公民的憲法權利”而不是“民事權利”,並由此引出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這是令人費解的司法判斷。誠然,憲法上公民的權利不僅僅是民事權利,但在非義務教育階段,公民受教育權確實是帶有明顯的民事權利特徵的權利束。如果公民的受教育權不是民事權利,尋求民事訴訟救濟方式可能不妥。有學者將此案類比于選民名單案,同樣值得商榷。在這裡我們必須明確這樣的關係,即公民的民事權利來源於憲法,憲法是公民民事權利産生的重要基礎。我們不能把憲法上的權利都看作是非民事權利,不能把民事權利與憲法上的規定割裂開來。事實上,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日前對此案作出的終審判決也僅僅是要求被告承擔民事責任,其中包括,陳曉琪停止對齊玉苓姓名權的侵害;由陳曉琪等向齊玉苓賠禮道歉;並賠償齊玉苓因受教育的權利被侵犯造成的直接和間接經濟損失4.8萬餘元和精神損害賠償費5萬元等。(見新華網2001年8月27日 17:45)

    我們在使用受教育權這一概念時,通常是將其作為整體來看的,在具體案件中,受教育權可以細分為若干個單項的權利,法院可以針對權利損害的情況作出具體的判決。當然,有了最高人民法院的這一司法解釋,地方法院完全可以將受教育權作為一個抽象的、一般性的民事權利,並且依照司法解釋對案件進行裁判。

    (網友:中南財經政法大學教授 喬新生)

    

    人民網 2001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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